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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等案件法律意见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9: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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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陈建政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建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一案,审查起诉阶段陈建政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检察机关予以参考。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 : 犯罪嫌疑人陈建政、武麦贵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 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陈建政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根本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没有故意实施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陈建政没有故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观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社会性,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2)人数众多;(3)高度组织化,具体体现在:组织结构严密,纪律异常严格,分工明确;(4)犯罪手段激烈;(5)其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纵观本案武麦贵等人所参与的违法行为、涉嫌的犯罪行为均达不到上述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建政既不是组织者,更不是领导者。根本不像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陈建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没有证据证明陈建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村两委会是我国的基层组织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陈建政先后依法被选举为村主任、村支部书记与武麦贵无关。陈建政先后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及汝州市第十二届十三届人大代表,对王寨村委会的领导管理却被无端歪曲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建政先后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有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的职责,有调解的责任和义务。陈建政先后作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委会的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根据汝州市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指示参与对有关问题进行处理是合法有效的,或者根据村委会的职责进行调解管理,或者基于亲戚、朋友调解参与,最终案结事了,为市委、*分忧解难,为企业解决困境,为村民化解矛盾,功不可没根本不能成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的指控。另外为了达到指控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目的,不惜歪曲事实将村两委会作为所谓的黑社会机构更是可笑的,难道我们的基层政权、基层组织就那么容易被黑社会占领吗?难道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处理纠纷有罪吗?难道仅凭利害关系人的“听说”就可以把陈建政说成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吗?不可否认武麦贵等人有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涉嫌有其他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不能把他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强加到陈建政头上,也不能把单个违法行为及单个罪名进行叠加,无限扩大归结为黑社会犯罪。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极易形成冤假错案,请予以重视。

