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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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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8号

原告A,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胡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B,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da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A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C。由于被告个人性格原因,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房子归女儿C所有,在女儿未成年之前,被告可以使用。被告承担婚后所有的共同债务及房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C。2014年5月13日,原告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B离婚。

另查明,原告A的婚前财产: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吊椅一乘及随身衣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房屋一套。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表态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及大悟县城关镇*的房屋贷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提出与被告B离婚,被告B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C由原告A抚养,被告B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A的婚前财产:海尔46寸电视机一台,吊椅一乘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房屋一套归婚生女C所有,在C未满18周岁之前,被告B拥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及大悟县城关镇*房屋贷款由被告B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效力,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

四、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乔 磊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