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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洁葵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农建经贸有限公司、夏仕根一般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2: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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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洁葵,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安宁街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农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豪美路口。

法定代表人:成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仕根,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郊边卢江镇村11巷2号。

上诉人吕洁葵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农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建公司)、夏仕根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吕洁葵、被上诉人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2日,农建公司与夏仕根签订债务确认合同一份,确认至2001年9月30日止农建公司与夏仕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夏仕根应向农建公司返还欠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及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用4562元。2002年1月18日,夏仕根与吕洁葵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座落在环市镇郊村卢江里六巷1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128736号)和座落在环市镇郊边卢江新村11巷2号房屋两间及房屋内的家私电器全部归女方所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同日,经佛山市环市镇人民*登记,夏仕根与吕洁葵自愿离婚。后农建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夏仕根名下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遂提出撤销之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农建公司、夏仕根之间的债务作出了确认,该判决发生于夏仕根与吕洁葵协议离婚及分割财产之前,夏仕根在明知依法应将其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明显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通过协议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将夏仕根与吕洁葵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由夏仕根一人承担,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吕洁葵所有,该债务分担及财产处分的约定,已经侵害了农建公司依法受偿的合法权益,农建公司可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夏仕根抗辩称其对农建公司所负的是个人债务与吕洁葵无关,因夏仕根及吕洁葵对该事实均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吕洁葵抗辩称夏仕根与农建公司的借款关系无效,由此产生利息及滞纳金亦无效,且农建公司计算的利率过高等问题,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经作出了认定,故对吕洁葵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吕洁葵所提出的、其与夏仕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经有关部门合法办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对经有关部门所办理的离婚协议,其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不损害他方利益的部分,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但对于协议中不合法的部分,法院依职能可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对于吕洁葵辩称夏仕根系因无法支付抚养费而将财产划分予吕洁葵的意见,法院认为,必要的抚养费只有在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后,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存在予以适当保留的考虑,而不应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保留抚养费为由对抗债务的承担,因此,对吕洁葵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在农建公司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夏仕根与吕洁葵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仕根承担。

上诉人吕洁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吕洁葵与夏仕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并确认,因此,吕洁葵与夏仕根的离婚协议依法有效。二、夏仕根与农建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是在夫妻分居期间所签订的,吕洁葵对此一无所知,夏仕根只在债务确认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放弃上诉权及申诉权,使该债务转移到吕洁葵的身上。综上,上诉人吕洁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驳回农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洁葵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农建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我方认为吕洁葵的上诉请求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离婚协议是在债务确认书之后签订的,对损害他人利益的部分法院可以依照法律和职能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农建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仕根欠农建公司的债务,已由原审法院生效的(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发生在夏仕根与吕洁葵协议离婚及分割财产之前且到期后未得履行,之后,夏仕根依《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将本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划归由吕洁葵一人所有,使得其对农建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夏仕根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对农建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农建公司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夏仕根的无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尽管是夏仕根、吕洁葵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协议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部分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吕洁葵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无所知为由,主张其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仕根与吕洁葵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的约定,是夏仕根与吕洁葵就双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条约定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撤销该条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为:在南海市农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夏仕根与吕洁葵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洁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马 向 征

代理审判员 许 义 华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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