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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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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傅xx,该医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吴xx,男,(略)。

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受“左股骨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 于9月8日出院。2003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复查X线片示“左股骨断处欠佳,内固定螺丝欠佳”。2004初原告在被告处再次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004年2月16日至3月11日,原告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空心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及“全髋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

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及责任发生争议,章贡区卫生局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赣州市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该患者(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医方(被告)选择‘左股骨颈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无原则错误;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伤情严重,此类严重骨折伤情本身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但医方在该患者治疗过程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2、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其结论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以交通事故责任人吕某某及赣州市立医院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因不知吕某某的住址,无法将其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治疗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的损害最初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经考虑了原告的原发伤情严重、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因素,并斟酌原发伤情及被告的过失程度,最终确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医疗事故鉴定中关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合理,但因其未申请再次鉴定,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学会是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卫生部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授权制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在赣州市医学会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确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可按照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而不应当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作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也不应当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效力不予认定。

据上述分析,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2152.86元、误工费7978.43元、陪护费(护理费)1461.2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 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木院予以认定。其他财产损失项目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5天=200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6901.44元/年 × 30年× 30% =62112.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元/年×15年÷3人﹦7200元。

原告的伤情现虽暂时稳定,但其所受的髋关节置换并不能够保用终生,原告仍然年轻,在达到预期人均寿命的漫长年岁中,仍要定期接受大型手术,其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压力是巨大的,有鉴于此,虽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高,但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的3年限度内以较高水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 6904.44元/年×2年13802.88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2152.86元、误工费7978.43元、陪护费14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21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0元的各80﹪,并赔偿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2.8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268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8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634元,由被告承担4064元。

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491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主要有:

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但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称“原告表示因不知吕某某的住址,无法将其列为被告”,事实上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当地交警部门已经立案处理,我院认为原告不可能不知其地址,交通事故责任人吕某某应同时作为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共同承担其后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

2、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我院为原告所选择的手术方法无原则错误,且此类严重骨折伤情本身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因内固定手术失败,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但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治疗中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与鉴定事实不符。既然法院同意损伤及手术本身存在风险,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己提出手术本身的失败风险在40%以上,但章贡区人民法院仍按主要责任划分被告的责任,我院认为不妥。因此我方要求重新认定责任以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必须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医师的处方等。对原告在外院实施“全髓置换术”的高额医疗费用我院认为原告必须提供其具体的收费明细清单和凭证等,以界定我方应当承担的实际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书面答辩称,一、交通事故的起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5日,答辩人确系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但上诉人在对答辩人的手术过程中,由于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导致答辩人于2004年初在上诉人处复查时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而不得不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全髋置换术”。答辩人进行“全髋置换术”所产生的费用均是由于上诉人的医疗事故所导致。所以,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与上诉人所造成的医疗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联,交通事故的起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04) 038号技术鉴定书已明确认定“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现上诉人并没有其它证据来推翻或否定这份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股骨头坏死的概率非常高,在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分析中对此己经有了明确的说明“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伤情严重,此类严重的骨折伤情本身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但医方在该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可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考虑了答辩人伤情严重的因素,因而确定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所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和客观的。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州市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在该患者治疗过程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该事故“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真实、科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责任人吕某某应同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的第二次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共同承担其后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与上诉人过失所造成的医疗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吕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否定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此,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责任以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外院实施“全髋置换术”的高额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其具体的收费明细清单和凭证等,以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实际费用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被上诉人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实施“全髋置换术”住院病历、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当庭向法庭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时上诉人再提出业经双方质证无异、法庭已确认的证据,但又未提交能足以推翻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已认可事实和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xx

审 判 员 胡 xx

审 判 员 曾 xx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