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濮阳市建苑实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建苑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濮阳市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目纲,该行*。
上诉人濮阳市建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建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焕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民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五建公司与市建行下属机构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签订《金新城娱乐总汇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位于京开大道与胜利路转盘东侧的金新城娱乐总汇的永久性工程及商业平房由五建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开始正常施工,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与台商签订了该项工程买卖意向书,同时通知五建公司停止施工。 1996年6月5日,五建公司向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递交了各种损失的索赔通知,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收索赔通知未作答复,五建公司即以市建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市建行接到起诉状后,把五建公司在建行的帐号进行冻结,要求五建公司撤诉,自行调解处理。五建公司为了能及时解冻帐号,同意了市建行赔偿损失80万元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五建公司与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五建公司撤回起诉,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五建公司收款后,先后于1996年10月15日,1998年7月18日,2000年5月12日,三次向建苑公司递交书面的反悔通知书,要求重新协商赔付数额,建苑公司签收后未作答复。五建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建苑公司赔偿因其单方中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 2175219元,并要求市建行在拨付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因本工程中途转让给台商,造成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建苑公司原供部分钢材水泥等材料由五建公司接收,材料价款经五建公司与建苑公司协议商定从索赔款中冲抵。经双方核定对帐,材料款为664439.69元。该款从损失款1744283.77元中扣除后,损失款尚有1079844.08元。
原审再查明: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于1993年1月18日成立,主管部门为市建行,注册资金由主管部门拨付500万元。1996年12月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建苑实业发展公司,原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人、财物由变更后的建苑公司全部接收,原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建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五建公司提出市建行作为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不到位,申请法院调取市建行注入资金证据,原审法院二次书面通知市建行、建苑公司限期提供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建苑公司的帐表、帐册,市建行、建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濮阳市建兴造价师务所有限公司对五建公司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五建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44283.77元。扣除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已付50万元外,损失款尚有1744283.77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五建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单方中止合同,给五建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支付,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已变更为建苑公司,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建苑公司享有和承担。五建公司要求建苑公司赔偿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五建公司与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赔偿损失的协议书,是在五建公司被冻结银行帐号情况下所签,并非五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建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予以采纳。建苑公司辩称协议有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五建公司多次向建苑公司递交索赔通知,建苑公司均已签收。市建行辩称五建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五建公司诉称市建行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500万元不到位,申请法院调取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建苑公司成立时的帐表、帐册,建苑公司、市建行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有关规定,持有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一方不利,对方当事人的与该证据有关的主张成立,五建公司主张市建行拨付500万元资金不到位,应在注册资金500万元范围内对建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赔偿五建公司损失1079844.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在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86元,五建公司承担10443元,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承担10443元;鉴定费20000元,由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承担。
建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不享有任何司法特权,无权冻结五建公司的银行帐号,且五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冻结其银行帐号,因此,双方于1996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据此协议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答辩称:1996年7月25日所签“协议”是在市建行冻结其帐号即存在协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无效协议。2001年9月 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对原协议书的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建行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与建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建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就中止合同赔偿纠纷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濮阳中院依五建公司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建苑公司的帐号资金300万元。另查明,2001年9月3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濮阳市金新城开发公司开发的娱乐总汇工程,因中途转让给台商,造成工程建设合同中止,甲方超供部分钢材、水泥等材料,由市五建公司接收,材料价款约合人民币柒拾壹万元,该材料款从工程索赔款中抵扣后支付给甲方。甲方为建苑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关于工程赔偿协议书时,对五建公司来说,并无胁迫情形的存在。因市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并不享有冻结客户帐号的司法特权,五建公司也未提供其帐号被市建行冻结的证据,且当时原审法院依五建公司的申请已查封、冻结建苑公司银行帐号资金300万元,这足以保证五建公司的200余万元的赔偿款的实现。故建苑公司主张胁迫情形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1996年7月25日的工程款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有变更、撤销权的当事人申请变更撤销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一年届满则丧失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五建公司虽主张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在法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的一年除斥期内,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50万元,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该协议享有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另2001年9月13日双方达成的关于材料款的协议,并不是对原赔偿协议的否定,而是对材料款的确定。因该协议约定,五建公司接受建苑公司的材料款约合人民币柒拾壹万元,该材料款从工程索赔款中抵扣后支付给甲方。从双方的“材料款从工程索赔款中抵扣”的约定可以认定1996年7月25日的索赔协议双方是认可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联系的两个协议。故2001年9月13日双方所签协议并不是建苑公司对原赔偿协议的否定。建苑公司主张1996年7月25日关于工程款赔偿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五建公司主张1996年7月25日双方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建苑公司赔偿损失2175219元,应予驳回。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6元,鉴定费2000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6元,由五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