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工商业联合会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14号海滨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木宏,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胡天,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汕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贺,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上诉人汕头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汕头工商会)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开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工商会委托代理人胡天、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延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2月8日,汕头工商会组建了汕头经济特区联丰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注册资金1 688万元,但实际未到位。1999年5月10日,大庆乳品厂与汕头工商会下属联丰公司签订了买卖奶粉合同。同年8月5日大庆乳品厂与联丰公司补签了合同,确认联丰公司为汕头地区总代理。自合同签订后,大庆乳品厂共计给联丰公司发运奶粉四次,合计人民币529 058.90元,四次发货的运费为17 368.95元。联丰公司支付给大庆乳品厂货款91 000.00元,返货合计109 773.10元,并给其发来奶粉包装罐345箱。大庆乳品厂于2000年11月、2001年8月两次找联丰公司,联丰公司均未支付货款。现联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汕头工商会及下属联丰公司未组织清算,故大庆乳品厂要求汕头工商会负责清偿货款、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汕头工商会所属的联丰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1 688万元,但汕头工商会未将资金投入到位,因此,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汕头工商会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联丰公司发给大庆乳品厂的包装罐因无发票,无法定价,不予认定。判决汕头工商会给付大庆乳品厂货款328 285.80元,运费173 68.95元,损失费56 618.25元,合计人民币402 273.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10 64.00元由汕头工商会负担。
判后,汕头工商会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其下属联丰公司只认可收到大庆乳品厂发送的部分货物,故原审认定的发货数量,品种有误。运费系由上诉人下属联丰公司支付,付运费的凭证已交给了联丰公司。故原审认定运费已由大庆乳品厂垫付是错误的。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费56 618.2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大庆乳品厂与联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各批货款的具体结算方式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因双方并未商定结算方式,故联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关于大庆乳品厂收取联丰公司的包装罐,上诉人认为应依法将其价款冲抵奶粉货款,而原审以包装罐无发票不予认定,显失公平。大庆乳品厂答辩称我方发运的货物、铁路运单、运费凭证、发货单,联丰公司均已收到,且一直未提出异议。运费我方有运费凭证,按合同约定应由联丰公司公司承担。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审判决汕头工商会给付大庆乳品厂货款328 285.80元,运费173 68.95元,损失费(逾期付款利息)56 618.25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联丰公司发给大庆乳品厂的包装罐是否应抵销。
针对争议焦点,汕头工商会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只是根据大庆乳品厂原审提供的证据(1999年至2000年帐页凭证),向本庭陈述:承认联丰公司收到大庆乳品厂发来的货物四次,并收到铁路运单、运费收据;承认联丰公司给大庆乳品厂返货合计109 773.10元、给付货款91 000.00元。但认为联丰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大庆乳品厂主张的数量不符,货款相差17万余元。大庆乳品厂制作的凭证系单方行为,不能采信。大庆乳品厂认为原审证据已经充分,故未举出新的证据。并主张帐页凭证是大庆乳品厂与联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形成的,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铁路运单、运费收据、发货票大庆乳品厂均已寄给联丰公司。
本院查明,2000年11月13日联丰公司在给大庆乳品厂回函中承诺:包装罐发货票于近期寄给乳品厂后冲帐;原欠乳品厂货款待春节前向各供销公司清结后再向乳品厂清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汕头工商会下属联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汕头工商会在开办联丰公司时,注册资金1 688万元,而实际却未投资到位,且联丰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故应由汕头工商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大庆乳品厂主张联丰公司尚欠货款328 285.80元,有1999年至2000年帐页凭证(含铁路发货单、运费收据、货品明细)证实,足以认定。现汕头工商会仅以其下属联丰公司对其中的数额是否予以认可作为依据,不足以否认这一事实环节。货物运费系由大庆乳品厂作为托运人在发站交付,依合同约定由联丰公司负担。大庆乳品厂将运费收据连同铁路运单等一并寄给联丰公司以便其及时结算符合交易习惯,汕头工商会关于运费系由联丰公司支付,付运费的凭证已交给了联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联丰公司以回函形式与大庆乳品厂就货款何时结算已达成明确意向,故联丰公司未依约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大庆乳品厂主张由汕头工商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包装罐应否抵销,因联丰公司以回函形式与大庆乳品厂确定了由联丰公司提供包装罐发货票后进行冲抵,故原审法院判决汕头工商会下属联丰公司发给大庆乳品厂的包装罐因无发票,无法定价,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汕头工商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544.00元,由上诉人汕头工商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玉
审 判 员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2002年8月26日
书 记 员 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