本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普通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恶*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等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区别。(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同时又具有决定、反映其自身本质的、其他普通犯罪集团所没有的特征,主要是:①犯罪目的复杂性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目的比较单纯,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没有控制、影响社会的政治化倾向;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但是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依法调控的社会分庭抗礼的政治化色彩。②实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不同。普通犯罪集团与之比较单纯的目的相适应,一般是实行一类犯罪,或以一种或数种犯罪为重点,进行的犯罪较为单一、固定,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都以一类或一种、数种犯罪为主要行为,且通过这些具中的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其攫取经济利益和控制、影响一定区域、行业的意图,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等等,极为广泛,并且伴有欺压、残害群众的杀人、伤害、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等各种各样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有的还以个人或单位的名义进行一些单独看来并不违法的经营,掩盖其黑社会性质,或者采用贿赂、美色诱惑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向党政机关不断渗透,求得保护、包庇和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远非普通犯罪所能比。其所实施的行为,有的是为了直接凭之获取经济利益,有的则是借此树立自己的威信、地位,借以形成控制、影响社会的一种非法地下秩序,进而通过这种不法秩序坐收渔利,不劳而获,危害性自然更大。③有无公开的相对固定的*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极大限度地攫取经济利益,不仅直接通过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进行,而且通过控制、影响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即建立一定的*范围来进行。在*范围内,其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按已意志为所欲为,群众迫于其淫威,无奈服从其控制、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另一种排斥、否定正常的秩序,从而与国家、*分庭抗礼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对稳定性;普通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其犯罪一般具有隐蔽性、流动性。(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单位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常常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主要区别:①非法性质不同。犯罪单位在设立时应当有合法性,即必依法经过批准,具有正常的目的,以依法进行活动为其存在的基础,如果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所实施的犯罪,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另外,单位基于合法意图设立后,即使实施了单位犯罪,并不必然产生整个单位即属非法的后果,有的只是依法处罚,更换其中人员、仍然承担其原有职能,有的则依法撤销、解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成立就具有非法性,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从而不可能成为位犯罪的主体,即不能以犯罪单位论。不论是否实行具体犯罪,都应彻底铲除,加以取缔。②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单位进行单位犯罪需以单位名义进行,构成该单位犯罪的主体乃为整个单位,具有主体的整体性、单一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较多的人员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法定特征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为共同犯罪人的集合,因此,其所实施的犯罪乃为该组织成员的共同所为,犯罪主体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其中的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具有分散性、复合性。③实施的犯罪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乃为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可以进行除了只有单位犯罪才能构成的犯罪之外的其他可由自然人实施的所有犯罪,犯罪范围极为广泛;其犯罪单位则只能构成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进行的犯罪。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单位就不能成立其罪。④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共同犯罪的集合体,除本罪外,都应依照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犯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则应依照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通过非法途径建立公司、企业等单位进行一些正常的活动,既掩盖其黑社会性质,又进行洗钱、聚敛财富的勾当。对之如何认定其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①公司、企业等单位完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经营、管理,对该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论,不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②公司、企业等单位的领导层的主要成员或大多数成员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并完全或者基本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意图的,对所犯之罪也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之罪论。对其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如果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为的,以有关具体犯罪的共犯论,但不以本罪治罪;如果确实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单位进行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则根据其主观认识程度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论。③对于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与经营、管理;但由聘请的其他成员完全或者基本控制具体经营活动的决策权,或者完全聘请非组织成员经营管理,进行有着关犯罪的,则以单位犯罪论。对于非组织成员以直接责任人员论,对于组织成员仍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所进行的犯罪论。如果明知是黑社会会性质组织经营的单位以不加入组织为条件而接受其聘请,但按组织意图进行犯罪的,则可视为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进行共同犯罪,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的界限。恶*并非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实践已被广泛使用。恶*,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团伙。其由较多人数组成,经常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恶*不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犯罪目的也较单一,犯罪活动比较盲目,缺乏自觉性等。不同点则表现为:①在组织结构上,恶*团体相对松散;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才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②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③在渗透能力方面,恶*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④在危害程度上,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范围相对较小。由此可以明显看出陈建政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于其他人的一般性犯罪以及所谓的恶*犯罪根据上述罪责自负的原则应有其自己承担责任,与陈建政根本无关,不能张冠李戴、强加罪责。特别是把违法行为、单个罪名归结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完成所谓的“打黑任务”更是对法律的*,是为法律所不容的。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的“形成发展过程”、“帮规戒律”、“工资发放”、“团伙成员”等等均是不实之词,应不予采信。

从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对陈建政、武麦贵等人根本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就应依法以违法处理,不应将单个犯罪、几种违法行为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高度,起诉意见书中8、事件所列举的十二个事件,均属于邻里纠纷、企业与村民的权益纠纷、工农关系等尽管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调整的范围,不应作为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犯罪的证据,更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陈建政等人的刑事责任。希望检察机关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和统一,对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起诉。

