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单的效力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了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胡老汉诉被告胡途、张了了合同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张了了的代理律师,经调查取证了解本案案情及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
1、从原由看,二被告于1992年就已经登记结婚,1997年经过全家人同意进行了分家:“西四间归胡途所有、东三间归胡久占所有,西四间老人健在时有一间归老人所有,二老谢世后归胡途所有。”并由赵广全、任浩春经手见证(赵广全执笔)立下分家单。分家是全家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全家人均有约束力。1998年在此基础上经过村委会同意并经确认进行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该房屋二被告进行了翻盖。
2、从法律上讲,这份分家单也是有效的。本案是以合同效力的确认提起诉讼,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也就是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有效的,并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分家单是1997年所立。而对于分家单的性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一项重要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无政策依风俗。分家是一种合乎民俗,但是并无法律明确约束规则的财产分配行为,是中国千百年来留下的良好风俗,本案就是其中一例。再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本案正是符合了这一规定,在胡途成家时并没有分得新的宅基地,而是通过分家的方式,且通过村委会的批准,进行了户主变更,村委会的批准也是一种重要的确认行为,即从盖章之日起,该宅基地已属于胡途,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全部权利应当归胡途夫妻所有,更何况胡途夫妇还进行了翻盖。
退一步,即使适用现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分家可不是某些人的做法,而是中国人曾经惯用的做法。
3、从实践来看,分家析产是我国曾经广泛存在的财产处理方式,对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分家是家庭的大事,不但要经全家人的同意,而且还要找专门的执笔人起草,还要找见证人等现场进行见证。执笔人和见证人一定是德高望重的人,这不仅体现了分家的严肃性和庄重性,而且增强了分家单的可信度和约束力,要让人们知道,一旦进行了分家,就要履行、不能反悔。本案中,虽然没有父母的签字,但其是同意的而且当时在场。原告妄图套用现行的法律以“未签字未经同意”主张其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家庭的稳定,增添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原告之所以这么做,通过下面的分析可见一斑:
2012年5月14日,胡胜福起诉胡途,要求“确认1998年3月5日签订的宅基更户主协议无效”,两人自愿调解同意该协议无效。紧接着,2012年8月13日,胡途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了了离婚。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随其后,胡途就撤回了离婚之诉。衔接有致的过程非常明显地看出,胡途想和张了了离婚,但想达到让张了了净身出户的目的。怎么办?首先爷俩导演了一场官司,但为了做得无声无息,爷俩自编自导自演,骗取了法院的一纸调解书。但纸里包不住火,张了了发现之后立即申请了再审。胡途见真相败露,自己通过离婚独吞财产的美梦破灭了,所以迅速撤回了离婚诉讼。抱有这样不良企图,言辞的真实性能有多大?称分家单未经父母的同意,变更户主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根本不可信。
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象原告所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分家单是早在1997年所立,1998年经村委会同意进行了户主变更,2009年进行了拆迁安置。最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的拆迁,拆迁可不是小事,拆迁协议要由房主亲自进行签署,一切与房屋有关的行为都要由房主亲自办理,而本案在拆迁过程中,协议是胡途签的,所有的事都是胡途办的。这么重要的事原告会不知道吗?不可能的。《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为城中村居民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1998年房屋权利已经由被告夫妻享有,拆迁安置的对象是其二人并由其签订了拆迁协议。
可见,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这份分家单都是有效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采纳!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郭建立 律师
20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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