深圳市金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环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欣怡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华富路海外装饰大厦B座1-3楼。
法定代表人:陈胜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腾,金牛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环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18号福乐楼2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清元,环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佳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欣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建设六马路青菜岗街18号6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善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丽荣,广东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佳欣怡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腾、环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元、佳欣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丽荣、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地号为B121-38的地块,位于深圳市福田南路东侧,土地面积13391.4平方米,原为环庆公司的历史用地。1995年6月16日,环庆公司、深圳市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钱海公司?、深圳富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霖公司)三方就合作开发B121-38地块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商住楼、写字楼合同书》?约定三方合作兴建商住楼?建筑面积约60500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约64500平方米?各一栋,总投资约2.9亿元人民币,其中环庆公司负责出地和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及其费用,钱海公司负责商住楼的投资和管理所需全部资金的90%及写字楼的投资和管理所需的全部资金,富霖公司负责商住楼的投资和管理所需全部资金的10%;投资内容包括勘探、设计、建安工程和配套工程等;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负责缴纳其分成房产应补交的商品房地价、市政配套费、销售税金和土地增值费等;建成后环庆公司分成商住楼建筑面积共14000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共16000平方米,钱海公司分成商住楼建筑面积共30144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共34055.5平方米,富霖公司分成商住楼建筑面积共5300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共934平方米;钱海公司申请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均为钱海公司所有。该合同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审批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1995]087号?,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B121-38地块,面积约13391.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使用,使用期限70年;地价款总计人民币88200694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万元,土地开发费8200694元,市政配套设施费5000万元;合同签订时,三方须付800万元,1996年12月29日前付清余款;在本块土地中,环庆公司分得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产权为自用,钱海公司分得建筑面积64199.5平方米为商品房,富霖公司分得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为商品房。1995年12月30日,钱海公司交纳了地价款800万元。
1996年10月16日,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下称期货交易所、金牛公司前身)四方签订一份《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约定: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三方提供B121-38地块的西侧部分面积约7890平方米的土地,期货交易所负责建设环庆大厦(功能为写字楼)的全部投资(包括工程投资及补地价款),环庆大厦建筑面积为75000平方米,其中裙楼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59000平方米(不包括地下室面积),投资约2.5亿元人民币;大厦建成后,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三方共分得写字楼建筑面积16600平方米(占建筑面积的20%),其中环庆公司12000平方米、钱海公司666平方米、富霖公司3934平方米,期货交易所分得58400平方米(占建筑面积的80%),包括全部裙楼面积16000平方米,写字楼面积42400平方米,期货交易所分得的面积全部为商品房;工程建设期初定从1996年底至1999年底;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他方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造成损失,四方按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承担经济责任,但四方仍保留该地块及上盖物业发展权。1997年1月1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上述四方合同并与上述四方签订了一份《深地合字[1995]087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合作四方的权益,并将B121-38地块的容积率由7.5增加到9.5;同时要求土地使用者除按原合同书的条款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外,应另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因增加容积率及合作而涉及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人民币38325811元,其中第一期2000万元应于1997年1月16日前付清,余款18325811元应于1998年1月16日前付清。1997年1月31日,期货交易所交纳了第一期地价款2000万元。
1997年6月13日,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期货交易所四方签订一份《合作兴建环庆大厦补充合同》,约定同意富霖公司退出合作兴建环庆大厦的要求,富霖公司在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中的权益和义务由钱海公司承担,原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不变。1997年12月2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期货交易所签订一份《深地合字[1995]087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富霖公司退出B121-38地块13391.4平方米用地的合作,不再投资开发建设并且不再享有深地合字[1995]087号土地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规定的任何权益,富霖公司原来在深地合字[1995]087号土地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益全部由钱海公司承担,对此,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期货交易所四方均表示同意;富霖公司退出合作后,环庆公司、钱海公司、期货交易所应继续履行合作建房合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1998年,深圳市商业银行华强支行因与钱海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该判决生效。原审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钱海公司价值人民币7020000元的财产。2000年2月18日,原审法院发出了?1999?法封字第15-354号查封令,查封钱海公司在福田南环庆大厦的房产项目权益,土地编号为B121-38,面积为13391.4平方米。同月20日,原审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发出了?