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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伦与陈绪容、幸安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21: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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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伦,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津市先锋镇团山村3社。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鼎辉汽车燃气系统有限公司会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建工东村112号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容,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东关村1社。

原审原告幸安平,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津市嘉平镇天水村2社。

上诉人曾凡伦因与被上诉人陈绪容、原审原告幸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凡伦、幸安平及被告陈绪容于2003年9月26日与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几江信用社分别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几江信用社所有的座落在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金钗井四号片区化肥厂2号楼的二号、四号、五号门面分别卖给二原告及被告陈绪容,其中原告曾凡伦购买二号门面,面积为23.0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1900元,该门面的售价款为43776元,按合同约定,买方先付卖方90%的房款,即39398元,余下10%的房款,在2004年3月以前卖方办理好房产证、国土证过户手续后,缴清房款4378元。原告幸安平购买五号门面,面积为39.87平方米,该门面的售价款为 75753元,已付给卖方68178元,余款7575元未付。被告陈绪容购买四号门面,面积为39.3平方米,该门面的售价款为70740元,已付给卖方 63666元,余下7074元未付。该合同第五项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购房售价 10%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门面分别进行了交付,买卖双方于2004年元月16日向江津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出售的门面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绪容于2004年8月12日,以购买方代表名义与出售方达成协议:用买方欠卖方10%的房款来办理产权的分证费用及误工,由买方代表陈绪容办理总产权证的分证手续,同时,门面买卖合同的第五条,卖方,买方都不作违约,均不得起诉对方。协议达成以后,被告陈绪容将上述协议的内容通知了原告曾凡伦,曾凡伦于2004年6月10日,通过信用社汇款方式,将自己购买门面的欠款及幸安平的欠款共计10000元汇给被告陈绪容,曾凡伦、幸安平的购房余款1953元,由被告陈绪容与原告曾凡伦于2005年5月10日结算时,由曾凡伦将1953元付给了陈绪容。而后分别到房地产交易所领取了各自的房产证。原告曾凡伦、幸安平以被告陈绪容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有曾凡伦、幸安平与江津市信用合作联社几江信用社门面买卖合同,有曾凡伦、幸安平、陈绪容、江津市几江农村信用社分别与江津市2004年春季房交会组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被告陈绪容与江津市几江农村信用社签订关于门面买卖合同的补充说明,有陈绪容与曾凡伦于2005年5月10日的结算清单,有江津市几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江津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曾凡伦、幸安平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凡伦、幸安平以被告陈绪容收取其购江津市几江农村信用社门面10%的房款属不当得利的行为,要求被告陈绪容返还,不当得利的购房屋款11953元。对原告的请求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绪容虽然收取了二原告的购房余款11953元,但陈绪容是经过与出卖人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商达成的协议,出卖人同意将二原告的购房余款11953元交与被告陈绪容用于办理该批24个门面的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因此,被告陈绪容收取二原告的房款11953 元,应视为出卖人收的房款。因此,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认为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卖房合同中违约的问题,应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至于陈绪容与出卖人签订的补充说明中,门面买卖合同的第五条、卖方、买方都不作违约均不得起诉对方的内容,因二原告没有在补充说明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故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伦、幸安平对被告陈绪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2元,由原告曾凡伦、幸安平负担。

宣判后,曾凡伦、幸安平不服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门面买卖补充协议的签字主体不适格,其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民事责任是陈绪容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视为信用社收取的房款是主观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陈绪容返还非法获取的房款11953元。

陈绪容答辩称,他们二人是知道补充协议说明的内容,且是他们主动交的1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绪容是收取了曾凡伦、幸安平的购房余款11953元是事实,双方无异议。陈绪容在收取曾凡伦给付的10000元款后,与出卖人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事后陈绪容与曾凡伦于2005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曾凡伦、幸安平二人领取了房产证。从事实上看,上诉人应按购房合同将余款交出卖方,但上诉人确将购房余款在补充协议前后自愿给了被上诉人,说明相互间有一种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辩称与情理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其他诉讼费514元,合计1002元,由上诉人曾凡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