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毛某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法律意见书
江汉区检察院侦监科:
经本案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本人同意,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到武汉第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此案的案情后,我认为毛某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认真考虑辩护律师意见,驳回武汉市*局江汉区*的逮捕申请并要求立即无罪释放毛某某。
一、主体方面,毛某某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容留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提供场所,由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本案中毛某某只是涉案会所中的一名足疗保健技师,开设会所的场地既非其所有,也非其租赁,根本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二、客观方面,毛某某没有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
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该案中,毛某某作为涉案会所的技师,为顾客提供足疗、按摩等保健养生项目,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存在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的情形并以此为由将其刑事拘留。毫无疑问,卖淫嫖娼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败坏社会风气的一种违法行为。但我国刑法并未将卖淫嫖娼行为定性为犯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所接受的法律制裁应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毛某某所任职的会所除毛某某外还有七名技师,这七名技师既非毛某某招募,也非毛某某管理,毛某某与她们之间是一般的平级的同事关系。况且,毛某某被招募入该会所前后上班共计不超过半个月,连薪水都没领取过,更别说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毛某某供认有借过钱给会所老板秦波,但警方不能仅根据其借钱过秦波就将其定性为容留卖淫的共犯,因为借过钱给老板就是老板的共犯明显属于过度推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
三、主观方面,毛某某没有容留卖淫的故意
容留卖淫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案中,毛某某的意志状态显然不是故意。由于有一个不幸的婚姻,毛某某离婚(前夫入狱)后独自抚养一双儿女、赡养父母和公婆(前夫父母),生活开支巨大,加之本身文化水平有限,其不得不在洗浴保健会所任职技师以赚取收入维持家庭正常运转。工作过程中,有些客人会提出性交易的要求,在家庭压力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毛某某难免动摇,突破法律底线在会所与客人进行性交易。卖淫嫖娼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毛某某因此受到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至此可以说国家法律已经严厉制裁了毛某某,但如果要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缺乏应有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毛某某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我国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明确提出废除劳教制度,在已接受行政拘留15天后仍对其限制人身*继续羁押,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格格不入。
综合以上分析,毛某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贵院对武汉市*局江汉区*的逮捕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应要求武汉市*局江汉区*立即无罪释放毛某某。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
辩护人:吕群山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20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