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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含林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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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皖刑终字第337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女,48岁,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阜阳颍东区枣庄镇程楼行政村后孙营自然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丽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闫国帮,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

原审被告人孙含林,男,194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程楼行政村后孙营68号。因犯奸污妇女罪于1976年11月20日被原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勇,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含林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长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帮、原审被告人孙含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含林因宅基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曾与被害人孙丽华之母张景翠多次发生纠纷。孙为报复张景翠,于2001年5月14日将其所购氟乙酰胺药水用一次性注射器注入家中的糖果内,并于当夜将糖果扔进张景翠家的厨房。次日晨,孙丽华拾食糖果后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孙丽华系氟乙酰胺中毒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为抢救和安葬孙丽华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含林对其将糖果里注入鼠药后扔进张翠家厨房致孙丽华中毒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景翠、孙含堂(孙丽华的爷爷)的证言证实孙丽华于2001年5月15日晨在家中厨房内拾到两颗糖果,食用后于当日下午死亡;证人孙守国、牛祝珍夫妇证言证实从自家麦地里拾到两颗软糖的事实,所证印证了被告人孙含林供述其在*机关调查糖果来源时将家中剩余的两颗糖扔进一麦地的情节;证人张刚(孙含林的外孙)证言证实其从广东带糖果回家,将其中一部分送给了孙含林,张对孙守国拾到的糖果经辨认后确认与其送给孙含林的糖果相同;证人李国影、王秀荣证言证实孙丽华在课间身体不适并呕吐。3、*机关根据孙含林的供述在孙含林家的粪池中提取到一次性注射器一支,该注射器经孙辨认系其作案所用,*机关还提取了被害人的呕吐物和张景翠家中拾取的糖果包装纸一张。4、*部物证实检验报告证实,从孙丽华的胃组织、肝组织、呕吐物中和所提取的糖纸上均检出氟乙酰胺成份;阜阳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孙丽华系氟乙酰胺中毒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孙含林的出生情况;原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孙含林的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含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孙含林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孙含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给予赔偿。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含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孙含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以原判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要求判处被告人孙含林死刑立即执行。

在本院庭审中,孙含林的辩护人以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下毒目的是给张景翠一个教训,其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张景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要求被告人孙含林赔偿张景翠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代理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人孙含林的行为属报复杀人,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被害人一方无过错,孙含林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孙有犯罪前科,作案后又畏罪潜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含林于2001年5月14日夜将注有氟乙酰胺的糖果投入张景翠家厨房内,致孙丽华次日食后中毒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已列举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许示证、质证。本院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张景翠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张家为抢救、安葬孙丽华花费人民币1908.2元的单据,经本院庭审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含林心胸狭隘,在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竟采取在糖果内下毒的方法报复他人,致一名无辜儿童食后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作案后又畏罪潜逃,应依法严惩。故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孙含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孙含林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景翠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根据张景翠家的损失情况和孙含林家的实际陪偿能力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当,但量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际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含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

二、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含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孙含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吴 政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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