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院首次改判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拒赔案件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6号西三楼。
负责人:陈卫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杰,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卞庄村8组34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2010)泰山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 诉 理 由
无证驾驶系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成立亦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为必要条件。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使交强险沦为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与促进交通安全的根本法制目标相违背,应予纠正。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是应经行政许可的行为,驾驶人必须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遵循安全规章的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从而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将无证驾驶的后果等同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对受害人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立法中没有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规定,无证驾驶构成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是基于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人均应赔偿,作为确定保险人合同义务的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和侵权关系中受害人获得救济问题。其后果是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周密保护悄然转变为对肇事行为的周密保障,不仅破坏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制目标,而且打破了合同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第一,从法律整体角度分析:无证驾驶构成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并非以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保护对象。
在现有立法体系中,交强险本身是交通安全立法的下位法,同时也是保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息息相关。根据交通安全立法,《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济和促进交通安全,并非与之相反,以强制投保的方式为一切违法肇事行为提供“周密”的保护。科以交通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国家实现交通安全目标的主要手段之一,如果任何法律责任都可以通过普遍适用的交强险而化解,则意味着下位法的适用与整个法律部门的追求在方向上南辕北辙、在作用上互相抵消。根据保险法,依据保险活动合法性原则,保险不能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提供保障。如果一切违法行为不问其过错的程度与性质,均可以通过购买低廉的保费而像社会大众转移,意味着司法对道德风险持完全放任的立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原审判决所谓责任保险间接惠及受害人的问题,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在保险合同内部不能因为对受害人的强化保护而直接的惠及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民法规定,已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责任。在《条例》中,同样是将盗抢与故意、无证驾驶做出了相同的免责规定。如责令保险人对此承担责任,势必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进一步的冲突,导致法规中同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自相矛盾、支离破碎。即: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属于赔偿责任,依据民法的规定盗抢的车辆由盗抢人承担责任,而《条例》中同样作为免责事由之一的无证驾驶却要遵循相反的规则,照旧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符合解释规则的。
第二,从合同效力角度分析:无证驾驶导致责任保险的风险程度极大增加,被保险人违法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应当剔除在保险责任之外。
首先,保险法适用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并不因对受害第三人的“无责任赔付”而荡然无存。交强险合同也是合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保险人主张权利时也应履行义务,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时也应有其的合理边界。所谓“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 保险制度不仅以分担损失为唯一功能,同时也具有促进安全管理、从而防灾减损的功效。这决定了就被保险人而言,其负有依法管理被保险车辆的义务,不能因为购买了保险一味放任危险程度的增加;就保险人而言,其承担的事故风险应当是被保险车辆依法使用时的风险,对于故意增加事故风险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其丈夫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允许其使用被保险车辆,这种行为使保险合同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由不确定变为确定,不仅是对安全义务、守法义务的违反,势必不当的增加合同相对方的承保风险,使责任风险无法得到有效的预测与控制,被上诉人的过错当然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次,在保险合同的条款设计中,免责事由构成对保险责任的合理限制,任何保险产品均有其一定的保障范围,均需要将不应或不能承保的风险剔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交强险中的免责事由虽见之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但完全是依据国务院的立法制定的。依据立法者的解释,所以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列为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除了合理确定交强险赔付水平及其相应的保险费率之外,更主要的原因便是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
第三,从法条解释角度分析: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仅为受害人的抢救而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财产损失自相矛盾且与法相悖。
首先,依据《条例》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垫付了受害人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可见,法律出于优先保护人身权的考虑,赋予了保险人临时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责任。但在保险合同内部,此时保险人可能处于追偿权人的地位,而不可能产生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因为,垫付意味着保险人并非是承担自己的责任,而是临时为了“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目标替他人“垫钱”,与之相应的追偿权制度已经明确了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只能是被保险人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既然对关系到受害人生死存亡的抢救费用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和其他各项损失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抢救费用可以追偿,其他各项损失也可以追偿。否则,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解,抢救时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此外的医疗费用却要承担责任;对财产直接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身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却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法律解释的结论,使立法变得不可理喻,使追偿权的规定失去立法的价值。
其次,在垫付与追偿的基础上,立法已经重申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显然是与“精神损失”相对的概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人身伤亡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立它字第42号答复对此亦做出了明确。作为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复函》也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今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分别对“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做出了相提并论的规定,而在其他条文中对“精神损失”作出了另行规定。立法明确将侵害财产和侵害人身作为财产损失发生的不同原因,但均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做整体解释,《条例》的规定完美无缺,没有任何弊端。如果说立法可以产生漏洞,那么法律解释只能是努力消除漏洞,而不是使之产生漏洞或使其根本失去存在的意义。原审判决一方面明确表示法律“规定了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另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对本案2000元直接财产毁损在内的各项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既是概念错误,也是逻辑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援引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周密保障的规则解决保险合同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提供了“周密保障”。这种对法律的把握必然使强制保险制度走向诱发道德风险、破坏公共安全的反面价值,不符合维护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要求。在本案保险合同的内部,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的加大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使风险的发生由此确定,原审判决却责令上诉人承担过错方造成的不利后果,否定了保险人的在保险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使保险人由法定的追偿权人沦为被肇事者追偿的债务人,不符合合同公平之一般观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 安 中 心 支 公 司
20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