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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林甸县*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16: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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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初字第6号

原告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

法定代表人李万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林甸县人民**。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林甸县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

法定代表人王树歧,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连生,林甸县*局行政事务管理科科长。

原告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林甸县*局建筑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林宝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为被告单位建家属楼,工程于一九九七年十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经工程决算,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853 383.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分两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还款书面手续,但被告并未全部履行其承诺,只付给原告66 754.76元,至今尚欠人民币786 628.24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给,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86 628. 24元及其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事实存在,对请求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 还款合同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 853 383.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没按约定的时间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 两份清算票据复印件,原告欲证明被告分两次还款66 7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6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承建家属楼,总面积为8699.49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26.7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楼于1997年 10月10日竣工。199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3 383.00元,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20日、2001年1月17日还款为40000元、2675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无故拖延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局给付原告林甸县曙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 63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 100.00元,合计853 7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被告林甸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2年1月11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