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缺少证人证言情况下拒不进行工伤认定的沟通函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代为处理xx工伤认定事宜。截至目前,在所有工伤申请材料都已齐备仅仅因xx无法令证人来贵局做笔录一事,被贵局工作人员告知工伤认定事宜会中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律师认为贵局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仅冷血残酷、没有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更是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致函贵局,沟通如下:
一、案情简述
申请人xx于2011年1月到用人单位xx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辅助工作,用人单位按月给申请人发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但依法已经事实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人在用人单位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送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后转院到xx医院。用人单位xx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2年10月19日向xx报案,认定xx在慈溪观海卫工地上脚受伤并报损10000元。xx年2月27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以上受伤事实及经过予以确认。
截至目前,申请人已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贵局的要求提交了所有申请材料,贵局工作人员也已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然而,因证人(系工友)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基于各种利益因素,申请人无法让证人来贵局做笔录。经反复与贵局工作人员沟通,却被告知工伤认定可能会中止。
二、证人证言及笔录是为了查清申请人受伤事实及经过,而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及经过清楚、明确。
申请人虽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予缴纳社会保险,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得到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并且对于整个受伤经过也是确认的很清楚。此外,xx的报案登记表也明确记录了本次保险事故即建筑施工人员xx在慈溪观海卫工地意外伤害的经过。故对于本案申请人受伤事实及经过都清楚、明确,坚持要求证人证言及笔录是多此一举。
三、贵局工作人员仅仅因申请人无法令证人来贵局做笔录一事,而欲中止对申请人申请工伤的认定,不仅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忽略个案的特殊性,更是有违法律的规定。
在申请人受伤事实及经过如此清楚的情况下,贵局工作人员还要求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证人亲自到贵局作笔录,而出于对被申请人的各种顾忌及惮虑,证人到贵局做笔录已不现实。截至目前,申请人仍试图采取各种途径劝说证人到贵局做笔录,但是基于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证人到贵局做笔录所需的巨额补偿,而在这种情况下贵局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仅冷血,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更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加重申请人的弱势处境。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根据规定已提交上述所有材料,受伤害的事实及经过也非常的明确清晰,此时贵局工作人员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而非坚持要求证人到贵局做笔录,否则就中止工伤认定。
此外,本律师认为,证人证言及笔录仅仅是为了在受伤劳动者受伤事实及经过不清晰的情况下,为了查清劳动者受伤事实及经过而要求的辅助性材料,其并不应该是每一个工伤认定案件的必须材料。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受伤事实及经过也有仲裁裁决书及保险记录的记载确认,并已提供申请人受伤的一系列诊断证明,在此情况下本律师认为应本着“保护弱者”、“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予以工伤认定,而非在弱者维权道路上再设置各种瓶颈,在无关实体及程序问题上继续纠缠、墨守成规。
综上所述,望贵局秉承“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的理念,及时纠正工作人员中有损劳动者合法权益、不符合法规的行为;并本函寄出五日内,及时与本律师沟通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问题地解决,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法律法规的执行、守护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避免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恶化。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郑同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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