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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律意见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9: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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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硚口区检察院公诉科: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我在会见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认真阅读本案卷宗材料、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后,认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认真考虑律师意见,立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释放李某某。

根据本案的事实,我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从实体法层面分析,李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主观方面,李某某没有犯罪故意。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此案显然不存在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李某某之所以欠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款,系债权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账务混乱、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有效对账、跟催收款造成,而非李某某故意为之。

其次,客观方面,李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通城收货点的设立不是该公司所为,而是李某某个人一手操办起来的,从租赁房屋、人员招募、工资发放到日常管理均由其个人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与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该货运点与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只是代办其所经营的物流业务。从卷宗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非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既然是代理关系,李某某只是该公司在通城的一个代理商而已,根本就谈不上什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更不存在挪用 “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李某某设立经营的点没有及时将应支付的经营款支付给其被代理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充其量是民事关系上的欠款行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风马牛不相及,硚口区**经侦大队将民事责任中的债权债务与刑事责任中的挪用资金混为一谈,实在匪夷所思。

最后,主体方面,李某某根本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二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此案中,李某某既不是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同样也不是其聘用的一般员工。从硚口区**经侦大队移交至硚口区检察院的证据材料来看,报案人既未提供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双方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证明(如聘书),更不存在其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工资的凭证。在明知李某某系通城县农业银行员工的情况下,仅凭报案人曹某某的口述,硚口区**就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李某某工作单位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过于草率,与事实不符。

二、从程序法层面分析,本案的侦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的侦查主体不适格。

根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此案中,硚口区**既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是犯罪行为结果地。如果以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依据,应当由湖北省通城县*局立案侦查;如果以犯罪行为结果地为依据,应当由武汉市*局东西湖区**立案侦查。而此案是由硚口区**立案侦查,令人费解。

报案人曹某某提供了一份受害公司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物业租赁合同,自称该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成立于东西湖区,但2011年12月就搬到了硚口区,只是营业执照没有及时变更。此情况说明应该是硚口区**立案侦查此案的直接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地址变更,属于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重大事项变更,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一家搬迁2年之久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硚口区**如此积极立案侦查,有悖常理。况且,这份情况说明是报案人自己证明自己,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可想而知,根本不应被采信。

再次,本案证据严重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李某某系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无法从卷宗中找到任何证据材料,仅有报案人的询问笔录,主体身份存疑;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亦没有证据支撑,客观要件存疑。最荒诞的是报案人曹某某在收到所欠货款,写下谅解书之后,竟然不知所踪,办案警方再也联系不到此人。这样一个劣迹斑斑的报案人,其所作出的口供可信度有多高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纵观该案,主要证据基本是就是报案人曹某某的口供。《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纯属子虚乌有,李某某从来到尾都不曾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一个主要证据系报案人口供的案件,侦查机关轻率得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结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层面,李某某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贵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立即无罪释放李某某。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吕群山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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