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君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冯君忠,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西路五巷23号。
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28号。
负责人陆节胜,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建秀,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强,该行*。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鸿海大厦。
负责人梁益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康,该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君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合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如涛,被告建行合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建秀、陈晓强,被告建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康、李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君忠起诉称,被告建行合浦支行于1996年10月15日向合浦县工商局出具一份虚假的NO:003054 《资金存款证明》,该《资金存款证明》证实广西合浦磁化复合肥厂(以下简称“复合肥厂”)在建行合浦支行开设了基本帐户,1996年10月15日的其基本帐户内有存款500万元,但该存款金额是虚假的。复合肥厂凭此虚假的《资金存款证明》进行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合肥厂在领取该企业法人执照后,于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12月16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16471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于 1999年对复合肥厂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北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北海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复合肥厂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471元及利息1747007元,共计50634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533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 北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复合肥厂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收费站西侧的21654.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评估价2437960元交付给原告以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但复合肥厂尚欠原告债务2625518元,诉讼费35330元以及执行费1万元,合计2670848元。现复合肥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主管单位合浦县乡镇企业局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建行合浦支行向复合肥厂出具虚假的资金存款证明,属于明显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申请费和执行费用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其出具虚假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建行合浦支行无法人资格,故其主管单位被告建行北海支行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4742.2 元(包括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行合浦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同意被告建行北海分行的答辩意见。
被告建行北海分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出具不实存款证明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系民事损害赔偿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一方有过错行为,另一方有损害事实发生,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损失,企业及出资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金融机构在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庭审质证查明,原告向磁化厂出借款项时并不知磁化厂有该存款证明,直至起诉本案时才知道。因而,磁化厂并未利用被告出具的不实存款证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不能收回与被告出具不实存款证明行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所诉借款本金3316471元中有300230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磁化厂与原告进行的经济往来系借款关系,原告所诉借款中磁化厂借款仅为314171元,郑力夫个人借款则达3002300元,郑力夫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给磁化厂出具不实存款证明无任何关系。尽管该两项借款在法院调解时磁化厂自愿承担,但借款行为与偿还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郑力夫个人借款磁化厂虽自愿偿还,但并不能改变该借款与被告向磁化厂出具不实存款证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通过何种方式将300多万元的款项交给磁化厂或郑力夫,也无任何证据证实郑力夫将借款交回该厂。其二,磁化厂所欠原告借款已以其有效资产低偿了2437960元,超额还清了以该厂名义所借的314171元及相应利息,因而即使被告给磁化厂出具不实存款证明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因企业已完全清偿而不应再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证实磁化厂有500万元资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通知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合浦县审计师事务所1998年3月14日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反映,磁化厂1997年度注册资金500万元,体现为价值500万元的实物资产;年检报告反映该年度磁化厂的帐户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浦县支行帐户,而不是被告出具不实存款证明时的帐户。因此,法定验资机构已确认该厂补足了出资,即使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也应由验资机构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向企业出具存款证明过程中虽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 3474742.2元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法定验资机构证实该企业已补足了注册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12月16日期间复合肥厂先后五次向原告冯君忠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复合肥厂向原告借款共计3316471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冯君忠于199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复合肥厂偿还上述欠款,本院(1999)北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复合肥厂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471元及利息1747007元,共计50634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5330元。调解书生效后,复合肥厂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冯君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9)北执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复合肥厂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收费站西侧的21654.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评估价2437960元交付给原告以抵偿相应价值的债务。剩余部分债务未执行,该厂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冯君忠同意,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1999)北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999)北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1996年10月15日,建行合浦支行为复合肥厂出具了№003054号资金存款证明,证明复合肥厂在其营业部开设基本帐户,帐号为263067436,1996年10月15日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资金存款证明为虚假证明。复合肥厂依据该资金存款证明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10月2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合肥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其企业章程中规定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在复合肥厂一九九六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合浦县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3月13日为复合肥厂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载明复合肥厂有货币420万元、实物80万元。在复合肥厂一九九七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合浦县审计事务所于1998年5月14日为复合肥厂出具了一份验资证明书, 载明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复合肥厂实有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投资方式为实物,资产总额为762.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合浦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合浦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经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于2004年12月27月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以上事实有复合肥厂向冯君忠出具五份《借据》、本院(1999)北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1999)北执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1999)北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建行合浦支行为复合肥厂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复合肥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合浦县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书》、复合肥厂位于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收费站西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行北海分行建桂北函〔2005〕69号文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行合浦支行明知复合肥厂在其开设帐户上没有500万元存款,仍为复合肥厂出具虚假的资金存款证明,是一种过错行为。但原告冯君忠要求建行合浦支行对其出具虚假资金存款证明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前项所述情况, 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建行合浦支行虽然为复合肥厂出具虚假的资金存款证明,但冯君忠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自认2005年初才知道建行合浦支行出具虚假资金存款证明以及冯君忠未能举证证实其使用了该虚假的资金存款证明与复合肥厂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建行合浦支行出具虚假资金存款证明行为与冯君忠的债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冯君忠以复合肥厂及其主管单位合浦县乡镇企业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 请求建行合浦支行及建行北海分行对其出具虚假资金存款证明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合肥厂在其企业登记时未足额出资,但合浦县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3月13日为复合肥厂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载明复合肥厂有货币420万元、实物80万元。1998年5月14日,合浦县审计事务所又为复合肥厂出具了一份验资证明书, 载明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复合肥厂实有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投资方式为实物,资产总额为762.9万元,这表明复合肥厂后来补足了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即使其出资不实,也应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二、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君忠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4元,其他诉讼费5677元,合计人民币33061元,由原告冯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384元,其他诉讼费5677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 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晓
审 判 员 张燕琼
审 判 员 文 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骥