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平生等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皖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平生,又名汪剑平,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大洼乡范祠村和平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爱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产国林,又名产自豪,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大洼乡凤凰村产屋组。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平生、产国林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桂苹、陈高亮、陈尤栋、郑锡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服判,原审判告人汪平生、产国林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平生、产国林经预谋后于2002年12月18日晚从怀宁县石牌镇骗租被害人陈春胜驾驶的出租车。当陈驾车行至怀宁县大洼乡王祠村一偏僻处时,二被告人用钢丝绳紧勒陈的颈部致陈死亡,劫得现金120.50元和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然后,二被告人将陈春胜的尸体和出租车在不同地点分别浇上汽油焚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汪平生、产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杀人劫财后焚尸、焚车、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被告人产国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平生,产国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和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平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产国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撤销缓刑后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汪平生、产国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02元、财物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6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平生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汪平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汪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产国林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产国林的辩护人提出,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下午,上诉人汪平生、产国林窜至怀宁县石牌镇,预谋采取用绳索勒死出租车司机的方法劫取钱财。当日傍晚,汪平生以要包车为由,向出租车司机陈春胜要了一张名片,相约用车时电话联系。次日下午,汪、产二人到汪的好友汪立群住处,产国林将室内的一辆自行车后轮刹车拉线割下,抽出钢丝绳,为犯罪准备工具。当晚7时许,汪平生在石牌镇一商店内用公用电话拨打陈春胜的手机,谎称“包车到大洼”,将陈春胜骗至怀宁县交通大楼前。汪、产二人上车后,陈驾车往怀宁县大洼乡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洼乡王祠村民兵路一偏僻处,陈春胜调转车头时,汪、产二人用钢丝绳紧勒陈的颈部,并分别坐到陈的腰部和肩部,使陈无力反抗。数分钟后,见陈春胜不再动弹,汪平生从其衣袋内搜出现金120.50元和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后二人惟恐陈春胜未死,又用产国林的裤带将陈春胜双手反绑在背后,用钢丝绳系住陈的颈部吊于车顶棚的扶手上。随后,汪平生驾车往怀宁县石牌镇方向行驶,途中产国林取下车的前后牌照、出租车标志灯等物放入车内,行至石牌镇猫山村境内时,产国林在“小王汽车修理店”前捡了一只机油桶并到“十二队”加油站购买了汽油,在怀宁县皖河乡双一村境内同马大堤千门口段,二人将陈春胜尸体拖至堤内树林中,产国林将尸体浇上汽油,点火焚尸。接着驾车至怀宁县皖河大桥中段,产国林将出租车牌照、作案用的钢丝绳等物扔至桥下河水中。后在途经石牌镇张青松经营的加油站时,产国林又购买汽油一桶,并将车开至怀宁县石牌镇普济村境内的同马大堤陶湾段,二人将车推入大堤内侧河床的水中,汪平生将汽油泼在车内,点火焚车后与产国林一同逃离现场。后汪平生逃往湖南省岳阳市,将所劫手机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汪平生、产国林对上述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均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汪立群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汪平生、产国林到其住处,产男林将室内的一辆自行车后刹车拉绳割下,取走其中的钢丝绳。对汪立群住处进行勘查的笔录证实,室内一辆自行车的后刹车刚绳缺失。汪立群及其女友杨芳还证实当晚10时许在石牌镇碰到一辆面包车的汪平生、产国林。
3、证人汪娇云证实:案发当日晚7时许,有两名男青年用其经营的公用电话打电话租车。汪娇云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汪平生为打电话的两男青年之一。所提取的陈春胜手机通话信息资料证实,案发当晚7时14分,汪娇云的电话主叫与陈春胜的手机通话。
4、证人王前进证实其经营的“小王气车修理店”店外常有丢弃的铁制机油桶,证人王启华、张青松分别证实在2002年12月中旬,曾有一男青年于夜间持一只小铁桶到其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汽油,王启华、张青松描述的买油人的体貌特征与产国林的体貌特征一致。并有产国林指认捡汽油桶和购买汽油地点的笔录在卷。
5、提取笔录证实,*人员根据汪平生的供述,从湖南省岳阳市“玲记寄卖行”提取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的识别号码(IMEI号)与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手机保修单上记载的识别号码一致。辨认笔录证实,经营“玲记寄卖行”的李玲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汪平生是出卖诺基亚3310型手机的人。
6、对焚尸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证实:案发后,*人员根据产国林的指认找到焚尸现场。焚尸现场位于怀宁县皖河乡双一村境内,中心现场在距同马大堤120米的树林中,尸体衣着、头发、皮肤有明显焚烧痕迹。辨认笔录证实,陈春胜之兄陈昆经对现场发现的尸体辨认系陈春胜的尸体。
7、尸检鉴定证实:死者全身衣着被烧成碎片,体表皮肤烧伤未见有生活反应,死者的烧伤改变为死后焚尸烧伤改变;死者的死因是勒死,死者颈部的勒沟符合质地较硬的勒索物体作用形成。
8、对焚车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证实:弃车现场位于怀宁县石牌镇普济村境内的皖河中,皖河西岸是同马大堤,车内及车外被焚毁;车发动机号为209219447S.识别号为LZWPBCH00622034849,与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陈春胜的机动车档案复印件中记载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一致。
9、怀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产国林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汪平生、产国林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汪平生、产国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平生、产国林共同预谋杀害出租车司机后劫取钱财,并积极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着手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劫取钱财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上诉人汪平生、产国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汪平生、产国林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对产国林提出的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产国林在归案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作案后未能自动投案,而是*机关根据初步掌握的线索将其抓获,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产国林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平生、产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害出租出车驾驶员的手段抢劫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杀人劫财后焚尸、焚车,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产国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平生、产国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下列被告人死刑的裁定:
一、被告人汪平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总财产。
二、被告人产国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撤销缓刑后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 判 长 张 小 红
代理审判员 吴 政
代理审判员 徐 曙 光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东
汪平生等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