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孝文、齐来芝、杨克文为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文,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来芝,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文,男,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机关*,住垦利镇*院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光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增玉,男,汉族,垦利镇双河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汉族,垦利镇人民*机关*,住垦利镇*院内。
上诉人刘孝文、齐来芝、杨克文为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双河村委会)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来芝、杨克文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瑜,被上诉人双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玉、周卫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春,垦利县人民*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关于利河路和辛河路两侧拆迁改造有关问题,对利河路拆迁改造工作提出了要求。会议要求,垦利镇双河村的拆迁工作要于2001年4月10 日前全部完成。在融资方式上,可以由村或者拆迁户自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引进外商投资开发。此前,垦利县人民*于1991年8月20日向东营市人民*提交关于扩展垦利县城规划控制区的报告,东营市人民*以(92)东政函字14号文做出批复:一号水源、黄河大桥一带及辛河路、青垦路两侧各100米范围为东营市规划控制区,该地段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报东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东营市建筑设计院于2000年2月制定出垦利县利河路改建规划,将垦利县利河两侧均规划在其中,双河村原水管房处旧房亦在规划的范围内。
双河村于1980年代初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该村全部土地依法转为国有,水管房处所占有的土地亦不例外,原属该村的土地依法仍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响应县里的要求,双河村委会多次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拆迁改造工作,鉴于该村无资金进行拆迁改造,需融资进行合作建楼,决定由该村出地,招外商进行投资,然后分成。决定由该村七队(也称一组,水管房处土地转国有前原属原告七队所有)具体操作拆迁改造事宜。该村七队决定成立由张忠法、刘孝文、齐来芝、杨克文为成员的建设领导小组。后在招商过程中,三被告主动要求投资进行建设。2004年5月18日,七队召开部分村民代表会议,对招商投资建设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应三被告要求,决定由三被告在该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然后按五五分成,所盖楼房村委和三被告各占一半,并由时任文书的张忠法写下会议记录,三被告及村民代表、村委领导在该文书上签名。2001年8 月下旬,三被告与建筑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上半年,楼房竣工,共33间。该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就楼房分配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告投资盖楼系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垦利县城的统一规划,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规划其中,原告按照县里的政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引进他人投资建房,楼房建成后五五分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虽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考虑到当时县里的政策及双方合建楼房的既成事实,且合建楼房合同并非依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因此,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可以予以补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给付其从南端数16.5间楼房,考虑的楼房的实用性及难以分割性,可给予原告16间楼房,另0.5间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楼房建成后的收益15193.5元,虽然该楼房三被告确实已租出部分楼房,但对实际收益情况很难以确定,且三被告为楼房建设投入大量资金,为垦利县城的统一规划做出了贡献,因此,对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楼房中的16间给付原告(从该批楼房最南端开始向北依次计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原告负担620元,三被告负担6918元;其他费用3769元,由原告负担310元,三被告负担3459元。
刘孝文、齐来芝、杨克文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国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原判既然已认定涉案土地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在被上诉人无合法权属证件的情况下,又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需补办土地手续,显然自相矛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建楼关系,并协议五五分成错误。1、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不存在合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分成约定。2、2004年3月8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示意图上加盖公章,该示意图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明,且出具土地示意图时,房屋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不能成为2001年双方合作的依据。3、垦利镇人民*出具的《关于双河村楼房建设、分配情况的说明》是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不是原始的*文件,属证人证言范围,不是行政行为。因双方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不可能参与,不能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的存在及协议内容。4、证人宋江美作证系道听途说,不足为证。证人袁景国证言无客观事实支持,且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也不足为证。5、2001年8月6日召开原七队部分代表的村民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建楼关系并协议五五分成。第一,这不是一份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第二,被上诉人未参加会议,在该次会议中无当事人地位;第三;该会议记录写了“讨论一致通过七队出地盘。”但是,此时七队已不复存在,也无地盘。只是单向的一厢情愿,不是七队与上诉人的协议。综上分析,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建楼协议并约定五五分成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投资建楼,应依法受益。1、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人,不是建设人,不是投资人,当然不应是受益人,无权与上诉人分成。2、由上诉人提交的《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表》证明建设者是上诉人。该表中关于土地也写明了“已征”二字,证明涉案土地国家已征用,被上诉人不存在以土地合作建楼问题。3、由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投资建楼。四、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条错误,判决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河村委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与邻近的永兴村、西双河村原本为一个行政村,当时称双河大队。在1980年代分村时,分成目前这种三村分立的局面,答辩人下分第一、第二两个村民小组,是由当时的第七、第八生产小队演化来的。各村、各村民小组的划分均遵循了当时各生产小队村民居住和耕种土地的边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双河村成立时,原属第七生产小队的马房即划归双河村集体所何,以后马房改建为水管房。后来,答辩人所属村因国家政策要求,整建制“农转非”,原属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转为国有,水管房因废弃不用而一直未动。2001年春,为了响应县里关于利河路拆迁改造的号召,根据规划和县拆迁改造指挥部的意见,答辩人需在该水管房处建造二至三层楼房。考虑到村里人口少、资金短缺、县指挥部要求的工期紧等实际情况,经召开多次村民代表会议商量,决定采取由村里出地、找他人(后来定为三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合伙方式搞建设,并于当时形成书面材料,约定楼房建成后五五分成,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参会人员均签了名并摁了手印。楼房建成后三上诉人却又反悔,长期占用楼房,引起民愤较大,产生诉讼。在双河村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有一点是明确的:现楼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答辩人所有。(二)答辩人对本案诉争楼房占用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双河村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因整建制“农转非”转为国有,土地转为国有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因建设而征用。根据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转为国有后“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因此,答辩人对该宗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正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至于土地手续则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其有无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完全可通过补办的方式加以完善,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双方合伙建楼并五五分成的约定是客观存在的。 2001年8月6日,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村民代表签订的书面材料,明确约定了楼房的建设方式和分成方式,现实中也是按这个约定操作建楼的。三上诉人均在材料中签字并接了手印,楼房建成后却又反悔,三上诉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由于工期紧、县指挥部和镇*的多次催促,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这一点。垦利镇人民*作为指挥部成员部门参与了这件事,垦利镇妇联主席宋江美作为当时的双河村挂职书记具体操作了这件事,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证人均是参与当时建楼的村民代表,其证言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总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实、确凿,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客观、正确,切合实际。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是该县土地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在2004年3月8日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权属作出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双河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双方不存在合作建房的条件”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袁景国是2001年8月6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参加者,宋江美是当时双河村党支部挂职书记,二人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双河村委会出土地,上诉人投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双方五五分成”的事实,该两人的当庭证言与垦利县人民*出具的证明以及2001年8月6日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建成之后五五分成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不按约定向双河村委会义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