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民委员会埠三村民小组与刘玉权灰窑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民委员会埠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
负责人杨焯生,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权,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委会埠一队。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民委员会埠三村民小组(下称埠三村)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4月26日,埠三村与刘玉权签订了《灰厂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埠三村将原有一条旧灰窑无偿给刘玉权重修后经营,承包期限从1999 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刘玉权在承包范围内自资建造一条日产20吨以上的灰窑,并附建一间宿舍、一间灰仓;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埠三村,补偿经营生产损失归刘玉权;承包期满后,灰窑、灰仓、宿舍等不动产无偿归埠三村所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灰窑所在地处于公路建设的范围而需要征用,征用部门为补偿各类不同灰窑的损失,经过协商制定出不同的补偿标准:生产灰窑100000元/条,停产灰窑20000元至40000元/条,残破灰窑5000元至20000元/条。2003年6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局与埠三村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对本案灰窑补偿 100000元、灰仓补偿4512元、宿舍补偿11844元,灰窑须在同年7月15日前完成搬迁。2003年7月30日,刘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埠三村将因征地拆窑所得的经营生产损失补偿款100000元中的80000元以及因征地拆除宿舍、灰仓所得的补偿款15000元中的9000元给付刘玉权,全部诉讼费由埠三村承担。
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局李文一和交通局李启坤作了调查。李文一陈述:对于补偿款的协商过程以及包含哪些补偿具体由交通局负责;李启坤陈述:对于补偿款的问题,是由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局牵头,具体工作由交通局负责,经与村负责人、镇领导及承包者协商,确定本案灰窑的补偿款 100000元是包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的,但含多少,无统一意见。此外,一审还调取了埠一村与胡志文在1997年1月10日签订的《重建石灰窑承包合同》及埠一村与刘玉权在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灰窑承包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辩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明确约定刘玉权是将旧灰窑进行重修,埠三村认为该灰窑基本完好,并不需要重修就可投入使用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刘玉权是以重修灰窑、新建宿舍和灰仓的费用来充抵该灰窑七年的承包款。灰窑、宿舍、灰仓的所有权是属于埠三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属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所以这些补偿款依法应归埠三村所有,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征用补偿款中经营生产的损失费归刘玉权。而征用部门确定补偿款时,确实已把灰窑承包者的生产经营损失考虑在内,所以刘玉权有权分占该补偿款。对于该补偿款的分配,应根据灰窑的生产特点,依照公平、合理的准则确定。参考权兴灰窑的重修费用、承包金额,结合刘玉权距离承包期满尚有34个月等等因素,确定埠三村须从征用补偿款中给付刘玉权40000元为宜。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埠三村须于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给付刘玉权征用补偿款40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刘玉权承担1570元,埠三村承担1610元。
上诉人埠三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征地补偿款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是错误的。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损失补偿费并不在征用土地的补偿范围之内。2、上诉人与征地部门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生产经营损失补偿费”这项补偿,虽然合同并没有列明127856元属于哪一种补偿,但征地部门是根据《土地管理法》进行补偿的,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补偿的项目不可能作出补偿。因此,上述补偿费不可能含生产经营损失费。3、一审认定征地补偿款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的唯一依据是李启坤的陈述,但其陈述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李启坤称当时签订征地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场,并对补偿费含生产经营损失费这项补偿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其不在场,也不清楚补偿款的数额,这说明李启坤的陈述是虚假的。其次,李是处理征用事项的负责人,应清楚了解征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作出补偿。再次,李的陈述是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印证,不具证明力。二、一审认定的灰窑点火费为7000元至10000元的证据不足。如前所述,李的陈述是虚假的,且李是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对经营灰窑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无所知,故一审仅凭李的陈述作出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89000元征地补偿,应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既未能提供出资重建灰窑的费用,也未对现有灰窑申请价值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处理不当。1、一审认为“参考权兴灰窑的重修费用、承包金额,结合刘玉权距离承包期满尚有34个月等等因素,确定埠三村须从征用补偿款中给付刘玉权40000元为宜。”是明显不当的。首先,埠一村与胡志文约定的50000元并非实际出资重建的费用,而是双方自愿约定计算补偿费的一个标准。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未就补偿费作出具体约定,一审不能将权兴灰窑的计算补偿费标准当作重修费用,更不能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出资重修费用参考。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以修复灰窑、灰仓及宿舍的费用来充抵承包款的,如根据一审判决的40000元补偿费按7年折算,被上诉人投入的重建费用近 100000元,即被上诉人每年需缴交近15000元承包款,而与本案灰窑产量相当的权兴灰窑,其承包款每年才3000元,相比两个规模同等的灰窑承包款竟相差几倍,不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的补偿费严重偏高。此外,如根据一审的判决,上诉人应按比例承担的诉讼费为1429元,一审认定1610元错误。五、《重建石灰窑承包合同》及《灰窑承包协议书》是埠一村与胡志文签订的承包重修另一个灰窑的协议,虽然该灰窑与本案的产量相当,但各个灰窑的具体情况并不同,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灰窑重修费用的参考,一审以这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之所以愿意将灰窑无偿交给被上诉人经营,并非灰窑损坏要被上诉人重修,最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灰仓门前建了一台地磅,严重影响灰厂的正常生产,所以才无偿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要求经营期满后将地磅拆除,以便重新发包出去。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玉权答辩称:一、上诉人原有的是一条旧灰窑,不能生产,因被上诉人重修后承包经营才获得100000元的征地补偿,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重修经营,该窑只是一个破窑,按补偿标准,最多只能获得20000元的补偿。二、由于征地,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生产,如不获补偿损失惨重,现征地部门制定的生产灰窑补偿标准,比停产灰窑多出60000元至80000元,比废旧灰窑多出80000元至95000元,这多出部分就是对生产灰窑因征地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因征地部门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也隐瞒了这一关系,给征地部门造成上诉人既是业主又是经营者的错觉,因此,他们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没有也无需列明经营生产损失项目。现上诉人竟以自己签订的合同书为证据,认为没有有关经营生产损失补偿这项补偿,企图分文不给被上诉人,无异于自己当仲裁。故这100000元中的80000元经营生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上诉人也有义务帮助被上诉人获得。至于上诉人列举的《土地管理法》不能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涉及所征用的灰窑所在地是荒地而非耕地。三、除灰窑外,被上诉人所建的宿舍和灰仓尚有34个月使用期,按7年平均折算,被上诉人应分得6619元。此外,全部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埠三村和被上诉人刘玉权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埠三村与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对灰窑、宿舍、灰仓的补偿是否包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局李文一以及交通局李启坤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对于灰窑拆迁补偿的协商问题,是由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局牵头,具体工作由交通局负责,经与村负责人、镇领导及承包者协商,对本案灰窑的补偿是包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的。因此,一审认定征地补偿款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是正确的。至于埠三村上诉提及的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征用耕地而言的,而本案征用的并不是耕地,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征地补偿款不包括生产经营损失补偿。由于征地补偿款包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依照《灰厂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刘玉权有权分占该补偿款。但对于生产经营损失的补偿数额,根据李启坤的陈述,在协商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灰窑的生产特点,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考权兴灰窑的重修费用、承包金额,结合刘玉权距离承包期满尚有34个月等等因素,确定埠三村须从征用补偿款中给付刘玉权40000元,并无不妥。对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诉讼费的承担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埠三村上诉认为征地补偿款不含生产经营损失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但对诉讼费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刘玉权承担1751元,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民委员会埠三村民小组承担1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埠街村民委员会埠三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