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协助办理查封钱海公司在福田南环庆大厦房产项目权益,土地编号为B121-38,面积为13391.4平方米。尔后,原审法院经委托评估后,对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享有的全部权益进行拍卖。佳欣怡公司以人民币2963万元的报价,竞买了钱海公司的上述权益。同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54号民事裁定,裁定钱海公司在福田区福田路(B121-38土地)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归竞买人佳欣怡公司所有,当事人迳向国土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日,原审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钱海公司在福田区福田路(B121-38土地)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解封并过户给竞买人佳欣怡公司。佳欣怡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了28111500元的执行款,向拍卖行交纳了300万元往来款后,于2000年8月3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在建项目权益变更相关手续。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深规土函第HQ0001844号复函给佳欣怡公司,称根据(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5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佳欣怡公司竞得钱海公司在B121-38号地块在建项目中的权益,并取得其相应权益;你公司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佳欣怡公司随后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下称福田*)提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申请,福田*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深规土函第FT0000733号复函给佳欣怡公司,称贵公司应在与B121-38号地上的其他权益人共同付清该宗地的地价款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转移登记。2001年2月23日,佳欣怡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环庆公司、金牛公司寄出内容相同的商函,要求两公司尽快完成项目后续推进开发的登记、变更手续;付清B121-38地块应付的地价及利息和滞纳金;清理B121-38地块的施工现场,付清拖欠该项目的工程款,做好原施工队伍的善后工作,并与佳欣怡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但金牛公司、环庆公司称未收到该商函。
2001年3月28日,金牛公司亦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递交一份《关于处理福田区B121-38地块地价款问题的报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深规土函第HQ0100915号复函给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称贵单位所欠地价款在6月31日前交清的,可予以免除地价滞纳金及利息。请你三家单位按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规定办理交付地价款手续。2001年5月10日,佳欣怡公司再次向福田*递交一份《关于要求分别计算B121-38宗地东西侧两地块地价款的申请》,福田*于同年5月28日作出深规土函第FT0100481号复函给佳欣怡公司,称B121-38宗地由你司及环庆公司、期货交易所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为保护共有权利人的利益,应由所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有关事宜。
2001年9月2日,福田*向期货交易所、钱海公司、环庆公司发出《关于催缴地价欠款及限期开发的通知》,称你司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950087?以来,至今未缴清地价欠款,也未按合同要求开发建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收回。我局已将该地列入闲置土地清理范围。现根据深圳市*第八十一次用地审定会议精神,决定对你司闲置土地再宽限一个月时间缴纳地价欠款,并限期半年时间开发建设该地。请你司自接此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我局一次性缴清该用地的地价欠款,并在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逾期再不缴清地价和开发建设,我局将坚决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由于环庆公司、金牛公司拒绝认可佳欣怡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主体资格,及该宗地的地价款未付清等原因,佳欣怡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该项目开发权益变更登记手续。佳欣怡公司遂于2001年5月30日,以金牛公司严重违约、环庆大厦至今处于停滞状态及金牛公司欠缴地价款及其利息、滞纳金高达上亿元,金牛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2、判令金牛公司支付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佳欣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判令金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金牛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投资环庆大厦汇总表》?称其司向环庆大厦项目合计投资人民币61469839.11元,其中支付地价款2000万元、付给钱海公司项目转让费36371712元、设计投标费48万元、设计费425万元、工程勘探费98127.11元、工程监理费27万元,并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但后经原审法院多次限期催交,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佳欣怡公司对金牛公司所称的投资除2000万元地价款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
2001年12月13日,佳欣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解除后环庆项目法律状况的意见》,对其诉讼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认为1996年签订的《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解除后,环庆项目权益应恢复原状,各方权利义务应由1995年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写字楼合同书》来约定,因富霖公司已退出合作,其权益由钱海公司承担,而其司通过竞买已取得了钱海公司的权益,故整个B121-38地块项目应由其司与环庆公司合作开发。金牛公司因1996年《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的解除而退出合作项目,其实际投入项目的资金,由承接者佳欣怡公司承担,故佳欣怡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1000万元的赔偿是经过全面清算金牛公司的投入,再计算金牛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两者抵扣后,金牛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远远大于其投入,但考虑金牛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只请求其中的1000万元。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明当时整个B121-38地块项目尚欠出让金、开发费、配套费共计98526505元、利息7000多万元、滞纳金8000多万元,合计欠款2.5亿多元。合作各方均欠地价,但国土局的催交地价款通知单是针对整个地块作出的,并未对东西两侧两个地块分别计算,故各方各欠多少地价无法核计。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西侧地块?用地面积约7890平方米?,现状仍为一块空地。
