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3〕1号
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
(三)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七)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借款入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
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问题
会议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虛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虛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三)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年6月21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13-09-15
为统一全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更好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3年5月23日自治区高院于赤峰市召开的全区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各中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经会议认真讨论,对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利率和利息、虚假诉讼的防范、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等问题,形成如下纪要:
一、利率和利息问题
1.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
2.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3.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最后支付利息时,所付利息总计没有超过4倍利率的,应予支持。
4.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
5.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应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4倍利率。
6.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7.借款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
二、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处理
8.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容易引发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审查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
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
(一) 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
(二) 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 借款金额较大但无银行转账凭证;
(四)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
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五) 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六) 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情形。
10.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根据借贷事实相关证据,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借款细节,必要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
(三)加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及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和依据;
(四)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
11.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2.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13.对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
14.对*机关已经向人民法院发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函件的,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机关。
15.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等犯罪,应全案移送*机关,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抗辩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坚持认为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16.*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已经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恢复审理。
17.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18.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无必然关联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19.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出借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将届满的,应当立案,除案件能够调解的以外,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0.第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21.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其他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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