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瑞华电子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芜湖皖泰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作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皖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省汕头市瑞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工业区Ε2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赛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顺荣,瑞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安徽省芜湖皖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世界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翔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汕头市瑞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皖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皖泰公司)租赁合作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芜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顺荣、周世虹,被上诉人皖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方顺荣以瑞华公司名义(甲方)与皖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进一步加强合作,甲方将位于汕头的十条1/4W炭膜电阻生产线租赁给乙方生产之用;设备由甲方负责办理转关手续,并搬至乙方,乙方予以协助;租期暂定五年(从海关手续完备之日算起);海关手续完备后,设备由乙方运至芜湖并负责将其修复完好,费用与账务均摊;乙方待设备运至芜湖60天后,每月支付甲方租赁费港币10万元,直至五年合同终止;设备生产后,乙方每月负责供给甲方1.2亿 1/4W电阻,并按港币78元/PCS,并由乙方负责办理核销手续;乙方同意提供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流动资金或相当人民币200万元的货物(包括瑞华所欠申泰铜线款在内);在销售市场上相互之间原则上不发生冲突,发现问题协商处理。1997年6月2日,方顺荣又以瑞华公司名义(甲方)与皖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甲方提供的设备损坏严重,乙方向甲方提出修复几条生产线,付几条生产线的租金。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到目前为止已修复五条生产线,愿意承担五条生产线每月港币5万元的租金;甲方愿意将余下未修复的5条生产线运走,由甲方自己修理;乙方原先同意提供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流动资金,现更改为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已提供甲方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应退还乙方人民币60万元,甲方代乙方购置其它设备价值人民币13万元,故甲方应退还乙方人民币47万元;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47万元尚有困难,经双方协商此款作为乙方以后的租金(5月份租金人民币10.69万元,6月份开始每月人民币5.34万元,顺延到1997年年底止乙方不再交纳租金)。《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后,方顺荣将相应的设备交付给了皖泰公司,皖泰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向其支付“3月份”租赁费人民币10.693万元。根据《租赁合作补充协议》的确认,1997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皖泰公司已交付。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皖泰公司未再支付过租金,累计欠租金港币335万元。瑞华公司催要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皖泰公司偿还租金港币235万元。
1997年3月17日,皖泰公司为履行合作义务,向方顺荣支付货款及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同时陆续向方顺荣指示的收货单位供应价值人民币28.5万元的铜线。方顺荣自两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到皖泰公司提取电阻。皖泰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给瑞华公司及方顺荣发一份传真,内容为:“我们多次与贵方联系,要求来芜提取我方按协议规定为你方生产的1/4W炭膜电阻,你方自97年5月起至今不作任何回复,致使每月6000万支共计72000万支(协议规定单价78元HKD/万支)严重压库,并使我方已经提供暂借贵公司100多万人民币用于上述提货时交付的流动资金被贵公司占用,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现再次函告贵公司办理提货,逾期不来,贵方将承担由此所引进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年5月18日,瑞华公司在皖泰公司的传真件上注明“请重合同,保信誉,一切以补充协议为上策,否则会遭法律制裁”,并连同皖泰公司传真的内容一起再传真给了皖泰公司。后,瑞华公司一直未能提取。为此,皖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瑞华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瑞华公司立即向皖泰公司购买价值500万元港币的电阻。
另查明:瑞华公司于1990年5月22日注册成立,1999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1、瑞华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其作为民事主体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仅丧失某些民事实体权利,但并未丧失民事诉讼权利,故皖泰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方顺荣以瑞华公司名义同皖泰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及《租赁合作补充协议》后,瑞华公司接受了皖泰公司相应的履约,同时又凭协议起诉皖泰公司,瑞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方顺荣签约和履约行为的追认,故《租赁合作协议》及《租赁合作补充协议》应视为瑞华公司、皖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皖泰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租赁物而瑞华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协议继续有效。2、根据《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瑞华公司出租设备给皖泰公司使用;皖泰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此约定构成瑞华公司、皖泰公司间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确认,瑞华公司实际出租给皖泰公司使用的设备生产线为5条,月租金为港币5万元;皖泰公司交付租金至1997年12月31日。因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端华公司不能证明其在1998年1月1日之后曾向皖泰公司主张过租金,故瑞华公司请求给付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予保护。瑞华公司主张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3、瑞华公司起诉时以其所借人民币 100万元冲抵皖泰公司所欠租金,缺乏依据,此抵销行为无效。