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永津犯信用卡诈骗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47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津,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佛山市南阳大街9号。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永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永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2年3月2,被告人吴永津在“佛山市兴华商场金银珠宝首饰总汇”使用广发信用卡(卡号4910381040024924)购买了1036.45元的金饰(透支994.03元);3月3日在佛山市新源部柜员机透支提取现金1000元;
2、2002年3月8日,被告人吴永津在“佛山市佳讯电信电子有限公司”使用长城信用卡(卡号876639019951005)透支购买了1980元的手机一台;同时在佛山市厚源所柜员机透支提取现金1000元;
3、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永津在佛山市东方分理处柜员机使用牡丹信用卡(卡号4580675942018479)提取现金三次共2500元(透支2474.62元);6月8日在“佛山市佳讯电信电子有限公司”透支购买了2500元的手机一台;
被告人吴永津先后使用信用卡透支共9948.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的报案陈述、信用卡对账单及签购单、银行催款通知及笔迹鉴定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永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永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永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永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选 才
审 判 员 奉 芳
审 判 员 朱 云 标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被告人吴永津犯信用卡诈骗罪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