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悦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
(2005)赣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悦明,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遂昌县人,家住奉新县冯川镇罗山北路。原系奉新县工商局干洲*副局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男,1988年8月25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学生,家住奉新县会埠中学宿舍。系被害人万显香之子。
法定代理人帅玉根,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址同上。系帅品川之父。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悦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悦明,并听取其辩护人许建国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悦明因不满与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被害人万显香的纠缠,于2004年10月15日中午1时许,其开车载万显香至奉新县上富镇路口村李家园组路段时,持铁榔头猛打被害人万显香头部,并用透明胶带蒙住万的嘴鼻致万显香死亡,并盗取万所携带的23万元公款。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悦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148203.90元。吴悦明作案工具湘A51503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悦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悦明杀死被害人并非事前有预谋,也不是临时起杀心,而是被其纠缠的难过一时冲动而为,不是定向的“故意”,要求对其作精神病鉴定。吴杀死被害人后将23万元放于车上,不是秘密窃取,也未采取转移措施据为己有,而是原封不动归还了原主,其盗窃罪不能成立。在民事赔偿上被害人的丈夫未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已放弃索赔权,死亡赔偿金只能减半赔偿。吴的桑塔纳轿车也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此外,他检举了多起案件,其中一起危害国家安全案已被立案侦查,要求二审对吴从轻处罚并减少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悦明与被害人万显香系情人关系。2004年10月15日上午,万显香在银行提取了20万元欲回厂发工资,同时收了一客户给付的3万元货款共计23万元后,打电话要被告人吴悦明开车送其回单位,吴不肯,但万坚持要吴送。万上车后,吴谎称要去接人开车去奉新县上富镇以拖延时间,途中吴以挖树苗为由在路旁一人家借了一把锄头来后继续开车,万显香在吴悦明的公文包里找到二片安眠药服下后在车上睡觉。吴悦明开车至上富加油站附近调头往奉新县城开。中午1时许,吴在上富镇路口村李家园组路段停车到后座见万已熟睡,想到万经常要其买东西很难缠便生杀念,从车上拿了一把铁榔头,朝万显香盖了一块毛巾的头部猛打两下后,又用透明胶带蒙住万的嘴鼻,开车于奉新至修水公路117-118路桩段时停车,用胶带捆住万的双手后将尸体拖出抛至路边山下。因担心万还没死,即用双手掐万颈脖10分钟左右,再用锄头挖了一个坑,脱下万的牛仔裤及内裤,并取下万手上的白金戒指和黄金手链后,将万的尸体掩埋好;再拿了万的牛仔裤和锄头回到车上,往奉新县城返回。行至靖安县中源乡白沙坪电站坝头时,吴悦明停车清理万显香遗物,发现23万元现金,将其装到一黑色塑料袋中,并将万的牛仔裤和皮鞋丢入电站蓄水池内,再用沾有血迹的毛巾洗净后擦拭车后座的血迹,并把毛巾抛入水池;又在坝头一巨石边将银行扎钱纸条及包钱的报纸烧毁。吴开车至靖安县白沙坪综合养殖场附近时停车,用打火机烧掉万显香挎包内三枚印章上的字迹后,连同万的钥匙抛弃于路边山下;开车至奉新县澡溪乡下堡村路段时,又将万的挎包、手机、手机袋和化妆品等抛弃,并将23万元现金藏于汽车后备箱的备用轮胎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帅玉根(被害人万显香丈夫)证言证实,2004年10月15日上午其妻万显香在银行取了单位20万元工资款,另一客户还了3万元货款共计23万元现金后,打电话问他是坐出租车还是坐澡下镇工商所的车回单位,他要其自己决定,但应注意安全。上午11时左右,他打电话问万显香到了没有,万说快到了,已到了富溪镇,并说到了后会打电话给他。中午12时许,他没有接到万显香的电话,就打电话给万,但万电话已关机。
2、证人徐士强(被害人万显香单位负责人)证言证实,他于案发前一天叫万取20万元发工资,并告知还有一客户会拿3万元货款给她。次日上午10时40分他打电话问万取了钱否,万说取到了,总共23万元。他要万与单位另一负责人徐以华一起坐车回来,万答应后挂了电话。中午12时许,他打电话到单位得知万没有到,又听徐以华说一直没见到万,后他打了万的电话但联系不上,就打电话报案。他还证实,万显香与吴悦明的关系密切,经常坐吴的小车来往于奉新县城和澡下镇。案发前一天下午,吴曾来他单位找了万显香,万还送了两包筷子给吴。
3、证人徐以华(被害人万显香单位负责人)证言证实,那天上午8、9时,他打了几次电话问万取到钱没有,万说还没有;11时半左右,他又打电话问万,万说已在路上快到富溪镇。他问万坐了什么人的车子,万说是坐了澡下镇工商所的车子。结果到中午1时左右万还没有来,他们找不到万后就到*机关报案。
4、证人梁积富证言证实,那天中午12时许,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吴悦明)到他家说车子被陷住了要借锄头,他就到邻居家拿了一把锄头给那人。与上诉人吴悦明交代其在赤岸镇果林场附近一户人家借了一把锄头,后用于挖坑埋尸的供述相吻合。
5、*人员在上诉人吴悦明的指认下,在吴杀死被害人万显香后的埋尸地挖出一具女尸;又在吴悦明埋尸后丢弃万显香物品的地点,提取了挎包、手机套、化妆品及烧毁字迹的印章三枚。经被害人万显香丈夫帅玉根、妹妹万显英辨认,确认挖出的女尸是万显香,提取的物品是万显香的。有*机关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辨认笔录证实,*人员抓获吴悦明后,从其衣服里搜出黄金手链一根和白色金属戒指一个,经被害人万显香丈夫帅玉根、妹妹万显英辨认,确认是万显香的首饰。与上诉人吴悦明交待其掩埋万显香时,从万手上取下了一根黄金手链和白金戒指的供述相吻合。