另查明,佳欣怡公司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环庆公司是福田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及福田村黄国光等1176名村民(合作股)共同持股于1984年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具有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金牛公司前身为期货交易所?后由于全国期货市场调整,深圳市人民*于1999年批复同意期货交易所改组为深圳市金牛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4月30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金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再查明,2000年4月3日,旭飞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旭飞公司)与钱海公司、金牛公司、环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书》,约定四方合作兴建高层商住大厦,项目用地编号B121-38,用地面积13391.4平方米,暂定名为华庆园,分东侧(原拟建环庆花园)、西侧(原拟建环庆大厦)两部分;经国土部门批准,东侧部分由环庆公司和钱海公司共同开发,西侧部分由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和金牛公司共同开发;为加快开发进度,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三方同意增加旭飞公司为合作出资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和经营管理,并负责后续全部资金的投资?本合同签订生效前,钱海公司、金牛公司两方因拖欠*地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滞纳金除外?,合作建房手续由旭飞公司负责报批,另外三方协助提供所需的手续和文件;环庆公司负责提供B121-38号13391.4平方米的项目用地和用地范围拆迁安置及其费用等;钱海公司、金牛公司共同承担原应缴地价款未按时缴清或拖欠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合作各方的房产权益分配:环庆公司分得东侧商业裙楼1-3层,面积8600平方米,东侧公寓分得9300平方米?具体为第32、27、22、12、7层五个整层?,西侧公寓分得12600平方米,具体按5层为一组,取该组中间一层分配给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分得东侧3000平方米单身公寓和2900平方米商业裙楼及西侧10200平方米单身公寓和2000平方米商业裙楼?1、2、3层平均分配?;金牛公司分得西侧5200平方米商业裙楼?1、2、3层平均分配?;其余面积为旭飞公司所得;旭飞公司保证西侧用地在办妥合作建房及用地功能变更之*批文后9个月内开工,并在之后39个月内竣工交付给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所得的房产;该合同还约定了合作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上述四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商住大厦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和富霖公司相互之间签订的合约及本项目的投资凭证,旭飞公司确认钱海公司已投入11000万元人民币,金牛公司已投入6130万元人民币,其中钱海公司已投入的11000万元人民币?含用于偿还本项目的部分债务?作为华庆园项目的前期投入,并承担本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与钱海公司和本项目均有关的债务;金牛公司已投入的6130万元人民币作为华庆园项目的前期投入,并承担本合同签订之前与本项目均有关的债务;上述钱海公司、金牛公司已投入的具体金额及投入用途是由旭飞公司认可的,与环庆公司无关;旭飞公司同意以6130万元受让金牛公司和11000万元受让钱海公司在该项目的全部权益,金牛公司的受让金以本项目商业裙楼房产5200平方米折抵,钱海公司的受让金以2100万元人民币资金和8900万元本项目商业裙楼和单身公寓房产折抵;旭飞公司负责将本项目西侧7890平方米用地原规划的商业/写字楼功能更改为商业/单身公寓功能及办妥重新核定地价,并负责根据*要求的时间内交清地价;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旭飞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和2000年4月19日向钱海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款70万元,向金牛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0年5月2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复函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旭飞公司,同意增加旭飞公司为B121-38地块13391.4平方米土地合作建房项目的投资方。但上述四方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交清地价款,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初,旭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佳欣怡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四方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书》及《合作兴建商住大厦补充协议书》;2、判令金牛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金;3、判令钱海公司返还70万元;4、判令佳欣怡公司返还其对华庆园东部地块的施工投资款人民币2216.37万元;5、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佳欣怡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共同反诉旭飞公司,认为合作合同合法有效,旭飞公司不交纳地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四方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书》及《合作兴建商住大厦补充协议书》;2、判令旭飞公司向钱海公司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791500元;3、判令旭飞公司向金牛公司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236387元;4、判令旭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旭飞公司与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虽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函复”批准,但并未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交清地价款,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旭飞公司与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书》及《合作兴建商住大厦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此合同各方均有责任,各方投入项目的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由于佳欣怡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得钱海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的权益后,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旭飞公司与佳欣怡公司也未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旭飞公司起诉请求由佳欣怡公司返还其在华庆园东部地块的施工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旭飞公司与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书》及《合作兴建商住大厦补充协议书》未生效,终止履行;(二)、金牛公司返还旭飞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三)、钱海公司返还旭飞公司人民币70万元;(四)、金牛公司、钱海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旭飞公司对佳欣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金牛公司、钱海公司对旭飞公司的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本诉认为,钱海公司与金牛公司、环庆公司于1996年签订《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得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批准,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00年7月20日,上述合同主体之一钱海公司因负债,其于该合同中权益被拍卖,据原审法院(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54号民事裁定,佳欣怡公司竞得钱海公司在上述合同所涉合作建房项目中的权益,国土局亦具函认可,故佳欣怡公司已取代钱海公司成为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具备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各合作方约定,金牛公司应交纳该合同所涉地块的全部地价,但由于该公司长期欠缴巨额地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维持现状将导致合作各方更大损失,故佳欣怡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牛公司应退出该合同所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其原投入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2000万元地价可由佳欣怡公司补偿,关于金牛公司所称其余投资款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佳欣怡公司要求金牛公司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佳欣怡公司未能举出确凿证据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 