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君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刑初字第3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女,45岁(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延庆县新城服务楼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14号楼410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南街南5巷10号3门);系被害人王全海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男,17岁(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14号楼410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南街南5巷10号3门);系被害人王全海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淑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女,77岁(192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南街4巷7号1门;系被害人王全海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全江,男,42岁(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延庆县物资局机电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川北小区42号楼304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之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男,34岁(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郎庄村36号;1993年7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的法定代理人刘淑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的诉讼代理人王全江;被告人张君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君伙同王新生、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等人,于2002年11月20日22时至21日1时许,在本市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南五巷20号王新生家中,因发现王全海偷拿了王新生的一袋奶粉,张君又谎称另有300元人民币被王全海拿走,王新生、张君逼迫王全海承认并书写欠条,张君与王新生、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分别抽打王全海耳光,踢、踹王全海身体;张君、王新生还掐、扼王全海颈部,用毛巾、袜子闷堵王口、鼻;张君用镐把、酒瓶、木凳等对王进行殴打,并用冷水浇泼王全海身体;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等人分别用镐把、铁通条等殴打王全海,并用凉水浇王全海身体;次日凌晨张君等人发现王全海生命垂危,遂雇用出租车将王全海抛至延庆县张山营镇西卓家营村的一胡同内后逃跑。王全海因被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君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君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君及同案犯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王羽、崔玉娥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张君的犯罪行为,给刘淑霞、王羽、崔玉娥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君赔偿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王全海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992.25元,并提供了经济损失单据及刘淑霞、王羽、崔玉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君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虽参与殴打王全海,但未实施闷堵王全海口、鼻的行为,是王新生掐、扼王全海的颈部,并用袜子捂堵王全海的口鼻。
被告人张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王全海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对张君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君与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均已判刑)、被害人王全海(男,殁年44岁)于2002年11月20 日晚,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五巷20号院王新生家中,因王全海拿王新生家的一袋奶粉,引起王新生、张君等人的不满,张君遂谎称还有人民币300元也被王全海拿走,后张君、王新生逼迫王全海承认并书写欠条,王全海不写,张君、王新生即伙同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持镐把等物对王全海进行殴打,并用凉水向王全海身上泼浇。在殴打王全海过程中,王新生还用手掐、扼王全海颈部,张君用袜子闷堵王全海的口鼻。次日凌晨,上述六人在张君及王新生的提议下,用租来的汽车将王全海扔弃于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卓家营村一胡同里后逃走。案发后鉴定:王全海系被他人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君作案后潜逃,于2003年5月2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为军(出租司机)及其女友刘连平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张为军和刘连平一起在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五巷北口附近等着拉客时,一名男子租用张为军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并领路将他俩带进南五巷内,有三四名男子抬着一个人上了张为军的汽车,还说这人喝多了,要去县医院,车开到半路又不去县医院了,说去张山营镇把喝多的人送回家。当车开到张山营镇西卓家营村时让停车,几名男子一块下车将抬上车的人架到西边街里了。张为军开车离开不远,觉得被抬上车的人不像喝酒的,就又开车回到刚才停车的地点,发现被抬下车的那人躺在街口胡同里,即报了案。
2、证人刘淑霞(被害人王全海之妻)的证言证明:王全海于2002年11月20日下午离开家后一直未归。王全海平时经常和王新生、闫石所在一起喝酒。
3、延庆县*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发现被害人王全海尸体的现场)证明:现场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卓家营村村北第一个十字路口西侧胡同内,该处俯卧一具男尸。
4、延庆县*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王全海被害现场)证明:现场位于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五巷20号院东侧第一家,门外地面上有大量酒瓶碎片,一铁簸箕内有瓷碗碎片,厨房塑料桶内有木凳碎片和酒瓶碎片,卧室内床垫东侧、床头枕头上、沙发靠背上各有一处血迹,高低柜上的电视机上放有一棕色账本,该帐本内写有“欠条今有王全海因盗”字样,卧室内发现镐把2根、铁制煤钩子1把。现场地面已被打扫过,并有大量水迹。
延庆县*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王全海被杀一案的调查工作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曾使用了一双袜子,即对延庆县延庆镇菜园南街五巷20号现场进行了再次勘查,在里屋床头柜背后地面上发现一双褶皱的灰色袜子并提取。
5、北京市*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刑技(法)检字(2002)46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王全海系被他人扼压颈部、闷堵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左肩背部、左臀、左大腿广泛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件(拳脚)作用所致。
6、同案犯王新生供述:2002年11月20日晚,张君、闫石所、贺志强、王建瑞、许建富及王全海在他家时,发现王全海拿了他家一袋奶粉,张君想诈王全海钱,还假称有人民币300元也被王全海拿走了,让王全海打欠条,王不写,在场的人就用手、脚及镐把等物一起打王全海。从晚上11点半左右开始打,一直打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王全海被打昏了,他们就接凉水将王全海浇醒了再打。在打的过程中,他还用手掐王全海的脖子,最后,张君用布之类的东西捂住王全海的嘴有三分钟左右,贺志强把张君拽开就不打了。后他发现王全海没脉了,就说赶快找车去县医院。路上,张君说人完了,别去医院了,他同意了,张君让司机把车开到张山营附近的一个村子的街上,他们将王全海抬下车扔在街里后逃走。
同案犯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均供述:在殴打王全海的过程中,在场的六个人均实施了抽打王全海耳光,踢、踹王全海身体的行为,另外,他们还分别持镐把、瓷碗、煤钩子等物击打王全海,用凉水泼浇王全海;王新生还用手掐王全海颈部,最后,张君还用袜子堵王全海的口鼻,被贺志强拽开后就不打了。次日凌晨,在张君及王新生的提议下,他们用租来的汽车将王全海扔弃于延庆县张山营镇卓家营村一胡同里后逃走。
上述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基本一致,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张君及王新生等人杀害王全海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遭受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遭受经济损失(抚养费)人民币6 000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遭受经济损失(赡养费)人民币4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刘淑霞、王羽、崔玉娥提供的经济损失单据及刘淑霞、王羽、崔玉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君提出的其未闷堵王全海口、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张君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王全海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君用袜子闷堵王全海口鼻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新生、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的供述在案证实,该法律事实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张君闷堵被害人口鼻腔的行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张君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明知闷堵他人口鼻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实施了闷堵被害人王全海口鼻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张君具有非法剥夺王全海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张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为主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张君依法应予赔偿并与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君对本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9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被告人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王羽、崔玉娥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君与王新生、闫石所、王建瑞、贺志强、许建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玉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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