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财产权属纠纷案
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锡财,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二街76号。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俊峰,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4—1号。
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沈阳金厦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共同参加评议,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委托代理人惠锡财、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鸿儒,委托代理人李良志、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9日,我公司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华融沈字第8号)资产处置公告,以债权的形式购买了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500万元的债权及项下资产: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街房产三层,建筑面积为944m2房屋一座。我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协议规定我方按期支付人民币80万元,华融公司将该房产《产权证》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及债权项下资产转让证明等相关资料一并交于我处。我公司购买后办理该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由于当时该房屋所在地区已在动迁规划中,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
1995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银信支行,以下简称银信支行)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偿还贷款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5)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后因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双方又于1998年12月15日在(1995)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由银信支行将该房屋借用给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无偿使用,时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
2002年8月28日,该处房产动迁,拆迁单位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人是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我公司在接到动迁通知后,如期参加了动迁大会,并按要求填写了动迁登记表,呈递了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并说明理由,动迁办告之回去等通知。2003 年4月我公司又按动迁办的要求补齐了各种材料。而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我公司未被告之及对该房屋未作评估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强行拆除了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街房产三层,建筑面积为944m2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并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辩称:
1、关于原告是否是争议房的产权人问题。房产登记机关房产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街8号的房屋产权人是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不是原告。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要求将他人所有的房产判归己有,于法无据。
2、关于债权转让及房产转让的效力问题。首先,《*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债权人华融公司在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时,并未通知被告,因此,债权人华融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在本案中,华融公司在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争议房转让给本案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华融公司与本案原告转让争议房的行为应属无效。
3、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原告在此次起诉前,曾就同一事实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在自动撤回起诉后,现又以同样的事实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应属于重复起诉,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拆迁办与答辩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标志,就是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就是答辩人。因此,拆迁办与答辩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予以撤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房屋灭失后,向法院主张房屋所有权是自相矛盾的。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动迁补偿协议,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故无权请求撤销动迁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偿还贷款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5)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如被告若能在1996年6月30日前以500万人民币支付原告的贷款金额,该房的所有权仍归被告,否则逾期当日后其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办理房产变更等手续,如此期间该地区动迁时,被告能用人民币偿还500万元贷款,其动迁权仍归被告,若被告在此期间不能支付给原告500万元贷款,其动迁权归原告所有。后因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信支行又于1998年12月15日与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在(1995)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银信支行将座落于沈河区惠工西街8号建筑面积944m2房屋借给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无偿使用,时间从1998年12 月3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
2000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第8版发布《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中载明,根据中发[1999]12号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及所辖有关分支机构已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公告所示贷款债权(其中含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2340万贷款金额)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2001年11月29日,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华融沈字第8号)资产处置公告,以债权的形式购买了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500万元债权及项下资产: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街房产三层,建筑面积为944m2房屋一座。原告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按期支付人民币80万元,华融公司将该房产《房屋产权证》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及债权项下资产转让证明等相关资料一并交于原告处。由于该房屋所在地区于2000年3月1日已在动迁规划中,故原告购买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
2002年8月28日,该处房产动迁,拆迁单位为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人是动迁办。原告在接到动迁通知后,如期参加了动迁大会,并按要求填写了动迁登记表,呈递了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并说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理由。2003年4月原告又按动迁办的要求补齐了各种材料。而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原告未被告之及对该房屋未作评估的情况下,单方面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强行拆除了该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9日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银信支行。
又查明,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起诉前,曾就同一事实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自动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街8号建筑面积944m2楼房一座(以房证为准),权属归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房已被拆迁),由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拆迁补偿权;
二、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人民币40万元,待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动迁办公室给付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20,010元,双方各自负担二分之一;
四、双方无其它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常 振 明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