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钱海公司与金牛公司、环庆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金牛公司退出上述合同所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二、佳欣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公司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地价款,上述款项付清后,佳欣怡公司取得金牛公司在上述合同所涉房地产项目中的开发经营权;三、驳回佳欣怡公司要求金牛公司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金牛公司负担。
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牛公司上诉称:(一)、佳欣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不享有请求权。金牛公司、环庆公司、钱海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三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履行中,佳欣怡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通过拍卖所取得的是钱海公司的权益,而不是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在已生效的(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佳欣怡公司虽通过拍卖程序竞得钱海公司在讼争项目的权益,但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尚不具备合作建房的主体资格。依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事实上国土局现仍认可钱海公司的主体资格,通知钱海公司交地价,而未认可佳欣怡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根据既无资格又无请求权的佳欣怡公司的申请,迳行解除金牛公司与钱海公司的合同,无法可依,无理可循。(二)、佳欣怡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仅是钱海公司在讼争项目中已投入的财产和预期收益。钱海公司在本案讼争的西侧地块上仅有666平方米房产的预期收益,而这一预期收益仍需钱海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中规定的义务后方可取得,而且本案中钱海公司的权益属于按份共有,其被拍卖未经共有人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同意,应予撤销。且佳欣怡公司未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佳欣怡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上述财产权益;(三)、佳欣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取得讼争项目开发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超越了审理权限;(四)、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金牛公司退出合作开发经营,佳欣怡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2000万元地价款后,即取得金牛公司在项目中的开发经营权,而这2000万元是金牛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就已向国土局交纳的地价,也就是说,佳欣怡公司分文未付,仅凭一审判决就取得了土地的经营开发权,而金牛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被强行剥夺了,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佳欣怡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佳欣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环庆公司上诉称:(一)、经过原审质证的《资产评估报告》已证明,佳欣怡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权益并不是合作建房的合同权益;(二)、佳欣怡公司不是《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从原审认定事实看,金牛公司、佳欣怡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只有环庆公司是守约方,原审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合同,要环庆公司与佳欣怡公司合作,剥夺了环庆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及选择合作人的权利;(四)、环庆公司理解金牛公司的困难,愿意与其继续合作,而不愿与佳欣怡公司合作开发讼争项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佳欣怡公司的起诉。
佳欣怡公司答辩称:1、其司通过拍卖取得了钱海公司在讼争地块的合作开发所有权益,自然取代钱海公司成为合作合同的主体,从而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金牛公司、环庆公司的恶意阻挠,致使无法办理过户,使其司竞买所得权益无法实现,造成巨大损失;2、其司通过竞买所取得的并非金牛公司、环庆公司所称的讼争项目竣工后的预期收益,而是钱海公司所拥有的对整个地块项目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对此无论是法院裁定书还是国土局复函均已明确认定;3、金牛公司长期违约不交清地价、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项目开发,恶意阻止佳欣怡公司办理国土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已造成该项目的巨大损失,事实证明金牛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诚信及条件,原审判令其退出项目开发合法,《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解除后,该地块各合作方的权益应恢复由钱海公司与环庆公司于199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写字楼合同书》来约束,即由环庆公司与钱海公司两方合作开发,佳欣怡公司取得钱海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所有权益后,自然取得该项目的出资人开发经营权;4、原审判决驳回其司要求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金牛公司承担其违约行为所造成合作项目应补交地价滞纳金及利息的巨大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驳回金牛公司、环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牛公司承担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应补交的地价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
二审期间,金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深圳市*于2002年1月29日签发的《关于印发第八十二次用地审定会议纪要的通知》(深府[2002]23号),其中第十项是关于中国深圳外贸(集团)公司(下称外贸公司)解决行政诉讼问题,内容为:同意将金牛公司、钱海公司和环庆公司合作开发的期货大厦用地?即B121-38地块?项目的地价欠款(免利息和滞纳金),以及皇岗福民新村东侧4200平方米土地的全部地价款,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注入外贸公司,一次性解决该公司与国家储备局、香港华润纺织公司的行政诉讼案和外贸公司多年来的历史债务;会议要求外贸公司对此要明确作出两项目专门用于还债的书面承诺。?2?、金牛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写给本院的函,内容是:鉴于深府[2002]23号文第十项,市*需以B121-38地块所欠地价款作为解决外贸公司与国家储备局的债务问题,其司与环庆公司于2001年6月10日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国家储备局作为投资方共同合作开发该地块,并由国家储备局代交原合作方所欠国土局的地价款。国家储备局深圳办事处于2002年5月13日在该函上盖章,并加注“以上陈述属实”。佳欣怡公司认为深府[2002]23号文第十项与本案无关,金牛公司与国家储备局合作,其司不知情亦侵犯其司合法权益,同时还提交了其司去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打出的《催交地价款通知单》,显示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所欠地价款的利息与滞纳金正与日俱增,已达1.7亿元之多。
