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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伟抢劫、非法侵入住宅,被告人何从发抢劫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3: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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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南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金铺乡康庄村人,在深圳市无业,暂住深圳市南山区丁头村31号。

辩护人陈庆仑,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何从发,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微省颍上县古城乡曾庄村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1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第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二诉字(200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何从发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舜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何从发及其辩护人陈庆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会、何从发经预谋入室行窃后,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半岛花园伺机机作案。当晚9时许,见该花园22栋304房没灯光,便由被告人何从发在楼梯口看风,被告人王伟上楼用带备的一条自制“L”型铁钩撬开该房房门,然后二被告人入室搜掠,在主卧室偷到PENGUIN205D型照相机、SONY WM-GX65型随身听各一个(经核价总值人民币350元)和手表一块。二被告人正在屋内实施盗窃时,适逢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夫妇回家。当郭推开房门,与二被告人相互发现对方时,被告人何从发问被告人王伟怎么办,王喊“拿刀砍他”,郭闻声即关上房门,扶着已怀孕八个月的妻子罗某某奔下楼去。被告人王伟身藏上述铁钩和手表,被告人何从发携装有上述照相机和随身听的塑料袋,随后冲出房门,见被害人已逃至二楼,且边走边喊“救命,抓贼”,被告人何从发便将上述塑料袋弃置房门口,与被告人王伟下楼分头逃跑,在逃出半岛花园后分别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伟、何从发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是入户抢劫。

200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伟伙同他人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四海紫竹园1栋702房,撬门入室,偷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人民币1,080元、港币70元及项链二条。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王伟、何从发在法庭均辩称没有说过“拿刀砍他”这句话,而在侦查机关的这一供述是由于*机关的刑讯逼供;王伟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其有自首情节。王伟的辩护人则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犯罪事实是入室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且暴力威胁情节轻微,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是明显的入室盗窃行为,不能因为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而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伟、何从发经预谋入室行窃后,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半岛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见该花园22栋304房没灯光,便由被告人何从发在楼梯口看风,被告人王伟上楼用带备的一条自制“L”型铁钩撬开该房房门,然后二被告人入室搜掠,在主卧室偷到PENGUIN205D型照相机、SONY WM65型随身听各一个(经核价总值人民币350元)和手表一块。二被告人正在屋内实施盗窃时,适逢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夫妇回家。当郭推开房门,与二被告人相互发现对方时,被告人何从发问被告人王伟怎么办,王喊“拿刀砍他”,郭闻声即关上房门,扶着已怀孕八个月的妻子罗某某奔下楼去。被告人王伟身藏上述铁钩和手表,被告人何从发携装有上述照相机和随身听的塑料袋,随后冲出房门,见被害人已逃至二楼,且边走边喊“救命,抓贼”,被告人何从发便将上述塑料袋弃置房门口,与被告人王伟下楼分头逃跑,在逃出半岛花园后分别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业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春海、罗迎春的报案陈述及郭春海的辨认笔录;2、证人杨静、赵武的证言;3、*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清单;4、价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6、二被告人*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法庭均辩称没有说过“拿刀砍他”这句话,而在侦查机关的这一供述是由于*机关的刑讯逼供,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足采信。

200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伟伙同他人窜至深圳市南山区四海紫竹园1栋702房,撬门入室,偷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人民币1,080元、港币70元及项链二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业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苑龙、张志昌的报案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何从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伟、何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因当场被发现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暴力威胁情节轻微,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王伟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能因为不构成盗窃罪就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观上,被告人直接的犯罪故意是盗窃;客观上,被告人虽有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不构成对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严重妨害,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非法侵入住宅罪名不成立。王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从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钟瑞荣

审 判 员 华 瑜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