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顺鹏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负责人:邓东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鹏,女,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蚬沙村26-7号。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顺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强,被上诉人梁顺鹏的委托代理人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0日,梁顺鹏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梁顺鹏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牌号为粤X-A2884庆铃 NHR55ELW-R货车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 50000元)及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 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10日止。签订保险合同后,梁顺鹏按合同规定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1月6日,梁顺鹏的丈夫梁胜裕驾驶粤X-A2884号车与邓华修,邓肖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胜裕与邓华修各负同等责任,邓肖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05年1月26日在交警主持下,梁胜裕与邓华修、邓肖海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由梁胜裕承担事故损失人民币51930.23元。梁顺鹏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拒不支付。
2005年3月16日,梁顺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完全支付赔偿之日止的赔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顺鹏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顺鹏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领取保险单,履行了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本案梁顺鹏的丈夫梁胜裕已用夫妻共有财产向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梁顺鹏作为索赔人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引致本案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梁胜裕及行人邓华修承担事故的责任,而受害人邓肖海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故梁胜裕在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梁胜裕及邓华修应作为共同的侵害方对邓肖海作出损害赔偿。梁顺鹏、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双方的合同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10日,双方在合同无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赔偿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双方在2004年5月 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亦无对合同进行修改以因应新法律的施行。故应认定双方已同意就保险事故的处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额时:赔款= 赔偿限额× (1- 事故责任免赔率)×(1- 绝对免赔率)。在本案中驾驶员梁胜裕无事故责任免赔率,无绝对免赔率,故赔款数额即赔款限额50000元。梁顺鹏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辩称无理,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梁顺鹏支付保险金50000元,支付款项利息(从2005年3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与梁顺鹏在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无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赔偿问题适用何种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双方又未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故认定双方同意就保险事故的处理适用《交通安全法》”为由,判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梁顺鹏承担赔偿最高保险额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不是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必须变更保险合同的条件,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协商变更,或未经依法撤销,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出现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依据。若只考虑《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清梁顺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只要梁顺鹏提出的不超过梁顺鹏保险金额的请求就作盲目支持,必然违反《*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梁顺鹏是依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权利的,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是《保险法》及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且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保险责任限额”是依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与梁顺鹏所签的保险合同,计算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梁顺鹏所应赔付的“限额”,不是梁顺鹏向第三者所应赔偿的数额,也不一定是最高保险额。若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额高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赔付给梁顺鹏的限额,或高于最高保险额的,高出部分由梁顺鹏向第三者赔付。只有第三者依法从梁顺鹏获得的赔偿高于最高保险额,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才在最高保险额内向第三者赔付。只有这样,才能既严格履行了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签订的合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不至于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如果不考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只要第三者应从梁顺鹏获得的赔偿就要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那么,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与梁顺鹏所签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可免责的法定事由等,就成为一纸空文,《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将对被保险人毫无约束力,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和不良后果将是巨大的。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衔接好施行《交通安全法》后与《保险法》之间出现的冲突问题;没有依《交通安全法》健全对被害人救济保障制度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生搬硬套《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将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虽然一审判决不直接引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判决书中说理部分认定了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保险事故,而且判决结果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吻合的。对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根据以上上诉理由,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查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赔付给梁顺鹏的保险限额,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二、本案所涉的第三者邓肖海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系53390.54元,而非梁顺鹏和第三者邓肖海及另一事故责任人邓修华调解确认的103860.46元。若依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梁顺鹏向第三者邓肖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须向梁顺鹏承担理赔责任的,经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审查核算,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也只需赔付给梁顺鹏各项费用22226.89元,二审法院应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根据第三者邓肖海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其所获得赔偿总额系53390.54元,其中残疾人生活费应系24327.48元(调解时确认为74282.40元是错误的)。经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核实,属合理理赔部分的系49393.09元。由于梁顺鹏一方只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根据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和梁顺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费用应系:赔款=梁顺鹏应赔付给第三者邓肖海的赔偿金(49393.09元×50%)×(1-事故责任免赔率)= 49393.09元×(1-50%)×(1-10%)=22226.89元。一审判决认定梁顺鹏一方没有事故责任免赔率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只向梁顺鹏赔偿22226.89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顺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顺鹏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肖海检查鉴定费及车辆清障费单据。证明车辆施救费515元、检查鉴定费500元已实际发生。2、邓肖海的身份材料,证明邓肖海为非农业户口。
对被上诉人梁顺鹏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是新证据。2、无法确认户口证明中的当事人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否采纳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月26日在交警主持下,梁胜裕与邓华修、邓肖海就赔偿事项达成包含如下内容的调解书:1、梁胜裕车辆施救费515元;2、邓肖海治疗费23553.06元;3、邓肖海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4、邓肖海护理费:14600元/365天×39天=1560元; 5、邓肖海误工费:14600元/365天×57天=2280元;6、邓肖海残疾人生活费:12380.40元/年×20年×30%=74282.40 元;7、邓肖海其它费用500元。梁顺鹏认可上述赔偿事项及其具体内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除对第3、5项表示确认外,对其他内容均有异议:对第1、7 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对第2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属于理赔范围的数额为20069.60元;对第4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调解书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属于理赔范围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为计算基础,按39天计算,经计算具体数额为1546.01元;对第6项,调解内容中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属于理赔范围的残疾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数额为4054.58元/年×20年× 0.3=24327.48元。梁顺鹏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理赔范围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调解书所列的事项中,何为理赔范围及原审确定理赔的数额是否正确。对调解书中的第3项、第5项,因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调解书中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作如下认定:对第1项,拖车施救费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向拖车者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的损失范围,因此,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就该项费用无须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第2项,梁顺鹏主张邓肖海的治疗费为23553.06 元,有其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凭,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属于理赔范围的仅为20069.6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第4项,本案邓肖海的护理人邓华修有固定的收入,调解书以护理人全年收入为基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以护理人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为基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第6项,根据邓肖海的户口资料显示,邓肖海为非农业户口,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邓肖海的残疾补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书按城镇人口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 7项,医疗鉴定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邓肖海向医疗鉴定机构交纳的费用,属于第三者的损失范围,梁顺鹏主张该项费用,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几项,因发生本案的保险事故,共给本案的受害人邓肖海造成的损失为103345.46元。按梁胜裕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应负的赔偿金额为 51672.73 元,该数超过了梁顺鹏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赔款= 赔偿限额× (1- 事故责任免赔率)×(1- 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并没发生可计算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的事由,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赔款数额即为赔款限额5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马 向 征
代理审判员 许 义 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