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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娇、田文石离婚调解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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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巴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巴民初字第824-1号

原告张慧娇,女,生于1983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311232723。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文石(又名田文识),男,生于1975年2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502083396。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文石原系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核桃坪村8组人,1999年4、5月间,田文石与原告张慧娇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农历十月八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田文石携带嫁妆到原告张慧娇家落户与张慧娇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存嫁妆有衣柜2个、洗衣机1台、干湿磨1台、豆浆机1台、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煤气灶1台、被盖8床、木椅8把、简易桌2张。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田寒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其间也因生计而致双方外出务工,并分开生活。2007年8月,原告张慧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文石离婚,后张慧娇自愿撤回起诉,2008年2月19日,原告张慧娇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文石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张慧娇与被告田文石离婚。2009年5月31日,原告张慧娇再次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田文石所挣收入不上交,上不管老,下不管小,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年之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时间内,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田寒雪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张慧娇在诉讼中与饶邦志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田文石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张慧娇、饶邦志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慧娇提出离婚,被告田文石同意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寒雪跟随原告张慧娇生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义务。被告田文石在不妨碍田寒雪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视小孩。

 

三、被告田文石现存嫁妆衣柜2个、洗衣机1台、干湿磨1台、豆浆机1台、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煤气灶1台、被盖8床、木椅8把、简易桌2张归被告田文石所有,并由其从原告张慧娇处搬走,搬离嫁妆时原告张慧娇不得阻拦。另由原告张慧娇给被告田文石补偿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被告田文石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

四、由原告张慧娇给被告田文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田文石放弃追究张慧娇、饶邦志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五、上述应付款共计40000元,原告张慧娇定于2012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慧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文石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杨军

审  判  员 张 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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