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伍志坚与被上诉人欧国兴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志坚,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麦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国兴,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陈村138号。
上诉人伍志坚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5 日组成合议庭受理本案,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伍志坚和被上诉人欧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5月,伍志坚与欧国兴签订《赊料协议》,约定由欧国兴卖猪、鱼、鸭、鸡饲料给伍志坚,货款月结,如违约,按2%计算利息等。同年5月 23日至7月3日,双方交易上述饲料,合计货款20929元,伍志坚已付15342元,并收到欧国兴开具的收款收据,结欠付5587元。2002年10月 16日,欧国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志坚支付货款8087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伍志坚向欧国兴购饲料,双方的交易方式在笔记本上签名确认购料时间、饲料名称、包数、单价和货款金额。欧国兴收款后,又自行在笔记本上注明饲料款收付情况。双方交易饲料合计货款20929元,伍志坚予以确认。但对欧国兴提供笔记本注明欠款8087元的内容予以否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志坚欠欧国兴货款,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伍志坚欠欧国兴货款,已损害欧国兴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欧国兴请求伍志坚支付货款8087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货款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停止交易后 15日的第二日(即2002年8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欧国兴请求伍志坚支付利息3000元,超出了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伍志坚认为欠欧国兴饲料款只有4000多元,但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伍志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国兴支付货款808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 2002年8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财产保全费131元,合计584元,由伍志坚承担。
上诉人伍志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从2002年5月23日至8月3日,双方交易的饲料共计货款20929元,还了部分货款,还有7042元的卖猪款抵债,已付的货款有收据为证。请求查明裁决。
上诉人伍志坚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欧国兴答辩称:上诉人伍志坚的欠款金额有其确认的欠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国兴为其辩解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伍志坚欠欧国兴货款是按欧国兴开具的收款收据认定,还是按其提供的购饲料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认定。
欧国兴在诉讼期间承认,伍志坚付货款,由其开给收款收据给予伍志坚,另又自行在购饲料笔记本记录收款金额。因收款收据是双方收付货款的凭证,双方也已确认,而欧国兴提供的购饲料笔记本,虽有伍志坚的签名,但其对内容及结欠款金额有异议,鉴于收款收据是双方确认的收付款依据,证据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为本案认定欠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3张收款收据金额15342元,是伍志坚支付货款金额。减除后,伍志坚实欠欧国兴货款5587元。而伍志坚辩称只欠欧国兴货款4000多元,本院不予采纳。欧国兴请求伍志坚支付货款8087元,多出2500元,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伍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国兴支付饲料款5587及利息(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则按上述同期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财产保全费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合计1037元,由上诉人伍志坚承担717元,被上诉人欧国兴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