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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绍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0 0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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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明,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338号。身份证号码:440684198311290411.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超雄,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143号4座501.身份证号码:4406241965120100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杨辉,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绍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4日,何绍明就自有的粤E.X4981车(型号为猎豹CFA6470G),向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何绍明向太平洋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太平洋公司向何绍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 AGUZA30ZHX04B000282V,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该保险单在显著位置以粗体字特别提示被保险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太平洋公司同时向何绍明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作为附件,该附件内含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2004年5月21日,何绍明投保的粤E.X4981车被盗,该车的购车发票、保险证明、行车证等原件随车被盗。何绍明报警后及时通知了太平洋公司。2004年5月28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何绍明车辆被盗一事已立案侦查。此后,何绍明曾到车辆管理部门尝试获取机动车登记的档案资料,2004年5月31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何绍明,粤E.X4981车辆档案因被盗而被交警部门封档。2004年8月18日,何绍明按太平洋公司要求提交了索赔材料,向太平洋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太平洋公司为何绍明办理了理赔手续,赔案号码为FA00ZHX04001788.在何绍明向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中,没有粤E.X4981车的机动车登记证。2005年3月4日,太平洋公司向何绍明发出拒赔通知书,认定何绍明的索赔要求“根据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另查,何绍明的文化程度为高中毕业。

2005年3月11日,何绍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何绍明因粤E.X4981汽车被盗所致保险赔偿款119466.4元和从拒赔之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经过中国保监会等机构的严格审查,适用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开展的保险业务;何绍明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提供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格式条款;太平洋公司向何绍明提供格式条款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何绍明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应当得到双方的遵守。作为被保险人,何绍明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的规定积极履行义务,但未能向太平洋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二部分之“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款[以下简称“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因此,太平洋公司对何绍明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何绍明认为“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 (六)款非法、无效,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何绍明是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自己不清楚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难以理解的观点于理不符,应不予采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公司在何绍明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在受理何绍明的索赔请求后,不通知何绍明补充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显属过错。但是,何绍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经随车被盗,何绍明也曾到车辆管理部门尝试获取机动车登记的档案材料,得知车辆的档案已被车辆管理部门封档,在此情况下,即使太平洋公司通知何绍明补齐机动车登记证书,何绍明客观上都不可能向太平洋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明,进而无法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必然达不到索赔的目的。也就是说,何绍明无法索赔成功、保险赔偿利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何绍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被盗和车辆被封档。太平洋公司未能告知何绍明补齐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一过错行为与何绍明无法索赔成功、保险赔偿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何绍明以太平洋公司未告知何绍明补齐登记证书,导致何绍明因资料不齐遭拒赔,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何绍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899元,由何绍明承担。

上诉人何绍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太平洋公司和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解释“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款的含义。太平洋公司和原审法院将该条款中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解释为“仅仅指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本身,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是不当的,应解释为“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或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根据该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作用就是证明车辆已在车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并记载在车管部门所登记的内容,以证明车辆的权属状况等内容。何绍明索赔时以及一审中,已提交了车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粤E.X4981车已在车管部门登记的事实以及登记的全部内容,这一证明材料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起同等证明作用,何绍明提供了这一证明,应视为已完成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的义务。太平洋公司以何绍明未能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如果以太平洋公司和原审法院对“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款的解释,则明显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属非法、无效条款。3、原审法院认定“何绍明客观上不可能向太平洋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是错误的。车辆被盗、机动车登记证书被盗、车辆的档案封档等情况与能否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就应以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案上诉后,何绍明将正式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4、太平洋公司受理何绍明的索赔请求后,不通知何绍明补充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显属过错。5、太平洋公司从未向何绍明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上诉人何绍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第二部分附加条款的规定合法合理,该条款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太平洋公司拒赔是合理合法的。2、太平洋公司出具给何绍明的保险单上有提示注意阅读事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何绍明,而且何绍明是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可以阅读这个条款据以理解,而且太平洋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会就合同相关内容向何绍明进行解释。3、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属于法律上专有名词,只能解释为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本身,不能作为其他的任何解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全车盗抢险”第二条是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第(六)款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全车盗抢险”第五条是关于“赔偿处理”的条款,第一款为“全车损失”约定:本保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车辆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原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何绍明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基本险”第十八条是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条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赔款= (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保单上登记的粤E.X4981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实际价值为149333元,何绍明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9333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何绍明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何绍明不能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违反了“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因此,结合何绍明的上诉,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1、“全车盗抢险”第二条第(六)款中关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的理解问题;2、如果太平洋公司应向何绍明给付保险金,该赔款数额是多少。

对“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的理解问题,双方产生了分歧,太平洋公司认为“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是指证书本身,是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发放的文本,而何绍明认为该登记证书不仅是指其本身,还可以是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何绍明的解释,即是“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可以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何绍明提供了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关所提供的证明,证实何绍明领取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即使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何绍明也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所确定的义务。另外,因何绍明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随车被盗,*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根据*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的规定,该机动车在被盗期间,客观上不能重新补办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倘若太平洋公司仅以此形式上的要件为由拒赔,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太平洋公司拒赔理据不足,何绍明上诉有理,太平洋公司应向何绍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赔款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本案的赔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应为:保险金额×(1-免赔率)。由于合同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率,并约定“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因此,本案的免赔率为21.5%.太平洋公司应赔款数额为 149333元×(1-21.5%)=117226.41元,并从何绍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2005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绍明给付保险金117226.41元及相应利息(从200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