皖泰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瑞华公司返还,由于双方均未要求终止本案合同,而该人民币100万元应在本案合同终止履行时予以解决,故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上述《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皖泰公司每月应向瑞华公司提供-定数量的电阻,皖泰公司依约生产出相应的电阻后瑞华公司一直未予提取,且皖泰公司反诉要求瑞华公司购买价值港币500万元的电阻折算后的电阻数少于协议约定瑞华公司应买的数额(每月购买 0.6亿支1/4W电阻,自1998年1月至2003年7月共计67个月,价格为港币78元/万只),因此,对皖泰公司反诉要求瑞华公司购买价值500万元电阻的请求予以支持。瑞华公司在反诉中抗辩其不具有购买电阻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表明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协议要求皖泰公司供应相应的电阻,瑞华公司即负有接收相应电阻的义务,故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皖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瑞华公司设备租金港币60万元;二、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携款港币500万元购买皖泰公司的1/4W炭膜电阻(价格为港币78元/万只)。三、驳回瑞华公司和皖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465元,由瑞华公司负担16729元,皖泰公司负担57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皖泰公司负担5835元,瑞华公司负担 29175元。
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表明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协议要求皖泰公司供应相应的电阻,瑞华公司即负有接受相应电阻的义务,完全曲解了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1/4W电阻有100多种不同类型的产品,根据商业惯例,如果买方需要某种型号的电阻,就要向卖方下达定货定单,订购买方所需的特定型号的l/4W电阻。上诉人瑞华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皖泰公司下达具体定单,被上诉人皖泰公司所生产的电阻型号根本没有得到上诉人瑞华公司确认,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皖泰公司反诉称积压了 72000万支电阻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皖泰公司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假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瑞华公司有提货的义务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皖泰公司最后一次要求上诉人瑞华公司提货的请求是1998年5月14日,从此后就再也未要求上诉人瑞华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皖泰公司于2003年提出反诉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芜中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皖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反诉费、二审反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皖泰公司承担。
皖泰公司辩称:1、上诉人瑞华公司原审起诉所提交的“租赁合作协议”的证据里,明确写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合作,促进电子贸易的发展,双方间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的上述内容,清楚表达了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合作、促进贸易的真实意思表示。2、由于双方在所签“租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皖泰公司每月提供上诉人瑞华公司1.2亿支1/4W电阻产品,单价为港币78元/万支,因此,被上诉人皖泰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反诉主张其提取1/4W电阻产品,上诉人瑞华公司就应按“租赁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月提货数量及产品价格履行其全部合作义务。上诉人瑞华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能否定被上诉人皖泰公司为履行租赁合作协议所生产的1/4W电阻产品积压72000万支的客观事实。3、由于双方在1996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暂定为伍年(从海关手续完备之日算起)。“根据该”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履行的终止期限(最早)应至2001年9月14日之后,被上诉人皖泰公司于2003年主张上诉人瑞华公司履行协议中的提货义务,系在协议终止期限的二年内提出反诉,符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瑞华公司是针对原审反诉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对本诉双方当事人均已服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1996年9月14日,瑞华公司与皖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皖泰公司以租赁设备的方式与瑞华公司进行合作,并且在该协议的第五条对皖泰公司每月生产供给瑞华公司电阻的品种、数量以及价格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只是对交货的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履行供给义务的皖泰公司所在地为交货地,况且,皖泰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给瑞华公司及方顺荣发一份传真,要求其来芜提取皖泰公司按协议约定为瑞华公司生产的1/4W炭膜电阻,明确了交货地点为芜湖,但瑞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瑞华公司理应按照《租赁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履行其的义务。其所提出的原审判决完全曲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瑞华公司并未向皖泰公司下达具体定单因而该批电阻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997年6月2日,方顺荣又以瑞华公司名义与皖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作补充协议》,不管是从字面上理解或从双方合同目的上理解都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并不是替代《租赁合作协议》,也没有终止《租赁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作协议》、《租赁合作补充协议》有效,还在履行中正确。由于上述两份合同还在履行,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皖泰公司反诉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瑞华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以港元进行结算不符合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履行中应以人民币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和平
审 判 员 查名曰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