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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侵占纠纷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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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方代理人,现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证据和观点自相矛盾且不能证明被告或云锡公司对高山铺1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归纳被告在庭审中的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祖辈传下来的未分割的共同遗产;二是认为该房屋有可能属于云锡公司的房产。

  针对第一种观点,被告提供了张敬臣的一份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疑点有五:①张敬臣的身份不明;②购买人的身份不明;③该房是否属于张敬臣没有得到证明;④购买后的产权变化张敬臣作为局外人无法证明;⑤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被告自己主张的“该房屋只是由×××代为管理,该房屋属于共同遗产”的观点也可以得出:被告提交的房地产税由×××交纳的证据不能证明 ×××是房屋所有权人,只能证明×××在该房内居住;同样,居委会的证明即使是可采信的,也只是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权属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权主张所有权。

  针对第二种观点,被告提供了旧省财政局的一份材料和市房管局文件市房公(87)字第2号、云锡公司文件及其他证据。

  对旧省财政局的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况且,其盖章在先、书写文字在后,在战乱年代中, ×××作为伪县长,弄一份这样的材料不难做到。对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何况该证据只证明×××承租房屋,不能证明权属关系。其他证据,因均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退一万步讲,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云锡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首先,证据本身自相矛盾:一会说该房由旧省财政局从抵押财产中划出给×××自住,一会说整院房产全部抵押并作为债款赔给了云锡公司;一会说1934年由×××去抵押房产,一会说1932年由×××去抵押房产;一会说已办理了房地产权的转移手续,一会说没有履行完该项房产的权属登记有关手续。从这些矛盾的表述中,无法知道该房屋权属究竟发生过变更没有。

其次,如果云锡公司无法证明该房屋权属已变更为其所有,即使曾经发生过借款抵押行为,因×××没还清借款,房屋也并不当然归云锡公司所有。因为,在抵押权未实现即房屋所有权人未实际变更为云锡公司之前,抵押权还只是抵押权,不是房屋所有权。至于债权,因时间久远,时效超过,借款合同已丧失胜诉权,作为从属的抵押合同自然也丧失胜诉权,抵押权已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也就已无法变更为云锡公司所有。

因此,被告和云锡公司都无权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被告长期占住该房屋并一直想方设法申请产权登记,均因无事实依据而没有被准许登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权属登记,就证明历史上的所谓争议都已经解决,被告以子虚乌有的所谓权属争议来对抗真正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站不住脚的,被告是想借此拖延诉讼时间达到继续侵占原告房屋的目的。该房屋一直就是×××的产权,现在由其合法继承人来继承其房产是天经地义的,毫无争议之说。

二、本案不具备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正如上述,该房屋一直就是×××的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是1951年左右暂时借住该房屋的,只因多次政治运动,×××的自留房没被落实,原告也就无法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原告依法办理产权证后就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也以所谓的权属争议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但均被驳回。×××与×××是堂兄弟关系,不属同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共同遗产可供继承。由此可知,权属争议只是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一个借口而已。

第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1999年4月13日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的,我方的证据四、五也均证实,1999年11月、2000年5月24日有关基层组织曾主持双方调解,被告此时已经知道原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从2000年5月24日到现在也已经过了两年多时间,被告此时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本案不具备法定中止诉讼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首先,被告到今天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的另一案并不存在;其次,被告的证据根本不构成对原告产权的有力质疑,原告产权已被依法确认,本案不属于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被告若真的提起了行政诉讼,也只是拖延时间而已。

因此,原告请求法庭继续本案审理并尽快依法做出判决,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实现。

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住原告房屋,被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理应腾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法办理高山铺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护。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该立即腾还房屋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至于损失的计算,应该包括:①因被告侵占房屋,原告无法自己居住或出租,必然造成租金损失,更何况被告还非法出租原告房屋牟利。所以我方参照市场较低的租金以每平方米5元/月计算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②因被告侵占房屋,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自然也是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支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已是一位87岁高龄的老人,必须聘请律师才能顺利完成诉讼事项。因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该判令被告承担。

四、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其次,我方的证据四、五可以证实,我方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未中止过,因此,被告应赔偿持续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我方从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算租金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所谓房屋权属争议无事实依据;本案不具备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告对高山铺11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得到产权部门的确认;被告占住原告房屋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被告应该立即腾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请法庭尽快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此 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吴黎明  200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