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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艳清保险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0 08: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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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清,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二经街三段七里3号。

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孙长江,被上诉人赵艳清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艳清自有本田CR——V轿车一台,车牌号码为辽AP3447,车驾号码为204140,发动机号码为 41904976.200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车辆损失险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 年11月4日至2004年11月3日止,该车辆于2004年7月29日因雨中行驶造成车损。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于2004年8月17日委托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对发动机进水熄火后,不再重新起动是否会造成发动机连杆、缸体损坏进行技术鉴定,因该鉴定所的初步结论未能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将送检的该车配件连杆活塞2套又送至沈阳中意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测试、鉴定、试验。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单方面对该车损部件作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索赔不成,酿至纠纷。另查,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对曾由上诉人私自拿走的该车车损部件是否原车拆下的及是否发生过人为的改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上述内容的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8日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也曾于200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就该车辆发生故障原因提出鉴定申请,又于同年11月20日以该车辆已经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保险与被保险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如约履行。原告的车辆发生车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是解决车损理赔之有效途径。本案的原、被告曾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损部件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认为鉴定部门的结论可能对其不利,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单独委托他人鉴定,造成被告单独实际掌控车损部件的后果,致使现无法认定留存的车损部件是否系原车损部件,使车损原因无法鉴定,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报案,无法确定责任,原告车辆发生车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艳清修车费28,2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驶离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责任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鉴定结论,该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理赔,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艳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说前后矛盾,上诉人前面已经认定了保险事故无法鉴定,后而却认定事故属于免赔范围。同时上诉人的鉴定也是私自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没有征得我方的同意,法院不应采纳该份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车损后,经双方协商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现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单方拿走车损部件委托他人鉴定,致使现无法认定留存的车损部件是否系原车损部件,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宝 平

审 判 员 董 振 国

审 判 员 冯 立 波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