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市美嘉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金城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美嘉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4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永庆,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4号。
委托代理人:姜迪,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8-2-1-1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8号。
负责人:高景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曹铁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金城大酒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梁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
上诉人沈阳市美嘉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金城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迪、付永庆,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金城公司及金城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于1996年3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金城酒店提供其一楼咖啡餐厅(经营面积约70平方米)供美嘉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美嘉公司每年向其交纳租金12万元整;经营期限为五年。2000年双方协商又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间金城酒店因购进燃煤资金短缺,请求美嘉公司为其买动力煤,煤款由承包费折抵,超出合同期限部分煤款抵做合同期顺延。待合同期满后续补顺延的合同期限。美嘉公司按照规定为金城酒店购进动力煤1664.5吨,至本合同终止时,经折抵尚有被算做承包费余款人民币127794元整。2001年及2002年,金城公司、金城酒店为美嘉公司减免租金做延长租赁期,计六个月六万元。2002年7月4日银信支行向金城公司主张权利,申请法院查封了金城酒店,致使美嘉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承包合同*中止。美嘉公司为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于2004年5月1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美嘉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片、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金城公司、金城酒店出具5份证明、银信支行通知、关于请求减、免咖啡厅报告、沈阳中院1994年12月27日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出警记录三份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嘉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按照金城酒店的指意用承包费购买燃煤后,交付金城酒店使用该煤款冲抵美嘉公司的承包费,并且金城公司出据了证明,该证明应具备法律效力,应视为美嘉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但由于金城公司(原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尚欠银信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经法院调解,金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银信支行申请法院执行,并对该房产进行整体查封、作价后给付了银信支行,造成美嘉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金城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请求或者向对方承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所以银信支行的行为对美嘉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向美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造成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金城公司没履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所致。虽然金城公司与金城酒店存在隶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相对美嘉公司而言,金城酒店与金城公司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因此由于金城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当由合同相对人金城酒店承担责任,故对美嘉公司要求金城公司偿还拖欠的承包费不予支持。另外,美嘉公司主张因银信支行的行为对其构成了故意侵害,造成其所经营的场所物品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美嘉公司该主张属于侵权纠纷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嘉公司与金城酒店的合同终止履行;二、金城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美嘉公司承包费 12779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三、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上诉费6380元,由金城酒店负担。
上诉人美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城酒店所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而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承包合同。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要根据合同的实质要件及其所体现出的内容,而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的各别字词。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交纳利润,后者交纳租金,利润是承包人承包经营一定的时间后,扣除经营成本及费用后所剩的盈利,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中约定先缴纳的应为租金而并非为合同中所写的“利润”,因为此时经营尚未开始,何谈利润,并且在协议第六款明确了上诉人缴纳的是租金,在被上诉人金城酒店因为租赁物瑕疵给上诉人减免租金的证据中,也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为租赁协议。因此,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金城酒店的房屋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1月份,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强令上诉人迁出金城酒店,上诉人当即向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却不予理睬,擅自采了停水、停气、停电等方式野蛮阻止上诉人留守人员进入经营酒店经营场地,并采取盗抢咖啡厅物品等非法手段,迫使上诉人离开金城酒店,由于被上诉人银行支行的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应对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因擅自终止合同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127794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减免六个月的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信支行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金城酒店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沈阳市美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上诉人美嘉公司是由美奇公司与马晓梅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必然承接美奇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2002年6月末,金城酒店员工闹事,导致金城酒店不能经营,住楼单位不能正常经营,严重威胁住楼人员和财产安全,法院采取措施查封了金城酒店,是美奇公司不能经营的原因。2003年1 月,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发出搬迁通告,但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银信支行发出通知表示不能迁出金城酒店,银信支行的公告对美奇公司并没有实际发生效力。查封金城酒店的不是银信支行,而是法院。上诉人主张银信支行擅自停水、停电、盗窃物品等,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2万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答辩称:银信支行通过法院执行收回抵押物时,金城公司与银信支行商定善后处理均由银信支行负责,包括承包户和租赁户。
被上诉人金城酒店答辩称:同金城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银信支行应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本院1994年12月 [1994]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即现金城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0号(东北金城大厦、房证号沈河房字第005685号)大楼产权归原告(现银信支行)所有,使用权仍归被告继续使用,至1996年底前双方再另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的规定精神,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于本院[1994]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转移于银信支行。而在美奇公司与金城酒店于1996年及2000年3月签订协议书时,诉争房屋所有权早已为银信支行所有,故在上诉人承租使用诉争房屋时不存在所有权变动的事实,银信支行也不因申请执行而成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即银信支行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因擅自终止合同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127794元及其他损失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减免六个月的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 以上表明,上诉人向银信支行所主张的系合同责任,上诉人与银信支行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如前述,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银信支行承诺减免上诉人六个月租金。因此,上诉人以租赁期间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为由要求银信支行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银行支行应否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亦未就此进行审理,也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由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其仅向银信支行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前述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仅对银信支付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进行审查,对其他问题均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美嘉公司负担6380元;被上诉人金城酒店负担6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 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