陈建政没有参加收取管理费敲诈勒索案,汝州市*局汝公刑诉【2013】372号起诉意见书中指控陈建政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陈建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003年至2008年期间,天瑞铸造公司在建厂施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建政、武麦贵伙同张明亮、常书峰、武铅、武利海、余根定、武占国、武秋成(在逃)等组织成员,利用纠缠、威逼、殴打、断电、堵门、扒房子阻止施工等手段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在该公司正常施工的王二众、张建民、陈士英、潘龙水、马松旺、魏大国等施工队先后多次敲诈勒索现金累计70余万元,后嫌疑人将该脏款私分。”根本不属实。陈建政从未参与向王二众等人收取管理费,也没有指示其他人向王二众等人收取管理费,更没有将赃款私分,陈建政甚至就不认识这几个人又咋会对他们敲诈勒索,所以起诉意见书上列举的敲诈勒索王二众、张建民、陈士英、潘龙水、马松旺、魏大国案与陈建政无关,以此指控陈建政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其中起诉意见书1、敲诈勒索案(8)天瑞煤焦化被敲诈勒索。根本不像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那样。事实上是:这8万元不是强拦工程、阻挠施工所得。2011年 7、8月份天瑞集团铸造公司占用土地后,经原王寨村村民现天瑞集团煤焦化公司总经理谢中正给陈建政打电话说:“你来吧,占下陈村、王寨两村的地,咱将有些事情谈谈,下陈地多,咱村地少,下陈村怎么协商赔偿,咱村也怎样赔偿。”他后来打电话说下陈村赔偿款说好了,咱村的也说下。第二天上午十点,陈建政到谢中正的办公室见他。谢中正说下陈村补偿180万元调解费,咱村的地少补偿25万元调解费,按比例王寨村给的还是多的。其中17万元入村的账户,8万元安排几个人的调解费用,防止有人阻工捣乱。这8万元陈建政收到2万元,这两万元直接交给办事处茹建霞村主任、孙书记,用于信访稳定费,直接打入他们的账户,分两次一次是7000元,一次是8000元,剩下的五千元给郭文强接访(北京),钱不够陈建政又垫付5000元。这两万元陈建政没有实行威逼行为,也没有占有。对于收据写了“无奈支吧”陈建政不清楚,没有人给他讲过。另6万元是补偿费,是焦化厂建设支出的正常费用。这两万元陈建政是没有报销也没再和村里算账,以此指控陈建政与其他人涉嫌敲诈勒索8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中的(9)、(10)、(11)、(12)、均没有陈建政参与或者指挥的证据,与陈建政无关,

三、强迫交易案

(1)王祥林被强迫交易案

根据卷宗所反映,王祥林包销了张明亮等人的钢渣,并且签订有书面协议,那么显然不应当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不予购买,否则就是违约。王祥林违约不予购买,张明亮等将铲车开走,是基于先前王祥林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督促措施,不构成强迫交易,特别是造成直接损失一万余元,仅凭王祥林的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王寨种子站强迫交易案

陈建政没有安排常书峰建公厕,事实上是余根定按照武麦贵的指示修建的公厕,修建公厕的费用也是从武麦贵等人收取的会费中支出的。公厕是余根定带领武侯娃、武银、余老金所盖,钱是武麦贵出的。之后武麦贵与潘冠军达成协议,武麦贵购买了种子站的房子。(见卷五余根定的讯问笔录)由此可以看出陈建政并没有强买强卖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3)钢渣强迫交易案。

事实上该案与敲诈勒索案(10)天瑞公司被种树敲诈勒索案有关联。陈建政不知道这事,只是听说群众进去种树,谁种多少也不知道。后来张明亮找陈建政给钢厂协商,张明亮想把堆钢渣的地挪到王寨村,张明亮把拉渣的活也包了。陈建政找谢中正、付顺利协商,谢中正说只要树的事情能协商成,公司可以将堆钢渣的地能挪到王寨村。后来陈建政安排武铅、常书峰、张明亮去查树,他们查后有5万多棵树,钢厂也有人检查树数。群众说每棵树10元,陈建政对付顺利说了情况,付顺利说停停再说,一月后付顺利还叫陈建政做群众的工作,每棵树补偿5元,剩余的钱有包钢渣的人付出来,否则不占地。陈建政给张明亮说明了情况,过几天张明亮说可以,张明亮说先让钢厂把每棵树的5元钱打过来,剩下的钱张明亮等人付出来。后来钢厂和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钢厂转过来26多万元,钱是张明亮领出来的,剩余的补偿钱在到位后也发给群众了。剩余的钱是召开村组以上*会,通报情况谁愿意兑谁兑的,陈建政、武喜国、武利海、武铅、武麦贵、张明亮、常书峰都兑了钱。当时不知道挣不挣钱,张炳强害怕不挣钱就没有兑钱。陈建政兑了2.5万元,后来分了三、四万元也就不再分了。陈建政没有参与经营,张明亮等人获利多少,陈建政也不清楚。当时是否买获利,获利多少并不确定,不像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有利可图、强迫交易。另外是村委会和天瑞铸造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又与张明亮签订了承包协议,张明亮还向村里交了5万元承包费。所以起诉意见书中指控“2009年陈建政、张明亮看到经营天瑞铸造公司的钢渣有利可图,利用自己的恶名与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的钢渣由陈建政等人独家销售,从而非法垄断控制钢渣的销售权,2009年至2013年陈建政活力12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所以陈建政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故意伤害罪

