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月群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海珍,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群,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三座一梯304房。
委托代理人陈榕,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住址同上。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 “明都广场”富明苑一梯304房。2003年10月,被告以水表电表应交给供水供电部门抄收并核算收取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已代缴交给供水供电部门的水费、电费。庭审时,被告承认欠原告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57.5元、水费236.2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已代缴的 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电费891.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发出催缴通知,限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357.5元及水电费1141.66元,合计1499.1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13.4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应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用电应由供电部门统一管理。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是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用水发票,证明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底止被告欠水费236.2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缴交的水费236.24 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广电集团高明分公司的电费收款收据发票是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用电发票,证明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底止被告欠电费 891.3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电费给供电部门,但不能证明被告欠电费是多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供电部门收取被告所用的电费发票收据,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提供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总电表(电表号为0910637053、0910110157)电费收据。因原告已代被告缴交的电费具体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被告缴交的电费891.36元不予支持。被告对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 357.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7.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维修等分滩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规定,原告限被告在2004年7月30日前交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月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357.5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从 200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何月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水费 236.24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元,由原告负担29 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现今的水电费收取方式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并在社会上通行,并非非法。二、明都广场富明苑304 房的电费的收取标准是准确的。1、被上诉人此前曾经以电度表不准确为由,要求更换。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的配偶陈榕与我公司电工一同购买了经高明供电局检验合格的电度表重新安装使用,至今该电度表封铅完好。2、我公司在完全按照供电部门收取总表的单价向用户计收电费的,每月均在小区公告栏和各栋楼的大堂张贴每户用电用水明细,并公布供电、供水部门收取各总表明细。所有代收水电费都是透明和公开的,以不知道如何收费为由是不负责任的。3、一审判被上诉人应该交付水费,却不支持交电费,同样是供电供水抄总表,由上诉人代垫后根据分表向用户收取,却是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三、滞纳金应该由欠费之日起计算。故此,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立即交纳拖欠电费891.36元;二、被上诉人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应支付523.21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入住已有八年,供电局只对总表进行管理,个人的分电表是对方装的,装在电房,电房不公开,电费是对方单方面计算,答辩人对电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供电部门尚未设置一户一电表,关于电费的收取一直以来还是采用由供电部门根据整栋楼总电表先向上诉人收取,然后上诉人再向各住户收取;各住户的电费由上诉人派员按装在电房的各户分电表度数抄录计费。被上诉人以往也是按上述方式交费;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用电,也承认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未交电费,只是对用电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有用电,尚欠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共十个月的电费,关于这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
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实际用电度数,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十个月共欠电费是891.36元,虽然所依据的数据只是上诉人一方制作的,但鉴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供电部门尚未设置一户一电表事实,但各户在电房处还是装有分电表;且十个月的电费891.36元,平均每月89元,也较合理,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电费共891.36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还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经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所提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月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费891.36元给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79元,由上诉人负担29元,由被上诉人何月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