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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之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0 08: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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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之旺,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园艺农艺村9组905室。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宁首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之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上诉人杨之旺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人寿上海公司签订《平安长寿(新)保险合同》一份,且附加投保意外伤害和个人住院医疗综合险,并支付平安人寿上海公司1,408元保险费。同年8月26日,平安人寿上海公司交付上诉人杨之旺P021000000888443#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上诉人杨之旺为被保险人倪林娟投保平安长寿主险,身故保险金为1万元,年保险费为1,128元;附加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为2万元,年保险费为40元,保险期为1年;附加个人住院医疗综合险,年保险费为240元,保险期为1年。嗣后,上诉人杨之旺每年按时全额缴费至2002年8月26日止。自2002年 8月27日始,上诉人杨之旺未交付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的保费。2003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倪林娟车祸身亡,平安人寿上海公司赔付上诉人杨之旺1万元被保险人倪林娟身故保险金。上诉人杨之旺以其支付了被保险人倪林娟 2002年度(自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意外伤害附加险的保险费,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再应赔付上诉人杨之旺2万元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保险金为由,向原审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之旺与平安人寿上海公司签订的P021000000888443#《平安长寿(新)保险合同》及投保的附加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之旺在依约支付保险费后,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应向上诉人杨之旺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平安长寿主险、意外伤害和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两附加险的保险责任。2002年 8月26日始,上诉人杨之旺未支付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的保险费。平安人寿上海公司收到上诉人杨之旺支付的被保险人倪林娟平安长寿主险和个人住院医疗综合附加险的年保险费后,对上诉人杨之旺选择不继续投买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的行为不存异议,并接受上诉人杨之旺只续保被保险人倪林娟个人住院医疗综合险的要求。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其已支付了2002年度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费用的证据,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杨之旺已支付了被保险人倪林娟该年度意外伤害附加险保费的事实。另,保险合同对上诉人杨之旺就附加险每一年续保或不续保的选择,未作形式条件上的任何限定。因此,上诉人杨之旺依照意外伤害附加险合同条款约定,要求平安人寿上海公司赔付2万元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对上诉人杨之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杨之旺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杨之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杨之旺的原审诉请。上诉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就有关续期保费的交付及保全服务事宜的客户说明书,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就公司的保全服务对投保人承诺,投保人新增或取消附加险有两种选择:a、联络业务员或保全员上门替您办理变更手续;b、携带保单、身份证,亲赴我公司的自缴柜台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如中止对上诉人杨之旺投保的2002年度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应由双方办理变更手续。本案双方未就此办理变更手续,故上诉人只能认为平安人寿上海公司擅自取消被保险人倪林娟2002年度意外伤害附加险。另平安人寿上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交纳2002年度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保费。2、上诉人投保的是个人意外伤害附加险,而平安人寿上海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的是其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险种代码:102)。原审法院以平安人寿上海公司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作为其判决依据,显然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在其客户说明书中,就保全服务内容部分,对投保人关于新增或取消附加险有两种选择方法的服务说明,只是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对投保人提供其经营后续服务的承诺,并不是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对附加险的中止事宜与投保人所作的约定,故上诉人杨之旺关于平安人寿上海公司中止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应与上诉人杨之旺办理相应合同变更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因此,上诉人杨之旺对其认为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附加险合同没有中止,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应赔付2万元被保险人倪林娟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清,应提供其已交纳了被保险人倪林娟2002年度意外伤害附加险保费的相应依据,但上诉人杨之旺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缴费凭证,上诉人杨之旺称其已交纳了被保险人倪林娟 2002年度意外伤害附加险保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平安人寿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但原审法院并未以平安人寿上海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上诉人杨之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杨之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