2002年5月10日,外贸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落实市府第八十二次用地会议纪要尽快解决与国储局行政诉讼问题的请示》,内容是:1、因国家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是事业单位,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为此,国家储备局深圳办事处拟全权委托属下中港合作企业深圳享德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享德来公司)同原合作方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项目土地补充协议书,承担项目开发经营的一切事项。2、恳请批准享德来公司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3、待上述事项办好后,国家储备局深圳办事处答复可以办理撤销对市*“两局”的行政诉讼。4、其司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承诺,期货大厦用地项目地价款专门用于解决与国家储备局的行政诉讼问题,并一次性了结此案。由于外贸公司单方申请,合作几方未就该项目的开发达成合作协议,且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多次通知外贸公司,但外贸公司至今未补送合作建房应提供的基本资料,故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2年6月25日已作退文处理。
佳欣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在竞买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权益时知道该地块三方合作开发及尚未建好建筑物的状况;二审庭审时,佳欣怡公司再次承认在竞买钱海公司权益时知道该地块欠缴地价款及地块开发的状况。
2002年6月24日,旭飞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请求:1、判令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立即向旭飞公司偿还华庆园项目桩基、地下室施工投资款人民币2716万元;2、诉讼费由金牛公司、钱海公司、环庆公司负担。旭飞公司起诉的同时请求对金牛公司、环庆公司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716万元为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在福田区华庆园(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
本院认为: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于199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写字楼合同书》及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金牛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批准,故上述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后富霖公司退出合作,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钱海公司承接,并已经钱海公司、环庆公司、金牛公司以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因此,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享有和承担。由于上述合同主体之一钱海公司负债,其在上述合同中所涉的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权益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由佳欣怡公司竞买取得。原审法院已以(1999)深中法执字第15-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归竞买人佳欣怡公司所有,当事人迳向国土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原审法院亦已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协助将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解封并过户给佳欣怡公司。对此,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亦具函认可。只是由于合作各方欠缴地价款,致佳欣怡公司未能办理上述地块合作方的变更登记手续,也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未给佳欣怡公司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只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协助执行单位,是否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佳欣怡公司取得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依据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认定佳欣怡公司已实际取得了钱海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所涉的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佳欣怡公司已取代钱海公司成为上述合同的合同主体,具备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牛公司、环庆公司上诉认为佳欣怡公司未实际取得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亦未取得《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的主体资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金牛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金牛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的约定,B121-38地块面积约13391.4平方米,地价款总计人民币126526505元,应于1998年1月16日前付清;环庆大厦用地为上述用地西侧部分约7890平方米,金牛公司负责建设环庆大厦的全部投资?包括工程投资及补地价款?约2.5亿元人民币,并应在1996年进行项目动工兴建,在1999年底向环庆公司、钱海公司交付建成的商品房。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计算出金牛公司应负责支付上述用地西侧部分约7890平方米的地价款为74547405.38元。但金牛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及投资兴建环庆大厦,现有证据证实金牛公司至今才支付地价款2000万元,仅占其应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八,若按金牛公司所主张的其已投资61469839.11元?含2000万元地价款,该投资额尚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计,亦不到占其应投资总额的四分之一。虽然环庆公司、钱海公司、金牛公司、旭飞公司曾于2000年4月3日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书》和《合作兴建商住大厦补充协议书》,约定环庆公司负责提供B121-38地块,金牛公司、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项目的全部权益由旭飞公司分别以人民币6130万元和11000万元受让,旭飞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和经营管理,并负责后续全部资金的投资?包括全部地价款的交纳?。但该合同是在原审法院查封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项目的权益后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后因旭飞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已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未生效。该判决已生效。因此,环庆公司、金牛公司、钱海公司?佳欣怡公司?应按《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履行,但金牛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在1997年支付地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外,既未支付剩余的地价款,亦未对环庆大厦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环庆大厦用地至今仍是一块空地。且金牛公司在原审法院裁定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归佳欣怡公司所有后,一直拒绝认可佳欣怡公司的合作建房合同主体资格,不履行应尽的配合义务。金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继续维持现状将导致合作各方更大损失。因此,佳欣怡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金牛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金牛公司退出上述合同所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金牛公司称其应交纳西侧地块地价款的金额是多少至今尚不明确,且佳欣怡公司又已提起本案的诉讼,致使金牛公司的义务至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虽有诉讼,但诉讼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金牛公司该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
