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诉书-增值税额承担问题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律师,工作单位: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现向贵院申请抗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地745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312800元的增值税额。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是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申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再与被申诉人协商。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的销售额、进口货物金额、应税劳务销售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销售货物,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使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申诉人仍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履行其法定义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方保证本次交易所有手续都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政策,如有违规甲、乙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其约定就是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申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
二、申诉人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增值税的销项税额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诉争的增值税额。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销售货物,申诉人为纳税人,本案诉争货物约定的销售额为184000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申诉人应当向被申诉人收取的增值税额为1840000元×17%=312800元。现申诉人已按照相应的税率向被申诉人开具了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40000元、增值税额为312800元、价税合计为2152800元(详见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诉人也对此确认(详见证据:上海****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单),故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销售额的同时应当支付312800元的销项税额。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方保证本次交易所有手续都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政策,如有违规甲、乙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规定购买方即被申诉人承担增值税额,故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税额也符合双方的约定。
购买方在收到增值税额后可以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抵扣,也即购买方承担的税额后可以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该税额,但本案中被申诉人在没有向申诉人支付312800元增值税额,却从申诉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抵扣了312800元的税额,若被申诉人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三、被申诉人对《上海****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单》确认,就是对本案价款变更及税额承担的确认。
《上海****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单》载明了“发票号码”、“金额”、“税额”及“价税合计”等内容,价税合计为2152800元,也即合同价款变更为2152800元。按照常理,如果税款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没有必要列出税额及价税合计的总价款,只需要被申诉人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现被申诉人对税额及价税合计项目予以确认,故被申诉人认可合同价款在由其承担税额后变为215280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它具有记载商品数量、价款、规格、总额等的重要凭证,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价款合计金额作为当事人业务往来金额。
四、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法规已规定了销项税额承担方为购买方,即本案的被申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其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销售额及销项税额,销售额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即被申诉人同时需支付1840000元的销售额和312800元的销项税额。行政法规已明确销项税额由被申诉人承担,而且《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是由货物销售方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增值税额,以便于国家对于税务的管理。故,一审、二审法院在销项税额由申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诉书-增值税额承担问题
上一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辩词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