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犯交通肇事罪、王从德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五河县小溪镇香庙村162号。系皖C-72946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彬,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沫河口镇洪庙村,系死者王志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双双,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迎双,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安稳,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秀梅,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彬彬、王双双、王迎双、王安稳的母亲,死者王志和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男,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女,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志和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沫河口镇洪庙村,系死者刘正奎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忍忍,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正奎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彩,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娟、刘忍忍的母亲,死者刘正奎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兰,女,192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正奎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付,男,192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正奎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念念,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宋圩村,系死者邓迎春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泽伟,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邓迎春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平,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邓念念、邓泽伟的母亲,死者邓迎春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兰,女,192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邓迎春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宋圩村,系死者吕庆功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威,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庆功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杰,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吕庆功次子。
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初识字,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宋圩村125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驾驶员,住五河县城关镇城北新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五河县淮河大桥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欧佩林,系该公司经理。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犯交通肇事罪、王从德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四年八月二十日和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和(2004)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庆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庆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等人经济损失总计138073.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除已付16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等人经济损失总计76049.2元,原审被告人吕庆斌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征询上诉人陈前进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5月7日16时24分,被告人吕庆斌酒后驾驶皖NJ23-70313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载货(稻谷)、载人由沫河口镇宋圩村驶往沫河口镇,由西向东行驶至S306线61KM处,与对向行驶的钱波驾驶的皖C-72946号解放自卸车相刮,造成农用四轮机上乘车人吕庆功、邓迎春、王志和、刘正奎四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五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庆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皖C-72946号解放自卸车所有权归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陈前进和时玉见,因款未付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由陈前进使用,涉及车辆的所有手续、保险等事宜均由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费用由陈前进、时玉见承担。钱波是陈前进雇佣的驾驶员。死者王志和、刘正奎、邓迎春、吕庆功等人的亲属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30123.1元。死者王志和、刘正奎、邓迎春、吕庆功的亲属从陈前进所拿出的钱款中各领取了4000元钱款合计16000元钱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庆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庆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钱波负次要责任,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钱波系陈前进雇佣的驾驶员,故钱波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陈前进承担。钱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与陈前进、时玉见进行车辆买卖时将车辆交付给陈前进后,陈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车辆,故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吕庆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彬、王双双、王迎双、王安稳、凌秀梅、王从德、张兰英等人的各项损失3873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刘忍忍、刘玉彩、刘明付、周玉兰等人的各项损失349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念念、邓泽伟、姚玉平、张运兰等人的各项损失3568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吕威、吕杰等人的各项损失28698.3元,总计138073.9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彬彬、王双双、王迎双、王安稳、凌秀梅、王从德、张兰英等人的各项损失25820.6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2182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刘忍忍、刘玉彩、刘明付、周玉兰等人的各项损失23306.4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930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念念、邓泽伟、姚玉平、张运兰等人的各项损失23790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9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吕威、吕杰等人的各项损失19132.2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5132.2元,总计76049.2元。3、被告人吕庆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前进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与吕庆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有违法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刘明付、张运兰、宋祖芳等人提交的答辩状认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陈前进承担40%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判决陈前进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在其供述中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陈述也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3、证人张成楼、张夕标、张成明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和四个死者生前在其家的情况。4、证人于家凤、徐磊证言证实他们所见到的交通事故情况。5、证人张菊证言证实,自卸车车主就是其丈夫陈前进,在案发时有超载情况,钱波开的车。6、上诉人陈前进在其陈述中讲到其车辆购置及营运运输的情况。7、五河县*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尸表检验笔录、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及上诉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8、王志和等四死者家属等所写的领取16000元条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前进上诉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与吕庆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经查,本案中由*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因无证酒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拖拉机上载人应负主要责任,陈前进所雇佣的驾驶员钱波因驾驶超载车辆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这一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两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了致四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而钱波当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由其雇主陈前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不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有着充分依据的。因此上诉人陈前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庆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德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吕庆斌在事故中除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外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钱波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因他们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两人除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钱波系陈前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上诉人陈前进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前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若愚
原审被告人吕庆斌犯交通肇事罪、王从德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