由于是金牛公司根本违约,才导致法院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即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是恢复原状。因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原物有利息或孳息的,应当将利息或孳息一并返还。因此,在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之后,B121-38地块项目应由环庆公司、佳欣怡公司?已取代钱海公司、富霖公司?按该合同订立前所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即199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搂、写字楼合同书》来履行;而金牛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2000万元地价款及该款银行利息应由该地块的受益人环庆公司、佳欣怡公司共同返还给金牛公司。但考虑环庆公司、钱海公司、富霖公司在199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写字楼合同书》中,约定是由环庆公司负责出地,钱海公司、富霖公司负责投资的,由于富霖公司已退出合作,其在B121-38地块所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钱海公司承接;而佳欣怡公司又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的全部权益,取代了钱海公司成为上述合同的主体资格,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金牛公司投入该项目的2000万元地价款及该款银行利息应由佳欣怡公司负责返还。金牛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其他损失,由于是金牛公司本身过错造成的,应由金牛公司自己承担。原审判决由佳欣怡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地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未判决佳欣怡公司向金牛公司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审法院已裁定查封了金牛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故在原审法院解封金牛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前,佳欣怡公司应返还给金牛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利息可由原审法院暂时保管。
关于金牛公司在一审时称其司投入环庆大厦项目的款项还有:付钱海公司项目转让费36371712元、设计投标费48万元、设计费425万元、工程勘探费98127.11元、工程监理费27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金牛公司提出的上述投资费用曾多次要求金牛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但金牛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故一审判决对金牛公司所称的上述投资款未作处理,由金牛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且金牛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金牛公司所称的上述投资款亦不作处理,金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金牛公司上诉提出,佳欣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取得讼争项目开发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超越了审理权限的问题。经查,佳欣怡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就讼争项目开发经营权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后,佳欣怡公司取得金牛公司在上述合同所涉房地产项目中的开发经营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故本院予以撤销。金牛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超越佳欣怡公司诉讼请求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环庆公司上诉提出,金牛公司、佳欣怡公司均有违约的行为,只有环庆公司是守约方,原审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合同,要环庆公司与佳欣怡公司合作,剥夺了环庆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及选择合作人的权利的问题。经查,在《合作兴建环庆大厦合同书》中,佳欣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出地,该地已提供使用,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环庆公司在一、二审时均无提出解除合同或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合同解除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的请求的问题。现虽然环庆公司理解金牛公司的困难,愿意与金牛公司继续合作,而不愿与佳欣怡公司合作开发本案涉讼项目。但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是与原合作各方协商,或是司法裁决。而佳欣怡公司之所以取代钱海公司,成为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项目所签合同的主体,是佳欣怡公司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拍卖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在建项目中的全部权益的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买取得的,且亦已被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裁定所确定。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佳欣怡公司取代钱海公司,成为钱海公司在B121-38地块项目所签合同的主体,不能因为环庆公司不愿与佳欣怡公司合作开发本案涉讼项目而否定,更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了环庆公司选择合作方的权利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除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外,其余判项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 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佳欣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金牛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199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各负担24004元,佳欣怡公司负担12002元。金牛公司、环庆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佳欣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分别向金牛公司、环庆公司迳付人民币6001元。本院亦分别向金牛公司、环庆公司退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宗仁
审 判 员 陈君惠
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丽达
刘碧华
深圳市金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环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欣怡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上诉案
下一篇: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