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上诉人韩昌宇为与被上诉人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20:07
...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昌宇,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浩,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华,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宪,男,(略)。

上诉人韩昌宇为与被上诉人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奎、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系父子关系。吴国浩之妻杨序明因病于2003年8月8日在韩昌宇处就诊。韩昌宇在给杨序明输液之前,未做青霉素皮试,致使杨序明因青霉素过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审原、被告因调解不成,三原告遂于2003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昌宇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5500元。

原审认为,死者杨序明因韩昌宇的操作不当,治疗失误死于输液过程中的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有利川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认定,韩昌宇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韩昌宇辩称死者之死不是没有做皮试引起的,作为医方,韩昌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韩昌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韩昌宇赔偿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精神损害抚慰金21900元(10元/天×365天/年×6年),丧葬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韩昌宇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主观臆断,划分责任不当,本案既属医疗事故纠纷,则杨序明的死因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经科学的尸检而得出结论,法院以利川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定案是错误的。

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答辩称,利川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本身只是对杨序明死因作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法,科学客观,而并不是对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作结论,而且本案即使是医疗事故,那么举证责任也是在医方韩昌宇,但韩昌宇未能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在输液之前做过皮试。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是否是医疗事故,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本案并不属医疗事故纠纷,应属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三被上诉人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提交的利川市*局利公刑技法字第200318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杨序明死于输液过程中的青霉素过敏性休克,与诊所医生韩昌宇的操作不当,诊疗失误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合法有效,能证明杨序明的死亡与韩昌宇未做皮试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韩昌宇虽称其做过皮试且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利川*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韩昌宇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其主张,推翻三上诉人主张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案既不属医疗事故纠纷,故不能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条款来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本案中,吴国浩、吴文华、吴宗宪要求韩昌宇赔偿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其失去亲人的痛苦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一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结果于实体处理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由上诉人韩昌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红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漆 祖 国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