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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纯玉与陈景海、陈景峰拖欠货款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1 22: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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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金纯玉,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供销联社农工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9号1单元302室。

被告陈景海,男,36岁,汉族,大庆油城专科学院院长,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采研高层3号楼16层1门,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景峰(系陈景海之弟),男,33岁,汉族,大庆油城专科学院职工,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采研高层3号楼16层1门,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纯玉与被告陈景海、陈景峰拖欠货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海、陈景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纯玉诉称:1993年原告办联谊经销部,同年3至4月间被告兄弟个人办的公司从原告处分三次拉走油漆总价值计329559.86元,并出具了欠据。原告一直不间断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着不给,并想方设法躲避原告。现又下落不明。因原、被告所办的企业都已注销,原告只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人。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1993年3月31日,被告陈景海给原告出据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乳白磁漆259桷(捌公斤装),黄磁漆280桷(拾公斤装)。”此条为陈景海书写并有个人签名。欲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1993年4月18日,被告陈景峰收到原告黄醇酸调合漆330桷,每桷18公斤,计5940.00元,自醇酸调合漆110桷,每桷18公斤,计 1980.00元。陈景峰在货单上签有“货已收到,海王星公司陈景峰”。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1993年4月19日,被告陈景峰给原告出据收条“18×1×61件,黄色醇酸磁漆18×1×269件,白色醇酸磁漆8×1×195件,黑醇酸磁漆16×1×125件。海王星公司陈景峰。”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陈景海、陈景峰因以上三次购货后给原告出据的货物明细表一份,该表中有货物名称、品种规格、单位及价格、共计总价格为329559.86元。此表有二被告的签名。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对货物价款予以核算。但没有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1999年9月20日,大庆市*局让胡路*庆新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实1998年5月9日原告金纯玉与皋春建到被告陈景海的大庆商科学校要油漆款,皋春建被告他人打伤,并经派出所处理的事实。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证人皋春建证明材料一份,证实1993年通过朋友认识陈景海,当时他个人办公司在金纯玉经销部赊购了油漆,但始终没有付款,我曾多次与金纯玉向被告要货款,但始终没给。并在一次催要货款时将我打伤。欲证明原告不间断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7、大庆市供销联社农工商联合公司2001年8月31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实大庆市萨区联谊经销部是该公司下属的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成立之日起解体一直由金纯玉个人承包经营,解体后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金纯玉个人负担。欲证明此债权由金纯玉个人所有。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8、法院调查皋春建、潘宣军的笔录各一份,均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一事均知道,并多次与原告一同向被告索要过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9、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金纯玉在承包大庆市供销联社劳动服务公司联谊经销部时,被告陈景海、陈景峰于1993年3月31日、1993年4月18日、1993年4月19日三次在该经销部赊购油漆并分别出具了收条,后双方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明细表一份,并核算油漆总价款为329559.86元,二被告均签了字。此款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未付。为催要此款与原告同去催款的皋春建曾被他人打伤,后经派出所处理。另查,大庆市供销联社劳动服务公司联谊经销部已解体,该部的债权、债务均由金纯玉个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收条、核算明细表、派出所证明、个人证言及大庆市供销联社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因原告承包的单位已解体,其遗留债权已经明确由原告个人负责,故原告有权主张此笔债权。几年来原告一直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不能认定本案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亦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1 年2月6日起保护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从1993年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景海、陈景峰给付原告金纯玉货款329559.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681.89元,合计344241.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810.00元,由被告陈景海、陈景峰负担6254.60元,由原告金纯玉负担55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