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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一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3: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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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小某、陈大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审理的陈小某诉某某市*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一案及陈大某诉某某市*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在庭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今天又依法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量:

在开庭审理中,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三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保护合法财产的请求”,原告举证《证明》、《租田合同》以证明财产之合法归属,举证《通话详单》以证明提出过保护请求,被告对该等证据均予认可。涉案田地上的农作物及附着物确系原告租田后种植及搭建,属于原告合法财产;上述财产被不明来历的挖机毁损时,原告的确拨打过110向被告提出保护合法财产的请求。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仅此提及,不多赘述。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和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双方存在重大分歧。被告认为在原告所有的农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被毁损一事中,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刑事追诉的职责和职权,并且依法进行了有关刑事追诉的活动,因而不属于行政法领域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应进行行政审判。

显然,被告上述主张混淆了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也偏离了本次庭审的审理重心。公民合法财产被毁损的行为是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须受到刑事追诉,与公民合法财产受到毁损而报警请求保护时被告依法应履行制止违法行为、制作相关文书或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职责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也就是说,随着时间的推移最后被告对某一损毁财物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方向,并不影响一开始应当场履行的相应制止、保护、制作文书及告知权利义务等职责。而被告的观点所涵盖的逻辑是:只要某事件最终经审查可能是涉嫌犯罪的,并且被告也依法进行了相关刑事追诉的活动,那么一开始就无须当场履行相应制止、保护、制作文书及告知权利义务等职责了。这种混淆整个事件发展过程,忽视本源的观点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具体法律规定在下一节中详细展开。

本案诉请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在处警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相应制止、保护、制作文书及告知权利义务等职责,随同附带地涉及到被告事后长时间内对报警事项置之不理直至原告发函督促乃至起诉到法院后才略有与本案待查明事实无关的追诉活动的不作为行为。而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反复强调其对报警事项的定性及处理方向问题,试图以此将审理的重心转移到该问题上,显然是偏离了本案庭审的审理重心。

因此,本案要确认的违法行为是被告特定时间特定情况下不履行上述特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诉请无关,被告所提供的一系列试图证明其对相关行为依法进行了相关刑事追诉活动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具有怎样的法定职责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被告具有依法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免受侵犯并且应及时就相关损毁财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本案中,两案原告面对众多损毁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人,心中恐惧不敢上前阻止,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请求被告能够依法给予保护,制止行为人的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依法保护原告财产免受更进一步的侵犯并应及时就相关行为制作笔录、现场勘查等必要的初步调查职责。

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说明处警程序正当合法的证据为民警的《出警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试图以此说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应当予以排除:

《出警经过》载:……报警人自称农作物及大棚损失高达几万元,且反映其系承包土地的种田户,土地被征用后赔偿问题没有和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赔偿。经初步判断,被毁损财物明显超过五千元,我当即要求挖机先暂停施工并告知报警人就作物等的赔偿可以通过村委会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受案登记表》载:……邱隘派出所到达现场后经询问,陈大某、陈小某称是因为土地被征用后,在赔偿协议没有达成的情况下,有人用挖机将田地……

上述所载内容,合议庭当庭向原告核实,原告所反映的情况与之完全不符,原告当庭称警察到达现场后说这事我们管不着,不关我们的事,你们去找村里或者镇里,随即就离开现场。原告根本还来不及“自称”上述一系列内容,警察也没有当即要求挖机先暂停施工,并且告知的方式随意、告知的内容模糊。

鉴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对现场情况表述不一,因此不得不对《出警经过》和《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疑问。同时,也当庭提出请求贵院对于《受案登记表》的文号“甬公鄞(邱)受案字[2013]第439号”进行审查,核实该“439号”是案发当天即2013年9月21日正常顺延下来的文号,还是顺延到2013年12月份的编号,或者是2013年9月其他案件的受案文号。再次于此恳请贵院对该事实予以查明。

此外,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没有一份有原告的签字或者没有通知过原告,也没有回执,仅仅是被告单方面提供,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此问题,被告的解释是刑事追诉活动是*机关单边的法定职权,不需要任何其他主体参与。但是,估且不论《受案登记表》是否就当然意味着*机关对某一行为是按照刑事追诉的方向走,我们也不得不注意两点: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厅联合发布实施的浙检会(侦监)【2006】7号《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即规定*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2、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倒数第2页有“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一栏,两名“见证人”都是非*机关工作人员。这两点都说明被告相关行为也不是完全就得是单边的,其单边行为就是完全合法真实的。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知晓甚至参与了被告所提供的两份书证并且也没有与之相互佐证的其他客观的证据的前提下,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应当予以排除。

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进行刑事追诉问题

被告提供了一系列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事件来龙去脉的调查材料、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及对土地出租人的询问笔录等等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刑事控告,而被告也已经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进行刑事追诉活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表达的观点,前文已经论述了其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再赘言。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发的函件不论是标题《关于请求督促查处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的函》中“督促”一词还是从行文格式及函件内容都可以看出,该份函件的重点就是请求被告能够督促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该请求是在被告一开始当场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延续到后来一直也未有履行职责的行为的情况下,不得不无奈发函,这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二)刑事追诉最基本的要素就是对行为人和行为的确认,而在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对行为人本人及其有何种行为等制作过笔录。当然,这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但是在此提出是为了强调在被告并未正式刑事立案,也未对行为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声称其是按照刑事追诉的方向在进行刑事追诉活动,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观点不当、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拨打110向被告请求保护正在遭受损毁的合法财产,被告出警后没有依法履行制止、保护及作必要初步调查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恳请合议庭本着公开公正、严格司法的精神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谢谢!

代理人: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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