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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涉嫌诈骗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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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指定辩护人施爱香,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甲。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指定辩护人车振良,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陈丙。

被告人胡乙。

被告人胡甲。

被告人孔某某。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磊,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

指定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被告人吴丙。

辩护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

辩护人茅传龙,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茅嘉胤,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樊禄耀,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吕倩,上海佳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韧,上海佳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戈某。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丙。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二十七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施爱香、罗耀华、柴小雪、许文俊、车振良、肖荣华、黄蓉、陈磊、车静、王舒怡、茅传龙、茅嘉胤、刘慧、樊禄耀、王韧、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石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住处,设置虚假的赌场,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某某、陈甲、胡甲、陈乙、吴乙、吴丙、张某某、戈某、胡乙、刘乙、刘丙、蒋某、蔡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沈某某、陈丙、唐某某分别扮演赌场工作人员、赌客,诱骗杨某某参赌,骗取杨某某赌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上列二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系主犯,其余二十五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某某、陈甲、胡甲、陈乙、张某某、戈某、刘乙、刘丙、蒋某、蔡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仅骗取一二万元。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犯罪数额15万元证据不足,董某某系协助他人犯罪,不是主犯,董某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仅骗取二三万元。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案件聚焦”节目对本案的报导视频,并据此提出本案系“钓鱼执法”,指控犯罪数额15万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甲、唐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丙、陈甲、陈乙、刘乙、张某某、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石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住处,预先布置一个虚假的“二八杠”赌场,使用遥控骰子、带有标记的麻将牌等作案工具,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某某、陈甲、胡甲、陈乙、吴乙、吴丙、张某某、戈某、胡乙、刘乙、刘丙、蒋某、蔡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沈某某、陈丙、唐某某分别扮演赌场工作人员、赌客,由被告人石某某提供赌资并分发给假扮赌客的人员假装赌博,诱骗杨某某参赌,骗取杨某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8日晚,其在“扬扬”的介绍下,到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赌场参赌,带了15万元,同去的还有朋友刘甲。其先押庄后坐庄,把15万元全部输光。后其向赌场老板陆续借了20万元继续赌,又全部输光。其对该赌场产生了怀疑。

2、证人刘甲证实,2014年4月8日晚,其陪同杨某某去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赌场参赌。其去时赌场里已由二十几人在赌。杨某某先押庄后坐庄,把自带的15万元全部输光,后又向赌场老板借了20万元又都输光。

3、被告人董某某在案供述,2014年4月8日经其与“扬扬”预谋,当晚在石某某家中设假赌局骗取钱财。其与石某某均纠集了些人,准备了做过手脚的赌桌、赌具以及钱款十余万元,其安排被纠集的人员在赌场内假扮赌客、工作人员等,并关照他们要演得逼真一些,石某某分发钱款给假扮赌客的人,如诈赌得逞,这些人每人都会得200元左右的好处费。当天被骗的那名赌客先是把自带的15万元输光,后又向其借了20万元。“扬扬”离开时带走了5万元。

4、被告人石某某在案供述,2014年4月8日,董某某与其联系要在其家中设一个假赌场骗取钱财,并让其准备一些钱款。当晚6时许,在赌场内扮演各种角色的人陆续至其家中,准备了做过手脚的赌桌、赌具,董某某安排人员具体扮演什么角色,并让大家扮演得像一些,其给假扮赌客的人发了赌本。后“扬扬”带了被骗的人进来参赌,该人先将带来的15万元输光,后又向董某某借了20万元。“扬扬”离开时带走了5万元。

5、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在案供述,其于2014年4月8日,受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等人纠集,至石某某家中帮忙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董某某安排其具体扮演的角色,石某某给其分发了赌本,得逞后,其每人会分到一二百元好处费。

6、证人杨建华、李应旺、肖佩刚、朱永忠证实,其分别系上海市*局宝山*治安支队行动队联防队员、民警,2014年4月8日22时许,其至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查获一个赌场,赌场开设在该室最里面一间房间,赌资部分放在桌面边缘,部分散落于桌边的地面上,经其共同清点,共计20.3万元,另扣缴了赌具、账本。

7、上海市*局宝山*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机关从犯罪现场扣缴带有记号的麻将牌一副、遥控骰子二颗、遥控板一块、现金20.3万元,其中1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8、上海市*局宝山*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4月8日22时许,在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查获涉嫌诈骗的本案二十七名被告人。

9、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9)响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关于蔡某某的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就诈赌犯罪进行预谋、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二十五名被告人以获取少量好处费为目的,听从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作用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实际被骗15万元,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关的侦破手段,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机关在破获本案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某某、陈丙、胡乙、胡甲、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蒋某、吴乙、陈甲、陈乙、刘乙、韩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陈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胡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五、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六、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七、被告人吴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八、被告人吴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九、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一、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五、被告人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六、被告人刘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七、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十八、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刘丙、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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