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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则信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0 0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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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则信,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北长林队。

委托代理人:丁永浩,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官窑凤源东路北1号农行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88号。

负责人:彭克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林福辉。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河沿街69号。

上诉人林则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称南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林则信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浩,被上诉人佛山公司、南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9日,林则信与南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则信为其所有的粤Y·A4857号小货车向南海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责任(人员)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3座;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3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3 年3月13日,林则信的司机驾驶粤Y·A4857号小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案外人陈荣标,经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案外人陈荣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则信的司机负次要责任,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案外人陈荣标同意林则信在交警处理时预支的35621 元的基础上再向其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该调解协议经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南海公司核定该交通事故应赔付的数额为 73292.42元,由佛山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向林则信赔付该款,林则信签署赔款收据确认该事实,收据注明佛山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则信与南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南海公司在林则信向其提出索赔要求后核定该交通事故应赔付的保险数额为73292.42元,林则信于2004年7月16日收到该赔款并签署收据确认该事实,在赔款收据中双方约定佛山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至此,应视为双方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林则信提出该收据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是在违背林则信的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因林则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对该赔款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并提起诉讼,但林则信已实际收取该赔偿款,故林则信的诉讼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佛山公司与股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则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林则信负担。

上诉人林则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赔款收据所注明的“并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发生争议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亦属于乘人之危,依法应予撤销。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强烈催促林则信履行赔偿义务,林则信急需钱赔偿受害人。南海公司却以诸多籍口刁难,佛山公司迟至2004年7月16日才通知林则信可以获得理赔款。林则信*无奈,才在赔款收据上签名并领取理赔款。赔款收据上的注明还属于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调解书,林则信应赔偿给陈荣标9562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南海公司应向林则信支付保险金90839.95元,而佛山公司仅支付了73292.42元,仍有 17547.53元不予支付,严重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使该条款有效,亦仅对佛山公司有效,不能免除南海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责任。(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南海公司承担,与佛山公司无关。则林则信与佛山公司的约定,不影响林则信向南海公司、股份公司索赔。赔款收据是由南海公司提供的,与其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南海公司的抗辩。而佛山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弃权,亦不能免除佛山公司的责任。陈荣标合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超过35万元,按林则信应承担30%计,将超过10万元。经调解,林则信仅需支付95621元,如再计入林则信的差旅费等,数额将更大。因此,林则信要求按95621元计算理赔款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则信的诉讼请求,并由南海公司、佛山公司和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林则信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公司、南海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公司、南海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出具(200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则信与陈荣标庭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即由林则信在已付医疗费35621元的基础上,再赔偿给陈荣标60000元。南海公司于同年6月29日确认应赔偿给林则信73292.42元。

本院认为:林则信与南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是赔款收据所注明的“并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效力问题。

关于能否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适用该不利解除原则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存在“模糊不清”,双方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本案赔款收据上关于“并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内容,用语明确、清晰,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的余地。另外,该条款是理赔过程中关于责任是否终了的确认,而非林则信投保时订立的保险合同,亦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问题。只存在该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林则信关于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问题。“并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内容确认是佛山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有该内容的赔款收据并非佛山公司向林则信发出的要约,即不是佛山公司与林则信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是林则信收到理赔款时以佛山公司提供的格式收据,向佛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

关于是否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林则信上诉要求撤销该内容的理由是佛山公司、南海公司乘人之危及该内容显失公平。交通事故后,林则信确需不少钱赔偿给陈荣标。但林则信在2004年4月份即履行了其对陈荣标的赔偿义务,而佛山公司在同年7月份始给付保险金给林则信。因此,林则信称急需此保险金支付给陈荣标,且佛山公司、南海公司为此强迫其接受低额赔偿的理由不足;佛山公司、南海公司核定的赔款数额与林则信已赔偿给陈荣标95621元相比,亦非过于悬殊。另外,林则信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南海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此,林则信上诉认为佛山公司所作的赔偿属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林则信收取了佛山公司按南海公司核定的保险金数额支付的保险金后,南海公司、佛山公司和股份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已免除。赔款收据中“并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应是林则信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赔款收据的效力是否及于南海公司和股份公司的问题。佛山公司和南海公司是股份公司在佛山市及佛山市南海区开办的不具备法人企业资格的地区性经营管理机构。佛山公司和南海公司均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南海公司与林则信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且应当由南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南海公司当然应当予以赔偿。但佛山公司作为在佛山市区域内的经营管理机构,其针对南海公司与林则信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的赔偿,其效力应当及于南海公司及股份公司。只有当分支机构不能承担责任时,才由股份公司负责。佛山公司作出赔偿后,南海公司和股份公司即消灭其保险给付义务。因此,林则信关于南海公司、佛山公司和股份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林则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马 向 征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