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日新与被上诉人李启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新,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中布村。
诉讼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达,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华一街8号301.
诉讼代理人陈耀威,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花园二街22号301房。
上诉人黄日新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12月10日受理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日新的诉讼代理人潘希冲,被上诉人李启达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耀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3月4日,经原发包方大塘镇莘田村委会同意,李启达与黄日新签订《鱼塘转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启达将其向大塘镇莘田村委会承包的 127亩鱼塘转包给黄日新,承包合同总金额为403333元,双方协定各期交付款的时间:签订合同即日先交付2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付 33333元;1999年12月25日交付40000元;2000年12月25日交付40000元;2001年12月25日交付45000元;2002年 12月25日交付50000元;2003年12月25日交付50000元;2004年12月25日交付50000元;2005年12月25日交付 50000元;2006年7月30日交付2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李启达收取了黄日新20000元。黄日新在1999年3月15日向大塘镇莘田村委会缴交了承包款33020元,2000年1月19日缴交了33020元。2000年1月19日,李启达、黄日新、梁尚英签订《鱼塘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日新将上述鱼塘承包权转让给梁尚英,按李启达转给黄日新的鱼塘转包合同书的合同条款履约至期满。黄日新于2002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启达支付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日新与李启达在1998年3月4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及在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李启达所收的20000元究竟是不是押金。从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及收据中,无法确认或推定该20000元的性质;2000年1月,黄日新将鱼塘转让给梁尚英承包时,也无对该20000元作出处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黄日新认为20000元是押金,应当举证证实。黄日新现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黄日新承担。
上诉人黄日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黄日新无法举证证实李启达收取黄日新20000元是押金,从而驳回黄日新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鱼塘转包合同书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鱼塘总承包款为403333元。付款明细表明:1998年12月25日至2006年2月30日九批付款总和刚好是 403333元。很明显,合同书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收取20000元是属于鱼塘承包费外多收取款项,该款项不管是否属于按金、押金、预付款或不当得利,李启达都应在合同终止时将多收款项20000元返还给黄日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启达立即清付20000元给黄日新,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启达负担。
上诉人黄日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启达答辩称:一、李启达与黄日新签订合同的日期是1998年3月4日,履行合同至2001年1月19日,故黄日新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根据《鱼塘转包合同书》第三款的规定,李启达收取黄日新的20000元是承包费,并不是黄日新所称的押金。黄日新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到合同期满,即使黄日新按照合同履行到合同期满,合同也没有规定李启达要返还任何款给黄日新。三、根据《鱼塘转让协议书》的规定,鱼塘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日新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梁尚英负责,故黄日新提出的退款要求是不合理的。四、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李启达是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黄日新的三笔承包款共 93333元(包括交给大塘镇莘田村委会的承包款)。
被上诉人李启达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日新依照其与李启达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鱼塘转包合同书》的约定,黄日新在签订合同即日交付的20000元属于承包总金额的一部分,黄日新主张该20000元是押金、按金性质或作为预付款在最后一年承包款中扣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负举证责任,但黄日新没有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日新在二审期间主张该20000元是李启达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产生之债与合同之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债,而且其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该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从《鱼塘转包合同书》的约定及黄日新在二审期间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1998年12月 25日至2006年7月30日九笔付款的总额是383333元,上诉人主张这九笔付款总额是403333元,明显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日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黄日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上一篇:公司企业文化理念范本
下一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