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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友春为与被上诉人计生站、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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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友春,女,(略)

委托代理人牟建平,男,(略)。

委托代理人牟辉,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汪营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站)。

法定代表人戴青山,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汪营镇五??七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卫生室)。

负责人邓琦。

上诉人余友春为与被上诉人计生站、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奎、杨绪武、彭东洋、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友春于2003年1月19日经人介绍在卫生室待产。20日10时开始发作,11时许宫口开全,卫生室使用催产素进行催产。因难产而卫生室又无相关设备便建议原告转诊。因原告无钱住院治疗而未能及时转诊。后经卫生室负责人邓琦联系,余友春于下午7时转入计生站行剖宫术,手术由原汪营卫生院退休职工邓如圭(邓琦之父)主刀,计生站工作人员戴青山、蔡术英、杨玲、熊玉琼等行手术协助工作,约下午8时取出一活女婴。

原告余友春于2003年1月20日从转入计生站行剖宫术,共住7天,其间除邓如圭主持手术外的医护工作均由计生站承担,计生站收取了余友春药费500元。入站诊断为(1)孕1产0.孕43w临产;(2)过期妊娠;(3)胎儿宫内窘迫;(4)滞产。余友春术后第三天开始腹痛、腹胀;第五天经检查,余友春右足背烫伤,有8×10厘米皮肤呈紫红色,上有水泡;第七天,余友春腹痛、腹胀加重,并出现发烧,计生站认为病情严重,决定将余友春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7日被转入该院妇产科,入院诊断为:1、产褥感染;2、尿潴留;3、右足背化学烧灼伤(药物外漏引起);4、骶尾部褥疱;5、贫血。同日17时行手术治疗,见腹膜水肿、增厚,有脓苔,腹腔内有较多黄色稀薄脓液,子宫切口感染坏死,被覆脓苔,陶氏腔脓肿,肠管胀气、腹、盆腔脏器充血。在全麻下行“次全子宫切除+腹腔胀肿引流术。”术后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子宫切口感染、坏死;3、腹腔多功能脓肿。为此,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8714元。2月7日余友春从妇产科转入外Ⅰ科,诊断为:右足背化学烧灼伤(药物处漏引起)。2月14日行右足背坏死组织清除术,3月17日行右背皮肤坏死创面植皮术,4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87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

余友春子宫部分切除属七级伤残,子宫感染坏死系过期妊娠,宫内粪染,产程延长,胎膜早破时间长,部腹产、手术失血及术前疾病致肌体抵抗力下降等综合因素而致产褥感染。右足背烫伤构成十级伤残,系输碳酸钠液漏针烧伤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余友春在市医院住院期间,术后持续高烧不退,结合x线检查有左胸胸膜炎,而考虑是否系结核性胸膜炎,用P??P??D试剂检查,并同时加用抗结核药,临床诊断性用抗结核药共计102.80元。计生站为鉴定开支200元。在利川市医院住院期间牟建平向计生站借款8360元。

计生站、卫生室均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计生站的诊断科目为计划生育四科手术及相关业务、生殖保健。卫生室的诊疗科目为全科医疗。邓如圭虽有医师资格证,但其退休后未进行执业注册,未取得执业证书。

原判认为:被告卫生室、计生站与原告余友春先后建立了医患关系。卫生室、计生站对余友春的诊疗活动均为非法行医,二被告分别应承担责任。产褥感染致子宫次全切除属多因一果,应根据不同情况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卫生室、计生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足背烧伤应由计生站承担全部责任。牟余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致余友春子宫次全切除的一切损失为501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86元;由计生站赔偿10029元,除已付的8360元,尚欠1669元,由卫生室赔偿10029元。2、致余友春足背烧伤损失共计11465元,由计生站赔偿。3、计生站所开支的鉴定费200元,由计生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余友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过错,其过错责任全部在二被上诉人,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卫生室答辩称:病人是主动转到计生站的,手术、治疗、护理全是计生站处理的,病人手术后在计生站住院七天,全部责任在计生站和牟建平。

计生站口头辩称:我站是抢救危重病人,在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在转入我站之前患者病情危重,延误诊治的责任也不在我站,故我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当事人虽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友春因分娩在卫生室、计生站待产,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卫生室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对余友春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造成余友春“宫内粪染、产程延长、胎膜早破时间长”是该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计生站对余友春剖腹产后未能严密观察,致使上诉人病情加剧,肌体抵抗力下降,亦是该案后果原因之一。计生站应负其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余友春子宫部分切除多系产褥感染等综合因素致子宫切口感染坏死所致。而“产褥感染”法医鉴定分析认为:患者多系在过期妊娠,宫内粪染,产程延长,胎膜早破时间长,剖腹产,手术失血致肌体抵抗力下降等综合因素所致。而被上诉人卫生室、计生站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子宫部分切除的损害后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余友春在正常情况下到医疗服务机构待产,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配合诊疗,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事人虽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亦应是该案采信的证据之一。原审法院以“该案系非法行医”和与“术前自身疾病”有关的认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但其责任认定不准确,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余友春的一切经济损失50144元,利川市汪营镇五??七村卫生室赔偿给余友春40115元,利川市汪营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给余友春10029元(已支付的应冲减)。

四、驳回余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3033元,由利川市汪营镇五??七卫生室负担9900元,利川市汪营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3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红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审 判 员 彭 东 洋

审 判 员 漆 祖 国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