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赞助合同
体育赞助合同是体育赞助市场中赞助商和非赞助商就赞助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订立的合同。
1、当事人和标的
1.体育赞助合同的当事人
体育活动
体育赞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体育赞助中的赞助方和被赞助方,它们是民事主体的一部分。民事主体的资格由民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合法的社会组织、国家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体育赞助的被赞助方有:
(1)各类运动队、运动俱乐部;
(2)著名运动员;
(3)具有比赛冠名权等出让权的赛事组委会、运动协会和体育行政部门;
(4)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
体育赞助中的赞助方是以支持体育事业发展或以最终盈利为主要目的愿意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运动员、运动队和俱乐部、体育行政部门等提供资金、实物或劳务支持的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
2.体育赞助合同的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法》中所谓标的,主要指标的物。体育赞助合同的标的主要有:
(1)冠名权,如赛事的总冠名权、单项赛事冠名权、体育场馆冠名权、团队冠名权、运动队和俱乐部冠名权、志愿者冠名权等等;
(2)各种称号使用权,如常年、主要、独家赞助商、合作伙伴、赛事指定产品商、赛事装备商、赛事供应商等;
(3)会徽、标志、吉祥物、运动项目及体育明星形象使用权;
(4)各类广告权;
(5)公关活动权;
(6)媒体曝光、宣传权;
(7)产品的赛场专卖权;
(8)礼遇权。
2、联系区别
1.体育赞助具有商业性、公益性
合同法
近年来,许多学者从商业性的角度对体育赞助进行类似的定义:体育赞助是指个人或企业、社会团体为被赞助者(各种体育组织和团体、运动队、体育比赛等)提供资金、实物或劳务,并利用从被赞助者处取得的商定回报(如冠名权、指定产品),达到商业性的目的。
虽然公益性的体育赞助几乎被忽略,但公益性的体育赞助仍旧存在。体育赞助可以是商业赞助,也可以是公益赞助,区分的标准不应是看赞助方是否得到回报,而是看赞助方的赞助目的,即是不是主要利用回报去达到商业性的目的。如果赞助方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树立品牌形象、实现企业盈利等为主要目的,应视为商业赞助。如果赞助方是以支持体育组织或部门等顺利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目的,应视为公益赞助。例如,某市的水电站为了解决体育局资金不足的困难,赞助体育局一笔资金用于组织市篮球赛,体育局将球赛冠名为“水电杯”篮球赛表示感谢。水电站是虽然得到了冠名权,但不可能利用冠名权去达到商业目的,因为其供电量、电力的价格和用户等都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其目的是支持体育局开展体育活动、丰富人们生活,是典型的公益赞助。本文依据赞助方进行赞助的主要目的将体育赞助区分为商业赞助和公益赞助,主要是为了便于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正确区别对待。
目前,对体育赞助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将体育赞助只视为公益行为或者只视为商业行为,忽视了体育赞助具有公益性、商业性双重属性。如我国的税收制度将赞助与捐赠等同对待,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捐赠、赞助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赞助协议就是附条件、义务的赠与协议;体育部门或赞助商将给付资金与换取回报的互惠关系视同买卖交易,对体育活动、赛事等进行过度的商业化运作,本末倒置;等等。这些错误的认识不利于体育赞助市场的健康发展。
2.体育赞助合同与赠与(捐赠)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分则的“赠与合同”一章中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噌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的主要法律性质,赠与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该条件或义务并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0。例如甲赠与乙lO元钱用于购买教科书,要求乙承诺认真阅读,乙负有依约“认真阅读”的义务,但乙通过“认真阅读”增长了知识,甲并不会因此受益。如果甲要求乙“认真阅读后教我的孩子”,甲给予乙lO元钱不再具有无偿性,不属于赠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不享有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据我国的语言、文化习惯,公益赞助与赠与是有区别的,界定的标准是:是否具有有偿性。即接受赞助资金等的公益事业组织者、部门等在履行义务时,是否使赞助方从中得到较大的利益。具有有偿性属于公益赞助,具有无偿性属于赠与。如水电站赞助篮球赛一例,虽然水电站的资金给付不具有商业目的,但体育局将球赛冠名“水电杯”客观上起到了增加水电站的社会知名度的作用,使水电站的资金给付具有r有偿性,故称“赞助”。如果体育局在接受资金时不将篮球赛冠名为“水电杯”,而是承诺“扩大篮球赛的规模”,那么水电站给付资金具有无偿性,称之为“赠与”或“捐赠”。
在体育商业赞助中,赞助商取得的冠名权或指定产品等回报是其赞助资金的对价,其赞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视具体情况享有同时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可见,无论是商业性还是公益性的体育赞助都不符合赠与的法律性质,故体育赞助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分则中赠与合同的相关条款。“体育赞助是附有条件或义务的赠与”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将体育赞助与捐赠混同,体育部门在寻求赞助、立法部门在进行立法时就会忽视赞助方的商业利益,赞助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到企业参与赞助的积极性。
3.体育赞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在体育商业赞助中,赞助商通过为各种体育组织运动队、体育比赛等提供资金或实物等取得冠名权、指定产品等回报,其实质是企业资金或实物等同某种推广、传播权利的交换过程“,赞助商与被赞助方的关系是买方和卖方的关系。那么,体育赞助合是否适用于《合同法》分则中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法》对买卖的定义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是买卖的主要法律性质之一。另外,通常买卖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标的物所有权可以是部分转移,也可以是全部转移,取决于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多少;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一定程度时,标的物原有的属性可能会发生改变。
在体育赞助过程中,赛事或运动队等的所有权及其基本属性不会发生转移或改变。例如赞助商赞助某次田径比赛,无论获得了冠名权、转播权、指定产品等多少权益转让,这些权益不可能脱离赛事本身独立存在,赞助商只是获得了依附于田径比赛的推广、传播等权利,并不能获得赛事的所有权;无论赞助商提供多少资金,给田径比赛冠什么样的名,田径比赛依然是田径比赛,这一根本属性不会发生改变。体育赞助和买卖的另一区别是:体育赞助可以是公益行为,买卖不具有公益性。在《合同法》分则中有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适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的租赁行为。体育商业赞助中,交易的标的物也是非所有权的其他权益。由于体育赞助中赞助方与被赞助方之间利益交换的性质不同于《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所定义的买卖具有的法律性质,体育赞助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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