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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沥医院与林汉宗、卓美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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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大沥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法定代表人陈敏培,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汉宗,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美兰,女,(略)。

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亡患者林冬冰,系两原告的女儿,1986年7月8日出生,生前系南海市大沥中学初一学生。2000年4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学校饭堂进食午餐,返回宿舍途中突然大叫一声,随后跌倒在地,口吐白沫,神志模糊,经校医室处理,神志渐清,呈嗜睡状。下午1时10分,患者由校医陪同送南海市大沥医院抢救中心急救。体查:患者神志清楚,精神疲倦,表情淡漠,心、肺、腹部检查未发现异常。初步诊断:头晕查因。 予甘露醇、安定、 654一2,鲁米那等处理后症状无缓解,并出现恶心、呕吐,予对证治疗,同时查头颅CT、血常规等,未发现明显异常,生化检查见血糖、钙离子偏高,二氧化碳结合力下降。当天下午5时患者转入该院内科住院治疗,入院时神志不清,偶有轻度躁动不安,呈嗜睡状,查心肌酶偏高,初步诊断:1、癫痫?2、出血性胃炎;3、未排除其他脑疾病;4、食物中毒待排。予吸氧、心电监护、对症等治疗,患者病情无好转并逐渐加重,诊断不明,当晚9时经患者家长同意并签字后转广东省人民医院内科ICU病区住院。入院诊断:昏迷查因,1、病毒性脑炎?2、食物中毒?4月5日凌晨1时30分取胃液作毒物分析检测出少量氟乙酰胺,诊断为:氟乙酰胺中毒,予乙酸胺2.5克肌注拮抗治疗,但患者病情仍持续加重,当日晨6时20分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后尸解报告认为患者死于“氟乙酰胺中毒”。患者家属认为南海市大沥医院在长达7小时的观察治疗过程中,诊断不明,未能做毒物检测,延误诊断治疗,应负医疗责任,向南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本例病人为氟乙酰胺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大沥医院对本例病人的死亡不构成医疗责任。患者家属即原告因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1年7月3日委托佛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佛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对本鉴定报告结论表示不服,强烈要求继续委托省级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本院满足原告要求,于2002年6月18日委托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粤医鉴[2002]17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在南海市大沥医院诊治患者林冬冰的过程中,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一致认为不属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前后分歧,自相予盾,申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两原告向南海市大沥医院支付了林冬冰医疗费共3059.23元,向广州市殡仪馆支付了林冬冰丧葬费用3244元,向中山医科大学科技开发部支付了林冬冰尸体解剖鉴定费3000元,向佛山市卫生局交纳了医疗事故鉴定费1200元,向省卫生厅交纳了医疗事故鉴定费1800元。另查,南海市大沥医院没有作毒物分析检测的设备条件。

原审认为,依临床表现及尸体解剖分析,患者林冬冰直接死因为氟乙酰胺中毒。在南海市大沥医院诊治患者林冬冰的过程中,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本案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解剖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患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优质的医疗服务,患者有义务交纳相关的医疗费用,本案患者林冬冰起病突然,且非群体性发病,送往南海市大沥医院抢救,在家属不能提供有参考价值病史的基础上,南海市大沥医院怀疑“癫痫”、“乙脑,‘并边诊断边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经多项检查、治疗后患者症状未有好转,已非”颠痫“的临床表现,结合当时非”乙脑“流行季节,且在入院时未排除”食物中毒“的可能,此时南海市大沥医院应当予以洗胃、导泻并作胃内容物检测等处理。在当地无条件进一步检查、处理时,南海市大沥医院应将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但患者在医院停留达7小时而未能确诊,客观上构成了延误,使患者没能得到及时对症的治疗,虽然院方延误治疗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南海市大沥医院未尽为患者提供及时优质医疗服务的合同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违约,医院方的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对此,医院方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医院延误治疗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0 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交纳相关的医疗费用是患者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和赔偿转院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本院委托而作出的《关于南海大沥医院林冬冰医案技术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可以作为本院确定医患双方相关责任的参考依据,原告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新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大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汉宗、卓美兰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68元,鉴定费3000元,合共28068元,由两原告负担25958元,被告负担 2110元。

宣判后,南海市大沥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侵权责任与违约竞合,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损失,故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这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曲解。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请求权竟合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追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两者只能选其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以上规定清楚表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诉诸法院,并应在开庭之前作出决定。本案被上诉人选择了侵权之诉为由起诉,且一直未变更诉讼请求,但最后法院竟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正是由于原审“判非所请”,故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客观上构成了延误、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对症治疗、构成违约是无事实根据的。事实上,上诉人在患者入院4小时后即已动员患者家属转院,但患方拒绝了医院的建议,直到等到患者父亲距医院动员患者家属转院后到南海市大沥医院3小时后才同意转院,可以说在医院停留时间过长、延误治疗完全是患方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更何况,由于患者本人神志清醒时不配合医生,不详细交代病史,直接给医生进一步检查,诊断造成障碍,从这个角度分析,是患者违约,而非医院违约。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因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这也属于运用法律不当。违约责任和侵权在许多方面存在区别,其中一个区别就是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有在客观上构成了延误,使患者没有得时对症治疗,构成违约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有过错且该过错和损害后果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或者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时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中,南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佛山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本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诉人大沥医院在诊疗被上诉人女儿林冬冰的过程中未及时予以洗胃、导泻并作胃内容物检测处理,在当地无条件作进一步检查处理时,未能及时将患者转送上级医院治疗,客观上延误了治疗。但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时又认为大沥医院的延误治疗和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大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尽管有一定过错,但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由于缺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故大沥医院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大沥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发生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中。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原审的诉讼中也并没有以大沥医院违约为由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大沥医院未尽到为患者提供及时优质医疗服务的合同义务,客观上已构成违约,并认为此种违约给两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而以此为依据判令大沥医院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本案只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收取25068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沥医院考虑到两被上诉人失去了女儿,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打击,故表示自愿补偿两被上诉人20000元人民币,从私法自治原则出发,本院对上诉人的以上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医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汉宗、卓美兰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汉宗、卓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医院负担50元,被上诉人林汉宗、卓美兰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