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方某妻子徐某的委托,并得到方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方某被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的侦查卷,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依据阅卷所得案卷材料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下进一步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存在如下方面的程序违法:
1、立案侦查前即动用公权力查询嫌疑人方某的私人账户。
侦查机关在未对犯罪嫌疑人方某立案侦查之前的2013年11月27日[1]、2014年1月24日[2]即对嫌疑人方某的私人账户进行查询,明显的私自动用公权力查询公民 个人信息。
2、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方某的传唤地点与传唤证不一致。
辩护人注意到侦查卷中XX市*局签发的传唤证上传唤嫌疑人接受讯问的地点为:XX市*局X派出所[3],而实际接受询问、讯问的地点为XX市*局XX派出所。[4]
3、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传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传唤的时间长达26个小时多,传唤证上填写被传换人到达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14时,传唤结束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14时。[5]而嫌疑人方某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6]且对于嫌疑人归案经过中明确描述为“我大队民警于2014年2月18日,某包装(太仓)有限公司将嫌疑人方某带至我局接受询问”。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连续传唤的时间超过24小时。
综上,本案存在着程序违法,程序性违法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司法公正。依法、公正、准确的办理刑事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这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按照现代诉讼理论,程序不仅具有保证实体权利实现的价值,而且还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这种独立价值是国家设立诉讼程序的内在动因。从程序设置的价值取向上看,没有确定的、规范的程序立法,司法的公正就无从谈起。而在司法活动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它是司法不公的一种现实表现。程序不正义何来实体正义?!
二、关于本案实体方面的辩护
起诉意见书认定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8000元中证据不足。
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方某受贿188000元的计算依据仅仅是行贿人陈某的2014年2月28日的一份询问笔录[7],而辩护人注意到对于到底行贿多少数额,行贿人陈某的多次笔录对于行贿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是不一致的。在2014年2月24日13时50分至2014年2月24日17时陈某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次讲的和我上次说的按照开票金额计算的有一定的出入,因为时间长了,这次我说的情况是实际情况。”[8]2014年2月25日13时35分至2月25日17时10分的询问笔录“这样算下来我一共给了方某至少196800元。”[9]
辩护人也注意到在2014年2月18日15时25分至2014年3月18日17时12分行贿人陈某的询问笔录“问:你给方某钱,有没有记录的?答:我之前有记录的,但不是全记的,我以前要给方某钱之前,有的时候会在纸上记一下金额,我回去找一下,找到了提供给你们。”[10]既然要行贿的书面证据,为何不予以提交?侦查机关为何不主动收集??辩护人查阅了全案的侦查卷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在对行贿人第一次询问后,有主动收集该证据的行为或询问该证据在何处以及不能提交的原因。
本案侦查机关对于188000元数额的认定仅仅依据行贿人陈某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与方某、余某的供述一一对应。而根据侦查卷中昆山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包装明细及侦查人员向嫌疑人方某出示的明细表计算的金额均无法对应一致。
三、如果公诉机关通过审查全案还是坚持嫌疑人方某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8000元,但应重点考虑以下情况:
1、本案的受贿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辩护人注意到无论是余某的供述还是方某在之前的几次供述中均有“余负责打点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李某负责给中层管理人员好处费、方某负责给某公司低层人员好处费。”[11]以及2014年3月24日13时50分至3月24日16时45分余某的讯问笔录“问:方某找陈某收上来的钱用来做什么?答:收上来的钱一部分方某拿着去打点某公司底层员工,李某拿了一部分给某公司的中层员工好处费,还有一部分钱方某给我,我拿着这些钱打点某公司高层的。”[12]综合前述,辩护人认为即使本案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也应考虑嫌疑人并未实际获得利益只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只是代表公司的一个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更为合法。
2、本案如果要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8000元,方某也只是从犯,也是依照主管领导的指令行事。
无论是从职位管理层级来看还是侦查卷中看方某只是一个底层业务员。另在2014年3月24日13时50分至3月24日16时45分余某的讯问笔录“……我说让他们(方某、李某)去解决,这个费用公司这边可以出一部分,另外一部分让昆山某公司陈某出一部分……”。[13]2014年3月31日13时35分至3月31日16时45分“……说陈某那边愿意从代工费里面拿出一部分钱出来打点某公司那边的人,我当时我同意这么做的,……。”[14]2014年2月24日13时50分至2014年2月24日17时行贿人陈某的询问笔录“问:余某知不知道你给方某好处费的事情?答:知道的,我有一次去余某的办公室和他谈过加工费太低,这个好处费太多的事情,他说到这个没办法的,说他要给富士康的好处费比较多,等以后适当提高点加工费,所以余某肯定是知道我给方某好处费的事情。”[15]综合前述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方某没有直接决定是否受贿或索取贿赂的权力,依照侦查卷的相关笔录也只能推定其依照主管领导的指令的行事,其不是受贿的直接故意者,并且所受贿金额都已经分成多份送至某公司的相关人员,故方某最多也只能被认定为从犯。另外极为遗憾的是对本案的受贿款项的去向,在有明确指向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能一一取证证明。
3、本案存在*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通过刑事诉讼打压民事诉讼,据了解对犯罪嫌疑人方某私人账户查询的时间段是本案所谓的受害单位报案之前,但是受害单位与昆山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民事诉讼过程中。
4、本案的证据中还应当补充:受害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关费用标准及报销流程、向某公司的相关人员调查取证等。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疑点没有能够一一排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是《刑事诉讼法》均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提出极高的要求,均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对方宽波的指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故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方某涉嫌受贿188000元。若要指控应当进一步补证,并且即使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后,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也只是从犯,且未实际获得利益。
以上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姜曙滨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1]见侦查卷125页、126页。
[2]见侦查卷127页。
[3]见侦查程序卷第9页。
[4]见侦查卷第5页、第11页。
[5]见侦查程序卷第9页。
[6]见侦查卷第5页。
[7]见侦查卷第98页。
[8]见侦查卷第83页。
[9]见侦查卷第93页。
[10]见侦查卷第84页。
[11]见侦查卷第60页。
[12]见侦查卷第47页。
[13]见侦查卷第47页。
[14]见侦查卷第54页。
[15]见侦查卷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