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女友同意男友擅自挪用女友资金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吴XX的委托,就吴XX诉游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指派聂莉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经过两次开庭庭审,我们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有了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账户上的664400元已确认由被告游XX支取(转账),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该款项的合法正当理由。
1、因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交给被告转款,而经原告授权被告转取的款项只有:①2011年1月25日,授权被告转房租给李龙辉5万元;②2011年1月26日,授权被告转还款给董X25000元;
2、被告擅自转取的款项有:①2011年1月25日,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②2011年1月26日,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③2011年1月26日转款给李龙辉24400元;④2011年1月27日,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柜台现金取款49990元;⑤2011年1月27日,被告将60万元转账自被告本人账户。
3、2011年1月30日,被告将7万元又存入原告的信用卡,故该笔款项折抵后,被告擅自转取款项739980元,扣除已还的7万元,被告无权转取的款项为664400元(确定诉求为660000元)。
二、被告擅自转取原告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利息。
1、被告辩称2011年1月27日转账的60万元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股权款,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即便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账上的存款享有份额,即原告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被告没有任何处分权,只有在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处分相应的款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处分则属于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所得的款项应为不当得利。被告称其转走的60万元为原告购买其35%的股权,事实并非如此。原、被告与黄X敏、李天X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福州贝XX酒吧,原被告各占35%股份,黄X敏和李天X各占15%,后因黄晓X和李天X资金不足,便约林X入股,将其各5%股权转让给林X,该转让约定亦经游XX和吴XX同意,则林X占酒吧10%的股权,各方均在合同中约定“股东如有转让手中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酒吧开业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林X继续投资了20多万元,为此游XX将其中5%的股权转让给林日,自此,林X持有酒吧15%的股权。
酒吧经营以来一直亏损,因无资金跟进,无法开业,自2010年10月底正式关闭,各股东试图将酒吧转让处理,但均无买房,自2011年2月,游书勇联系上“杨XX”,并与其商谈酒吧转让事宜,将原始股东(即游XX、吴XX、黄X敏、李天X和林X)所持有的股权压缩至35%,将65%的股权转让给杨德辉,并由杨XX投资经营管理,压缩后的35%股权由各原始股东按原持股比例享有份额。
经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得知,福州市鼓楼区贝XX酒吧至今仍未注销,且法定代表人为游XX,原始股东股权笔录压缩35%后,新的大股东杨XX接受经营后仍然亏损,将酒吧再次转让,目前原始股东与杨XX并未就原酒吧进行清算,而就各方股东的股权价值也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
2、经原告申请证人林X出庭作证,其证明酒吧自开业以来都在亏损,导致最后的关闭。酒吧在无法维持经营的情况下,对外寻找买家,甚至以80万元的价格全部整体转让均无人购买,更何谈原告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30%的股权?另各方也在协议中约定,“股东如有转让手中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证人林X也表示根本不知情游XX的转让行为,更何谈同意其转让?
3、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第12条第1款约定“前期游XX跟吴XX月投资130万元”,双方各占35%,则游XX的出资额为75万元,但在酒吧亏损无力经营的前提下,游XX却称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35%的股权,这明显是不合常理。试想:酒吧亏损的状态下,35%的股权还能值60万元吗?在整体转让酒吧的前提下,80万元都无人购买,吴XX有何理由以60的价款购买35%的股权?被告的说辞毫无根据,更不符合事实。
4、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但原告只需证明其660000元款项是由被告转取走的,被告亦承认该事实即可,而获利的这一方(即被告)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利的合法根据,反之,如没有合法根据,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的转取原告账上的款项毫无合法依据,其称所获的60万元为原告购买其35%的股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单方陈述的理由根本无法证明其有合法占有款项的权利,而本案的证人已证明当时酒吧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低价整体转让都无人购买,原告根本不可能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35%的股权(事实上,被告也仅有30%的股权),且股东转让股权也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虽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已举证证明被转取的660000元为被告所为,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反驳是股权购买款项,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被告所获的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聂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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