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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凤媚与被上诉人陈秀宜其他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2: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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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媚,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南井村。

委托代理人古平,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家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宜,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歧罗村。

委托代理人廖瑞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凤媚因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间,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运输。同年8月17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146500元、被告出资190000元,购买了货车一辆,同年9月13日,双方合伙所购的货车领取了粤YA9373号车牌,并将该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梁凤媚。2005年3月31日,双方分伙,并约定,粤YA9373号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退回19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在借据中签名,以向被告借款的形式确认欠被告上述190000元分伙款。2005年6月6日,被告陈秀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梁凤媚支付上述190000元分伙款,原审法院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040号案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将粤YA9373号货车作价230000元由被告承受,并由被告退回115000元,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又表示将该车作价180000元由被告承受,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双方在2005年3月31日进行了合伙结算,并认为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运输至2005年3月31日分伙,双方并在分伙当日约定合伙期间的财产粤YA9373号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退回190000元,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分伙约定,自2005年3月31日分伙时起,本属原、被告合伙财产的粤YA9373号车的所有权已归属原告,该车自始已非合伙财产,故庭审中原告将该车以230000元或180000元作价要求被告承受,原告的此主张属强买强卖,被告并没有法定义务作出是否购买或同意原告提出的作价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作价,并不能因此而证实该车在分伙当日以190000元由原告承受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又主张上述分伙款在2至3年内支付给被告,但被告2005年6月6日即向法院起诉支付上述分伙款,对原告造成不公,因原告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在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中签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又没有举证证实上述分伙款在2-3年内支付完毕,故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上述分伙款属显失公平无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19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承认双方已在2005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认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6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请求无理,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凤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凤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退回分伙款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但具体期限未写在借据中,现上诉人称期限为二至三年,被上诉人称期限为一个月。那么,既然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就不可能适用法律关于无还款期限的相关规定,就应当审查清楚双方的约定期限是多少。2、本案是因显失公平而申请的撤销之诉。但原审没有审理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而是简单地根据表面而片面的证据作出推理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对双方的约定进行反悔,上诉人也愿意承担合伙财产即货车的折旧损失,退回被告190000元投资款,但这是附条件,即还款期限为二至三年,如果没有该条件,任何正常人都不可能进行那种显然非常不公平的约定的。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双方当时的约定是有条件的,即还款期限。现因该借据缺少了还款期限,双方的意思表示就不真实了。另外,该借据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但并不否定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2、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二段的论述,发生了逻辑性错误。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之诉,是法律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下,或可撤销或不可撤销,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则撤销,否则不可撤销。而原审判决则是以双方分伙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分伙时起,合伙财产粤YA9373号车的所有权已归上诉人,该车自始已非合伙财产为基础,续而判定不可反悔。否则属强买强卖。此判定是以确定的不可反悔、不可撤销的财产归属为基础,来判定是否可撤销,属于逻辑性错误。3、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三段的判论述,也是发生了适用法律和逻辑错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全部是针对18周岁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则应适用其他条款。本案正是因为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缺少证据证实分伙款在2至3年内支付完毕,才有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上诉人的一份证据,即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9日出具的起诉状在原审判决中未有列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伙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分伙时达成的上诉人退回190000元投资款予被上诉人的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订立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分伙时以借据形式确认其退回190000元予被上诉人,当时约定了2至3年的付款期限,但该约定未在借据上注明,所以显失公平,并申请撤销。因双方关于退回被上诉人出资款190000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为处理分伙事宜,在平等协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上诉人分得分伙财产后,退回被上诉人出资款190000元亦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双方的上述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约定是附有履行期限条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况且有否约定履行期限只是协议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2至3年的付款没有写在借据上,存在重大误解。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而本案只是借据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错误认识的情况。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本案双方分伙时达成的上诉人退回190000元投资款予被上诉人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借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并进行质证,故原审未采纳该证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凤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