所涉及的两个故意伤害,陈建政均没有参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1)潘广跃被伤害案,尽管参与人陈小霞是陈建政的妹妹、武秋红是陈建政的妻子,但该案明显属于单个故意伤害案。陈小霞四十多年就和别人生过一次气,并且还是因为工作,陈小霞作为联通公司的负责人,应该解决问题。这事与陈建政与黑社会均没有任何的关联,并且在事情发生后已经赔偿到位,郭文强与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明确注明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此案不能再次起诉,更不能以此认定陈小霞是黑社会的成员。

杨景等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据了解该案已经作为单独案件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显然与黑社会没有关联。

五、诈骗罪

起诉意见书指控“2006年11月份,汝州市天瑞集团铸造公司在北门建设过程中需要拆迁武艮中的铝粉厂、杨景及武永强的房子,公司按协议像向王寨村委会支付武艮中等三家的拆迁赔偿款114万元,陈建政、武麦贵、张明亮隐瞒事实、伪造票据仅向武艮中等三家支付84万元(武艮中62万元、武永强17万元、杨景5 万元),从中骗取钢厂赔偿武艮中三家的赔偿款30万元,2010年6月份武艮中、武永强、杨景发现事实真相后到北京*,陈建政等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又向这三家退还拆迁款22万元(武艮中15万元、武永强2万元,杨景5万元)”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陈建政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上当时天瑞集团铸造公司给了114万元,但是有一部分是土地的补偿款,土地是9.13亩补偿费用是31万元,建筑物拆迁费是83万元,这三家的地是村里的地,是三家承包的地,三家仅有使用权,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该由村委会占有支配使用。上述事实分别由卷十中的第155页王寨村委会与武永强签订的协议书及第117页、118 页天瑞集团铸造公司与王寨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拆迁协议,可以证实拆迁费用总协商价为83万元,土地补偿费为31万元共计114万元。根据*>第26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9.13亩土地补偿费用31万元应当归王寨村委会所有,根本不应该归武艮中等三人所有。陈建政等人没有隐瞒事实更没有伪造票据,侵占武艮中等三家的建筑物拆迁款,陈建政等不应当构成诈骗罪。武艮中等三人到北京*,给王寨村委会施加压力,陈建政等为了信访稳定将集体所有的款项支付给三人确实不当,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武艮中等三家予以返还,不能以此指控陈建政等人犯诈骗罪的证据。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案陈建政根本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而且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治安案件,起诉书中认定的将公司大门堵约两个小时,致使该公司十余辆拉煤车滞留不能进出,洗煤车间停工两小时,企业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损失30余万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堵门只是发生在南门,该厂有北门等完全可以进出,堵门也没有两个小时,天瑞煤焦化公司存有大量的原煤,不会因为堵门近两个小时就无煤可生产,从*卷第十一卷第四十七页、第四十八页“天瑞煤焦化公司2009年2月5日的控告书可以看出,仅是“在南门口叫骂不休,车辆堵住大门,致使公司运输车辆滞运近两个小时,”可是在该卷第57页58页的证明中却变成了,“厂内上班人员知道后义愤填膺,自发从工作岗位撤离,到南门准备自卫,致使洗煤车间停工两个小时,损失252000元(洗煤车间一小时生产精煤90吨,每吨1400 元)。因运煤车无法进场造成经济损失70790元,后因刘向峰被打伤住院治疗,单位派出护工及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餐费等费用3000元。”另一份证明却显示的是整个焦化公司影响两个小时生产的经济损失90790元即焦炭、焦油、焦粒、粗苯、煤气等的损失。明显相互矛盾,特别是没有提供2009年2月3 日当天的原始生产记录日报表,不能证明停产两个小时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有损失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七、非法采矿罪