7、*人员在上诉人吴悦明的指认下,从其作案使用的汽车后备箱内,提取到挖坑埋尸用的锄头一把;从汽车后备箱的备用轮胎下,提取到现金23万元。有*机关指认笔录在卷证实。与上诉人吴悦明交待其埋尸后将锄头放于车后,23万元藏于备用轮胎下的供述相吻合。
8、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了作案轿车勘验情况和埋尸现场的状况,与上诉人吴悦明的供述相吻合。
9、尸检意见书证实,死者万显香系因机械性窒息、颅脑损伤致死。
10、上诉人吴悦明对其用铁榔头打被害人万显香头部,用透明胶带蒙住万的嘴鼻,再用双手掐万颈脖致万显香死亡,后又埋尸、盗窃万显香携带的2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万显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吴悦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悦明因不满被害人万显香的纠缠,乘万服了安眠药昏睡后,用铁锤猛打万头部,并用透明胶带蒙住万的嘴鼻,后担心万未死又用双手紧掐其颈脖10来分钟之久,当场将万杀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吴杀死被害人万显香后,将万携带的23万元公款藏于自己汽车后的备用轮胎下面,企图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特殊形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的法定代理人帅玉根,依法有权代表其未成年的儿子帅品川向犯罪行为人吴悦明索赔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悦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计算,合计人民币148023.90元,并无不当;不能因为帅品川的法定代理人帅玉根没有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减少帅品川一半的死亡赔偿金,此与法律不符。上诉人吴悦明在*机关的讯问和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中,均意识清醒,思维正常,言语清晰,表达有条理;况且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供认其本人及家人均无精神病史。此外,其在*机关的交代中,第一次供述并未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在*机关掌握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开始供认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认杀人后用来挖坑埋尸的锄头,开始亦谎称是在路边捡的,而后才作如实供述;特别是在*机关化验出被害人万显香胃组织里含有安定成分之前,吴悦明始终都未供认万显香服食了安眠药,在*机关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次讯问其还有什么没有交待时,吴才供认当时万说头痛,在他包里找到二片药问其是什么东西时,其说是头痛片,万便吃了这二片安眠药的事实。其作案后挖坑埋尸,并将被害人的物品沿途一一抛弃,还将银行扎钱纸条及被害人包钱的报纸烧毁,不留一点痕迹;后又将被害人的23万元公款藏于其轿车的后备轮胎下。因此,吴悦明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能力。而且,吴悦明归案后,能够准确地带着*人员在其沿途抛弃被害人物品的地点找回提取到这些物证,并在其指认的地点挖出被害人尸体,这均说明上诉人吴悦明作案时思维正常、意识清晰,根本无精神障碍,没有必要对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于吴悦明检举的几起案件,*机关都进行了核查,其中一个抢劫案,*机关早已掌握情况;还有一个案件,当地国家安全部门核查后发现赣州市*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当地被吴悦明检举的一些人均是这起诈骗案的受骗者,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并没有进行立案。而吴悦明检举的其他一些案件均查无实据。至于吴悦明提出其桑塔纳轿车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要求将车变价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悦明因对被害人不满,竟用铁榔头打击被害人头部,又用透明胶带蒙住其嘴鼻,还用双手掐其颈部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悦明杀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携带的23万元公款藏于自己作案用车的后备轮胎下,窃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吴悦明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基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吴悦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品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148203.90元。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吴悦明作案工具湘A51503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悦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万 磊
审 判 员 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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