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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锋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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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云锋故意伤害案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年一中刑初字第035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男,67岁(193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39号楼7门401号;系被害人吴卫国之父。

诉讼代理人柳燕荣,女,39岁(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汇发旅游商贸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安定路25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之侄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英(曾用名:柳秋英),女,64岁(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39号楼7门401号;系被害人吴卫国之母。

诉讼代理人柳燕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淑英之侄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云锋(曾用名:杨云峰),男,25岁(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军店镇何家村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的诉讼代理人柳燕荣;被告人杨云锋及其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云锋于1999年4月21日晚,因琐事与吴卫国发生冲突后,当日23时许,纠集白金明、李永峰、毛有杰、王兴君等人,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天马酒家附近,分别持铁管、酒瓶、砖头、刀等对吴卫国进行殴打。其间,杨云锋持刀猛扎吴卫国胸腹部1刀,致吴卫国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云锋犯罪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云锋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在法庭审理中诉称:由于被告人杨云锋的犯罪行为,使他们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云锋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云锋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未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吴卫国,亦未持刀刺扎吴卫国。被告人杨云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锋持刀扎人的证据不足;另杨云锋不是本案的纠集者;且被害人吴卫国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锋于1999年4月21日晚,因吴卫国(男,殁年25岁)无故要求其购买鲜花,而与吴卫国发生争执,后杨云锋返回住处纠集白金明、李永峰、毛有杰、王兴君(均已被判刑)等人,于当日23时许,分别持刀、铁管、酒瓶、砖头等物,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东侧100号天马酒家附近,对吴卫国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杨云锋持刀猛刺吴卫国胸部1刀,吴卫国因被刺破肝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云锋作案后潜逃,于2003年9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志强、杨小勇、刘敏(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4月21日22时许,他和杨云锋等几个同事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天马酒家门前吃羊肉串时,1个胖子(吴卫国)过来搂住杨云锋的脖子,指着旁边1个卖花的小女孩说:“这是我妹,你买几枝花送女朋友吧。”杨说:“没钱”。胖子说:“那你以后别再来了”,且话里带着脏字。他们回到宿舍后,杨把刚才的事跟其他同事说了,并提出去报复那个胖子,后杨云锋等9人一起出去了。证人刘敏的证言还证明:过了约20分钟,杨云锋等人回宿舍,杨讲:“打架时,我先上去打了胖子1砖头,后捅了1刀。”

2、证人刘小芳(卖花女)的证言证明:1999年4月21日22时许,她到天马酒家卖花时,有1桌吃饭的客人叫她,她过去后,客人中的1个胖子(吴卫国)对她说:“以前你卖给我花时,我还骂过你,你就做我妹妹吧,如果有人欺负你,我打他们。”后她出了酒家见卖羊肉串的摊位旁站着5个人,她让这几个人买花,这几个人不买,那个胖子出来对这几个人讲:“你们不买花,明天就别到这儿来。”这几个人说:“明天就来,怎么样”,说完这几个人就走了。

3、证人周秀珍的证言证明:她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天马酒家附近摆了1个烟摊。1999年4月21日晚,她卖烟时,见1个胖子正在骂2女4男,还说:“你们别到西外来”,被骂的人走了,过了约30分钟,那个胖子和1个体瘦的男子从天马酒家出来走到羊肉串摊位前时,有五六个人先过来,后面三四个人也朝胖子去了,两拨人一起打胖子,胖子往胡同里跑,那伙人没追也跑散了。

4、证人周逢文(羊肉串摊摊主)的证言证明:1999年4月22日零时许,他在天马酒家东侧卖羊肉串时,过来4名男青年要了几串羊肉串和啤酒,后又过来3个男子也拿了几瓶啤酒,7个人在一起聊天,后7人中的1个人指以前经常到他这儿吃羊肉串的“国子”(吴卫国),当“国子”走到他身后时,他听见扔砖头的声音,见身边的那7个人中的6人拿砖头、木棍围着打“国子”,后那7个人就跑了。

5、证人张运涛、许超、毛德兴(北京京鼎大厦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均证明:1999年4月21日23时许,杨云锋回到宿舍后说:他在外面被人欺负了,让他去打欺负杨的人。后杨纠集他们共9人去了西外大街天马酒家附近,他们中有人拿铁管、有人拿酒瓶,后他们看见杨云锋等几人围着1个胖子(吴卫国)打。跑回宿舍后听杨云锋说:杨扎了那胖子1刀。证人张运涛的证言还证明:打架前他见杨云锋拿了1把展开有10多公分长,1.5公分宽的折叠刀。

6、同案人李永锋、王兴君的供述均证明:1999年4月21日23时许,杨云锋回到单位的宿舍后说:自己在外面被人欺负了,并纠集他去报复那个欺负杨的胖子。有人从宿舍拿了铁管,他和杨云锋等9人去了西外大街天马酒家附近,有的人要了啤酒边喝边等那个胖子。杨云锋先发现的胖子(吴卫国),冲上去打了胖子的胸部一下,那胖子追杨云锋,其他同伙过去分别拿铁管、酒瓶、砖头围打胖子。事后他听杨云锋说:打架时,杨持刀扎了胖子1下。王兴君的供述还证明,去打架前,他见杨云锋拿了1把折叠刀。同案人毛有杰供述的内容与李永锋、王兴君的供述基本一致,另毛有杰的供述还证明:当时,他见杨云锋带了1把折叠刀去的案发现场,他看到杨云锋冲上去扎了胖子的腹部1刀。

7、北京市*局西城*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东侧100号天马酒家门外,据介绍案发位置在桃柳园北口东北侧,周围为拆迁后的废墟,地面散乱砖头、碎酒瓶。

8、北京市*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法)检字(1999)9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吴卫国系被他人用刺器(片刀类)刺破肝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福州铁路*处福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9月19日13时许,检查时,发现1名男子携带2本身份证,经网上比对,该人系网上逃犯杨云锋,后将其抓获。

1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白金明、李永锋、毛有杰、王兴君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白金明、李永锋、毛有杰、王兴君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人民币1 661.40元。

11、户籍情况证明:被害人吴卫国及被告人杨云锋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杨云锋致吴卫国死亡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1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提供的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单据及吴春华、柳淑英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云锋提出的他未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吴卫国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白金明、李永锋、毛有杰、王兴君的供述及证人张运涛、毛德兴、许超、刘敏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杨云锋回到宿舍称:在外面被人欺负,叫他们去报复欺负杨的人,故杨云锋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吴卫国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对于被告人杨云锋提出他未持刀刺扎吴卫国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杨云锋持刀猛扎被害人吴卫国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王兴君及证人张运涛在打架前,均看到杨云锋携带折叠刀去了现场,且同案人李永锋、王兴君及证人张运涛、许超、毛德兴、刘敏均证实,案发后听杨云锋说:杨扎了胖子1刀,另同案人毛有杰证实,案发时看见杨云锋冲上去扎了胖子1刀,故杨云锋持刀刺扎被害人吴卫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云锋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吴卫国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请求对杨云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锋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云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锋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杨云锋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所提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云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华、柳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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