温庄非法采矿罪

据陈建政讲*机关在对其进行讯问时两天两夜不让其休息,导致其供述虚假。请求人民检察院调取*机关对陈建政审讯的录像资料,以证实存在上述行为,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察院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外根据*卷第十二卷第119页至146页,“汝州市地址矿产局行政处罚案卷卷中可以证实,是万涛在王寨乡温庄村北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逊煤,被查处后地矿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汝地矿罚决字(2011)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一切违法开采活动;2、没收无证违法采出逊煤430吨(每吨售价20元)的违法所得8600元,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计1720元,共计10320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道听途说的采煤吨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数额远远达不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数额故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武玉晓等人大峪东沟非法采矿案。

如上述案件一样应根据地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更何况陈建政没有参与,陈建政的妻子武秋红早已与陈建政分居,彼此互不来往,武秋红的行为不能被认定成陈建政的行为。

八、寻衅滋事罪

1、钢厂门口寻衅滋事案

陈建政不知道这事,陈建政当时在登封市送表乡办事,有人给陈建政打电话说武玉红和下陈村人生气了,说有肖松发家参与,因为肖松发是陈建政的表伯。陈建政回来就到了现场,在现场没有看见打人和砸车。后来陈建政劝说,双方不再生气,人也就散了。陈建政了解情况后赔偿给肖松发2万元,并在焦化厂宾馆安排两桌赔礼道歉,武麦贵进行了赔礼道歉,双方了结不构成犯罪。

本辩护人认为:1、本案之所以发生时因为冯志伟肖瑞朴两人强行阻止武玉红施工所造成的,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且双方已经和解,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根据1997年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根据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法定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5年以下的经过5 年”的规定,本案发生在2006年3月21日,仅仅有人报案称有人在钢厂门口打架,显然是按伤害案件进行处理的,未按寻衅滋事罪报案,*机关也没有按寻衅滋事罪予以受理立案,2013年7月17日汝州市*局刑事警察大队以接受110指令做出了汝公(刑)受案字(2013)4174号受理案件登记表,明显超过上述追诉时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该期案件尽管已经立案但应该依据上述规定撤销案件不予追究。

2、撞羊寻衅滋事案

陈建政讲有群众反映有人放羊啃麦苗,陈建政开会做村*及放羊户的工作,别让羊再啃人家的麦苗。有群众反映有一家还放羊啃麦苗,陈建政安排常书峰找人每月 500元工资看护庄稼。后来陈建政听说武秋成将人家的羊打死了,陈建政还批评了常书峰。武秋成后来说放羊户找20多人到他家逼着赔羊钱,陈建政要武秋成陪对方钱。武秋成说对方要1万元,他拿不出来,陈建政让他报案了,报案后派出所以敲诈勒索将放羊户抓了,后来双方说和了都不在说此事了。此案也是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可以按照一般的侵权处理,不构成犯罪,更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九、诬告陷害罪

如上所述,武秋成将羊撞死拉走,万光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万光才却通过尚富安带领二十余人到武秋成家对武秋成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羊款,武秋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武秋成无奈报案,*机关将尚富安等人抓获,尽管最终的敲诈勒索罪罪名不成立,但是武秋成及常书峰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毕竟有对方索要羊款的事实发生。上述事实由*卷21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武秋成、常书峰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而是根据事实对尚富安等人的控告,符合《刑法》第 243条第三款“不是有意的陷害,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不应反过来对常书峰、武秋成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重婚罪

陈建政在2000年与妻子武秋红生气,2003年认识李雪香后,两人偷偷摸摸在一起,彼此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群众也没有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尽管生有孩子也不能认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陈梅霞的证言只是叙述了现状,并没有证明陈建政与武秋红离婚前,陈建政与李雪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武麦贵的证言仅是听说、估计,武麦贵就没有见过李雪香,又怎么能证明陈建政与李雪香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58条重婚罪的犯罪构成,陈建政不构成重婚罪。

以上法律意见望予以重视。

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李荣堂律师

201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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